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安部政治部关于实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重伤轻伤评定标准(试行) 试点的通知公人1999202 号天津、江西、广西(省、区、市)公安厅、局政治部: 为做好因战、因公光荣负伤公安民警的抚恤工作,增强公安民警荣誉感,激励公安民警献身公安事业,规范公安民警的负伤情况统计工作和伤情等级评定,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 因公负伤重伤轻伤评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该项工作的试点。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伤情等级评定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 见附件一) 的要求,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 两级伤情等级评定委员会。 二、伤情等级
2、评定委员会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规定确定伤情性质,并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重伤评定标准(试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轻伤评定标准 (试行)(见附件二、三) ,对负伤尚不够评残的公安民警进行伤情等级评定。 三、伤情等级评定后,由同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填报公安民警负伤荣誉证登记表(见附 件四) ,经省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批准后,给负伤的公安民警填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负伤荣誉证(见附件五及样本) 。四、对获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荣誉证的民警,各省(区、市) 公安机关根据当地经济情况 ,酌情制定有关抚恤补助及优待办法。 五、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负伤荣誉证由公安部政治部统一样式,由省、
3、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负责制作、发放和管理。 六、实施的范围:1999 年 1 月 1 日后因战、因公负伤的各省(区、市) 公安机关在职民警。 七、实施时间: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伤情评定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重伤评定标准(试行) ; 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轻伤评定标准(试行) ; 四、公安民警负伤荣誉证登记表 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负伤荣誉证式样及样本 1999 年 7 月 13 日 附件一: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伤情等级评定标准实施办法 (试行)一、为了体现国家对公安民警的关怀,落实公安民
4、警优抚政策,增强民警的荣誉感,激励广大公安民警献身公安事业,参照二院二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 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 18 号) 等文件,特制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重伤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轻伤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 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在医疗基本终结后,留下永久性的功能障碍和伤痕,或对生活造成较严重影响,又不构成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 18 号)的,应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重伤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和公 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轻伤等级评
5、定标准(试行) 进行伤情等级评定。 三、伤情等级评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对当时原发性病变、与原发病变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原发病变引起的后遗症,进行全面检查、综合分析,准确评定。 四、省(区、市) 和地( 市)公安机关分别成立人民警察伤情等级评定委员会( 简称评定委员会),由同级政工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委员会由经验丰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检法医师以上的专业人员和政工干部 59人组成。专业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应少于二分之一,省级评定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吸收医疗部门的有关专家参加。评定委员会人选由同级政工部门提名,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五、省(自治区) 评定委员会负责对本
6、省(自治区) 有争议的重、轻伤的伤情等级评定进行复核,为最终评定。地(市)评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的重、轻伤的等级评定,重伤评定结果报上级公安机关评定委员会复核,并将重、轻伤的评定结果送上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备案。 不设地(市) 的直辖市( 省)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伤情等级评定部门。 六、评定时间:重、轻伤等级评定每三个月一次,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后。对功能性障碍的伤情评定,应在损伤三个月后进行。 七、评定时,由被评定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被评定人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同意,并向评定委员会提供负伤时间、地点、性质、原因和经过的书面材料,以及必要的病历、医学检验报告、医学影象资料、临床诊断书等原件或复印件
7、。评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有权对评定人进行医学检查或复查,被评定人及所在单位应予配合。 八、在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伤情等级中,需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而涉及轻、重伤鉴定的,按二院二部颁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执行。 附件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 负伤重伤评定标准 (试行)第一章 肢体缺损及功能障碍第一条 肢体缺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或拇指骨粉碎性骨折; (二) 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四) 除拇指外,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部分掌骨; (五) 缺失一
8、足跟 30%; (六) 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一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三趾; (七) 两足缺失四个以上足趾; (八) 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部分跖骨; (九) 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二趾及其相连的部分跖骨。 第二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肩关节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 30%1 ; (二) 肘关节活动度小于 90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 15; (三) 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影响上肢功能; (四) 前臂骨折畸形愈合,限制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活动度小于 15; (六) 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障碍; (七) 前臂软组织损伤
9、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八) 腕关节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 30%; (九) 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 (十) 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 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两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二) 髋关节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 30%; (十三) 膝关节挛缩畸形屈曲超过 20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 30%; (十四) 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致功能障碍; (十五) 踝关节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 30%; (十六) 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胫腓骨折并发假关节或畸形愈合; (十七) 四肢长骨( 肱骨、桡骨、尺骨
10、、股骨、胫骨、腓骨) 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骨髓炎; (十八) 肢体软组织瘢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 30%; (十九) 肢体重要神经( 臂丛及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 损伤,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 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二章容貌毁损第三条 容貌毁损是指毁损面容3 ,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四条 眼部毁损是下列情形之一: (一) 任何一侧眼睑下垂,覆盖瞳孔 50%以上; (二) 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三) 一侧眼部损伤致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四) 一侧眼眶骨折塌陷。 第五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
