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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16修订).doc

1、- 1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 检验鉴 定管理办法(修订)(2007 年 8 月 27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3 号公布,根据2015 年 11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 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2、。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 2 -(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五)涉嫌有欺

3、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 施抽查检验。第二章 报 检第六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 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第七条 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 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第八条 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 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包(件

4、)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货物通关单或- 3 -者证书。对于批次或者标记不清、包装不良,或者在到达出口口岸前的运输中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商品,收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数量、重量检验。第九条 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

5、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第十条 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对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计价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测项目。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在申报船舱计重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第十一条 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 检验报检手续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下列检验项目:(一)衡器鉴重;(二)水尺计重;(三)容器计重:分别有船舱计

6、重、岸罐计重、槽罐计重三种方式;(四)流量计重;(五)其它相关的检验项目。- 4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检人应当同时申报船舱计重、水尺计 重、封 识、监 装监卸等项目:(一)海运或陆运进口的散装商品需要运离口岸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并依据其结果出证的;(二)海运或陆运出口的散装商品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后需要运离检验地装运出口,并以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结果出证的。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报检企业在报检时所缺少的单证资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第三章 检 验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 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 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

7、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进口商品,应当在卸 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生产地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散装出口商品应当在装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 术规范的 强制性要求实施数量、重量检验。尚未制 订技术规范、标准的,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有关标准检验。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数量、重量 检验时,发现报检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 时通知报检人;报检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报或增报检验项目。- 5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 实施数量、重量 现场

8、检验的条件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 准的要求。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条件和必要的设备。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及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对不具备检验条件,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准确性的,不得实施检验。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衡器鉴重的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 样衡重、监督衡重和抽查复衡。第十九条 固体散装物料或不定重包装且不逐件标明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可以采用全部衡重的检验方式;对裸装件或不定重包装且逐件标明重量的包装件应当逐件衡重并核对报检人提交的原发货重量明细单。对定重包装件可以全部衡重或按

9、照有关的检验鉴定技术规范、标准,抽取一定数量的包装件衡重后以每件平均净重结合数量检验结果推算全批净重。第二十条 以公量、干量交接计价或对含水率有明确 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数量、重量的同时应当抽取样品检测水分。检验中发现有异常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的顺利进行。第二十一条 报检人提供用于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衡器计重系统、流量 计重系统、船舶及其计量货舱、计量油罐槽罐及相关设施、计算机处理系统、相关图表、数据资料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用于数量、重量检验 的各类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 6 -第二十

10、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装卸货单位在装卸货过程中应当落实防漏撒措施和收集地脚;对有残损的,应当合理分卸分放。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 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应当记录,可以拍照、录音或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 备注或共同签署备忘录。第二十四条 承担进口接用货或出口备发货 的单位的计重器具、设施、管理措施以及接发货过程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对影响检验鉴定工作及其结果准确性的因素进行整改。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出口商品数量、

11、重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 鉴定活动,应当依法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未经许可的,任何机构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第二十七条 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鉴定,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擅自破坏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 检验现场条件或者进出口商品,影响检验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7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 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

12、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 6 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 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 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公量,是指商品在衡重

13、和化验水分含量后,折算到规定回潮率(标准回潮率)或者规定含水率时的净重(以公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棉花、羊毛、生丝和化纤等,这些商品容易吸潮,价格高)。干量,是指商品的干态重量,商品实际计得的湿态重量扣去按照实测含水率计得的水分后得到的即商品的干态重量(以干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贵重的矿产品等)。岸罐计重,是指以经过国家合法的计量检定部门检定合格的罐式容器(船舱除外)为工具,对其盛装的散装液体商品或者液化气体商品进行的数、重量检验鉴定(包括测量、计算)。其中,罐式容器包括了立式罐、卧式罐、槽罐(可拆卸或者不可拆卸的槽罐)。- 8 -抽查复衡,是衡器鉴重合格评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指针对合格评定对象(主要

14、是经常进出口大宗定重包装的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由检验检疫机构从中随机抽取部分有代表性的商品在同一衡器上进行复衡,检查两次衡重的差值是否在允许范围内,以评定其程序是否处于合格状态的检验方法。收集地脚,是指在装缷过程中由于撒、漏的或者是在装卸后残留的小部分商品称为地脚货物,地脚货物应当及时收集计重,扣除杂质,合并进整批重量出证,而不能 简单作为损耗扣除。第三十二条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数量、重量 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数量、重量 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993 年 12 月 16 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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