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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误诊引发的继续治疗费用应否赔偿.doc

1、医院误诊引发的继续治疗费用应否赔偿引语本案系一起因医疗单位误诊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被告的正常治疗行为导致原告残疾应否支付伤残补助费以及原告二次手术后的继续治疗费用能否确认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基本案情1995 年 9 月,原告蒋某在房山区某医院(被告)处诊断为“双侧甲状腺乳头状腺瘤”,并于 9 月 25 日接受了“双侧甲状腺次全切术”,术中和术后病理检查均对术前诊断予以确认。2001 年 6 月 15 日,原告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被确诊为“双侧甲状腺乳头状腺癌并淋巴结转移”,决定进行“双侧甲状腺全部切除及右侧颈部淋巴结清扫术”。手术前为了解原发癌的部位,原告借阅了 95 年住院病历和手术病理

2、切片,中日医院对 6 年前的术中冰冻切片和术后腊染片进行了重新诊断,发现原诊断严重错误,误将“腺癌”诊断成“腺瘤”;为证实被告的最初诊断的正确性,原告又将 95 年病理切片送至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专家会诊,诊断结果与中日医院相同,是“甲状腺乳头状腺癌”而非“甲状腺乳头状腺瘤”。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391371 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院就诊期间,我院对原告确实发生了病理诊断上的错误。同意在某些方面给予补偿。但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治疗原告自身癌症的费用,原告自身患有癌

3、症,并非诊断错误所致。此外,原告参加了医疗保险,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或原单位报销,不应重复获取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有外购药品,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医疗机构的外购证明,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伤残补助费。至于精神抚慰金,同意在平均生活费一倍以内补偿。双方不能就赔偿金额达到一致调解。审理结果法院认为,原告蒋某因颈部疾患到被告医院就诊时,被告误将原告蒋某所患甲状腺乳头状癌诊断为双侧甲状腺乳头状腺瘤,进而导致手术方式选择不当,仅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采用这种手术方式有致使癌症不能彻底清除的可能,增加甲状腺乳头状癌复发和转移的机率,同时也误导原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

4、未能足够重视自己的病情并及时采取对症治疗措施。被告的过错行为构成了医疗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甲状腺乳头状癌的相关费用,并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在北京口腔医院就诊的费用及其外购药品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或原告单位报销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 18404 元

5、、营养费 1800 元、精神抚慰金 49050 元,以上共计 69254 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评析对于本案主要存在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二,原告因双侧甲状腺被全切除的伤残补助费是否支持。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所以,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便成为法院审理该案适用法律的关键因

6、素。本案中,经鉴定,虽然被告存在因诊断错误而使手术方式选择不当,但不成医疗事故,因此,本案应该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而无需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次,关于原告因双侧甲状腺被全切除伤残补助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涉及被告医院误诊与原告双侧甲状腺被全切除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众所周知,一般侵权责任以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侵权人的过错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三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甲状腺乳头状癌”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腺瘤”,从而没有对原告的双侧甲状腺进行应该做的全切除手术,而只是进行了次全切除术,存在因误诊而选择手术不当的过错。但该过错与的原告双侧甲状腺全部被切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值得考虑的问题。在本案中,无论被告是否误诊,原告的双侧甲状腺都会被全部切除,也就是说,即使被告没有误诊,原告的甲状腺也会被切除,所以,原告双侧甲状腺全部被切除与被告的误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因双侧甲状腺被全切除的伤残补助费不应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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