11、情形之一: (一) 一侧耳廓缺损达 30%或者两侧耳部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 50%; (二) 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六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变形。 第七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八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 )小于 2.5cm;颧骨骨折错位愈合。 第九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变形; (二) 牙齿脱落或者牙齿折断五颗以上; (三) 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 2.5cm,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倾斜,致使面下部不对称 。第十条 其它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瘢痕,单块面积大于 3c,两块面积大于
12、 5c,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 7c,或者留有条状瘢痕,单条长于 5cm,两条累计长度长于 8cm,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 10cm,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 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 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瘢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 20%; (四) 面颈部深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瘢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三章 丧失听觉4第十一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 70dB 以上。 第十二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 50dB 以上。 第四章 丧失视觉5第十三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
13、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损伤后,一眼视力 0.2 以下; (二) 损伤后,两眼视力在 0.5 以下。其中一眼低视力为 1 级。 第十四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 第五章 丧失其它器官功能第十五条 丧失其它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它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 第十六条 眼损伤或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 第十七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障碍。 第十八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嘶哑。 第十九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瘢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瘢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 第二十一条 女性一侧乳房损
14、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二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或肾功能障碍。 第二十三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 第二十四条 尿道损伤留有狭窄引起排尿困难。 第二十五条 肛管损伤致狭窄,或肛瘘。 第二十六条 骨盆骨折致使盆腔内器官功能障碍。 第二十七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并发内生殖器官萎缩。 第二十八条 阴道损伤累计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瘢痕致功能障碍。 第二十九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畸形致使功能障碍。 第三十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影响生殖能力。 第六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第三十一条 其它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
15、并发症,以及其它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第三十二条 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十五 。 第三十三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 )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 第三十四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三十五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三十六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并伴有神经系统体征。 第三十七条 颅脑损伤、经 CT 扫描显示脑挫伤。 第三十八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脑内血肿。 第三十九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 第四十一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
16、易恢复的损伤。 第二节 颈部损伤第四十二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四十三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四十四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计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四十五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 第四十六条 胸导管损伤。 第四十七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 第四十八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 第三节 胸部损伤第四十九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 第五十条 肋骨骨折三条以上或肋骨骨折伴有呼吸困难。 第五十一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胸部损伤致
17、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五十三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或者脓胸。 第五十四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五十五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五十六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障碍、颅内出血。 第五十七条 女性一侧乳头缺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第五十八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五十九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 第六十条 肾破裂。 第六十一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六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六十三条
18、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或需剖腹探查;腹壁贯通伤。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第六十四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六十五条 尿道破裂。 第六十六条 膀胱破裂。 第六十七条 阴囊撕脱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 30%。 第六十八条 损伤引起阴道撕裂。 第六十九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难免流产。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第七十一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脊神经损伤。 第七十二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 第七节 其他损伤第七十三条 烧、烫伤。 (一) 烧烫伤总面积( 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 占体表面积 20%以上或者度在 5% 以上
19、。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它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 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 的深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七十四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第七十五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七十六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七十七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七十八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
20、性休克、感染性休克,或者外伤感 染引起败血症。 第七十九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到全身体表面积 20%;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 ,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八十一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 第八十二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七章 附则第八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 第八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的以上,以下都含本数。 第八十五条 本标准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试行。 附 注 (1)评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
21、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3)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 、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 (4)评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1、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必要时采用声阻抗,脑干诱发电位等方法,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 500、1000 和 2000Hz 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 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5)评定视力障碍方法: 1、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 )远
22、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 (0.8 以上) 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0.3 以下) 分级见下表。 视力障碍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最好矫正视力最好视力低于 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低视力 1 03 012 01 005(3m 指数)盲目 3 005 0.02(1m 指数)4 002 光感5 无光感(6)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症状:自觉气短、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 。实际室检查:1、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 8.0KPa(60mmHg)以下;2、胸部 X
23、 线检查; 3、肺功能测验。 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 附件三: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轻伤评定标准 (试行)第一章 头颈部损伤第一条 头皮撕脱伤或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 4c。 第二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 6cm,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4cm。 第三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四条 眼损伤 (一) 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 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 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 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 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 0.8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 0.1 以上) ,单眼矫正视力减退
24、至 0.6以下(较伤前下降 0.2 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 1 个级别。 (六) 外伤性斜视 第五条 鼻损伤 (一) 鼻骨骨折;(二) 鼻损伤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六条 耳损伤 (一) 耳部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 8%,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 12% ; (三) 外伤性鼓膜穿孔; (四) 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五)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 35dB,两耳听力减退达 30dB。 第七条 口腔损伤 (一) 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 牙齿脱落或牙齿缺损; (三) 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 涎腺损伤伴有功
25、能障碍。 第八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 牙切缘间距) 小于 3.5cm。 第九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2.5cm,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 3.5cm,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条 面部损伤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 2cm 或者累计长度达 3cm;单块面积 1.5c或者累积面积达 3c;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 6c。 第十一条 面神经及分支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二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4cm 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6cm。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三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四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
26、食管的。 第二章 肢体损伤第十五条 肢体软组织损伤 (一) 软组织挫伤达体表面积 5%以上; (二) 软组织单个创口长达 8cm 或累计长度达 12cm; (三) 软组织创口深度达 6cm 或肢体贯通伤; (四) 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十六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十七条 手损伤 (一) 1 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拇指除外) 或者 2 节指骨线性骨折。 (二) 缺失半个指节; (三) 损伤后出现轻度萎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 腕骨或掌骨骨折。 第十八条 足损伤 (一) 2 节趾骨骨折; (二) 缺失 1 个趾节; (三) 跖骨 2 节骨折;跗骨、距骨、
27、跟骨骨折;踝部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 第十九条 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 第二十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三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第二十一条 躯干部创口和挫伤比照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二十三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二十四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二十五条 肋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女性乳房损伤形成外伤性瘢痕。 第二十七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肾或者胰挫伤。 第二十八条 阴茎挫伤;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睾丸挫
28、伤。 第二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cm;阴茎创口长达 1cm。 第三十条 外伤性肛裂。 第三十一条 子宫或附件损伤。 第三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 第三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第三十四条 骨盆单纯性骨折。 第四章 其他损伤第三十五条 烧、烫伤 (一) 烧烫面积占体表面积浅度 4%以上; 深度 1.5%以上;度 0.1%以上。 (二) 头、手、会阴部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二) 呼吸道烧灼伤。 第三十六条 冻伤比照相应条文。 第三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三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三十九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织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相应条文。 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到本标准的,若有三种(类) 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评定为轻伤。第四十一条 本标准所定以上,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标准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试行。 附件四:公安民警负伤荣誉证登记表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籍贯 文化程度 参加工作时间 警种 警衔 单位及职务 负伤时间、地点、性质、原因和经过:伤情鉴定结果:鉴定单位: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