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认定搜索引擎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帮助行为长昊律师事务所专注商业秘密、软件网络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侵权与维权邱戈龙 陈键城 黄梓瀚 编注在最近这段时间,帮助侵权这一概念在法律界和网络界两个方面引起了普遍重视。特别是不久前发生的唱片公司诉百度 mp3 搜索案,唱片公司称百度音乐搜索技术为客户提供非法音乐下载链接,帮助客户实施侵权行为,要求人民法院判处百度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损害赔偿。这一要求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媒体纷纷认为,这是对搜索引擎帮助侵权行为的一次认定。网页是全球广域网上的基本文档,用 HTML(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该HTML 语言书写的文档通常被称为网页的源文件。网页源文件通过有
2、关网络浏览程序(例如微软公司的 Intemet Explorer)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向计算机用户提供信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并不应为作品的载体不同而进行区别,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网页源文件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如果设计人在制作网页源文件的过程中,做
3、出了创作性的智力劳动,那么该网页源文件作为数字化形式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种网页源文件实质上相当于计算机程序。用户通过互联网浏览网络信息,以获得自己所需要的资源,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通常都需要借助搜索引擎,通过搜索引擎获取网络信息,从而解决自己的问题。搜索引擎(Search Engine)是指根据一定的策略、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从互联网上搜集信息,在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将用户检索相关的信息展示给用户的系统。搜索引擎包括全文索引、目录索引、元搜索引擎、垂直搜索引擎、集合式搜索引擎、门户搜索引擎与免费链接列表等。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如下:第一步:爬行。搜索引擎是通
4、过一种特定规律的软件跟踪网页的链接,从一个链接爬到另外一个链接,像蜘蛛在蜘蛛网上爬行一样,所以被称为“蜘蛛”也被称为“机器人” 。搜索引擎蜘蛛的爬行是被输入了一定的规则的,它需要遵从一些命令或文件的内容。第二步:抓取存储。搜索引擎是通过蜘蛛跟踪链接爬行到网页,并将爬行的数据存入原始页面数据库。其中的页面数据与用户浏览器得到的 HTML 是完全一样的。搜索引擎蜘蛛在抓取页面时,也做一定的重复内容检测,一旦遇到权重很低的网站上有大量抄袭、采集或者复制的内容,很可能就不再爬行。第三步:预处理。搜索引擎将蜘蛛抓取回来的页面,进行各种步骤的预处。(1、提取文字 2、中文分词 3、去停止词 4、消除噪音(
5、搜索引擎需要识别并消除这些噪声,比如版权声明文字、导航条、广告等)5、正向索引 6、倒排索引 7、链接关系计算 8、特殊文件处理)除了 HTML 文件外,搜索引擎通常还能抓取和索引以文字为基础的多种文件类型,如 PDF、Word、WPS、XLS、PPT、TXT 文件等。我们在搜索结果中也经常会看到这些文件类型。 但搜索引擎还不能处理图片、视频、Flash 这类非文字内容,也不能执行脚本和程序。第四步:排名。用户在搜索框输入关键词后,排名程序调用索引库数据,计算排名显示给用户,排名过程与用户直接互动的。但是,由于搜索引擎的数据量庞大,虽然能达到每日都有小的更新,但是一般情况搜索引擎的排名规则都是
6、根据日、周、月阶段性不同幅度的更新。网页是全球广域网上的基本文档,用 HTML(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该HTML 语言书写的文档通常被称为网页的源文件。网页源文件通过有关网络浏览程序(例如微软公司的 Intemet Explorer)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向计算机用户提供信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并不应为作品的载体不同而进行区别,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即作品必须
7、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网页源文件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如果设计人在制作网页源文件的过程中,做出了创作性的智力劳动,那么该网页源文件作为数字化形式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种网页源文件实质上相当于计算机程序。案情摘要:上海 A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3 月 30 日发现北京 B 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胡彦斌、许巍、 “黑棒组合”和“花儿乐队”演唱的46 首歌曲的 MP3 文件的下载服务,包括:红颜 、 黑雨 、 你记得吗 、 进行式 、 猜 、 宣言 、 目不转睛 、 透明人 、 昨
8、天是你生日 、 第一次 、情不自禁 、 老爸你别装酷 、 尴尬 、 星空 、 完美生活 、 礼物 、 蓝莲花 、 漫步 、 时光 、 平淡 、 一天 、 天鹅之旅 、 旅行 、 夏日的风 、曾经的你 、 温暖的季节 、 纯真 、 秋海 、 小鱼的理想 、 喝茶去 、坐看云起 、 永远自由的心 、 伊拉克紧张局势 、 哎哟 A-YO 、 霞飞路 87号 、 嘻哈不断 、 今天唱什么 、 光轮两千 、 非典型女友 、 散了 、 面具 、 我是你的罗密欧 、 加减乘除 、 懒 、 该 、 FLOWER SHOW等。经上海 A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审查确认,以上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归上海 A 文化有限公司
9、所有,而上海 A 文化有限公司从未许可北京 B 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北京 B 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海 A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权益,并给上海 A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北京 B 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搜索引擎是指自动从互联网搜集信息,经过一定整理以后,提供给用户进行查询的系统。用户向搜索引擎发出查询请求(或指令) ,搜索引擎按照用户的请求(或指令)在索引数据库中检索,进行必要的逻辑运算,最后以链接的方式给出查询结果。通常搜索引擎会在这些链接下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以帮助用户判断此网页是否含有自己需要的内容。答辩人是一家中立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按照技术规则为网络用户提
10、供全面有针对性的搜索结果,供用户查询和使用;答辩人没有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只是以链接形式为搜索用户提供动态的搜索服务;答辩人的搜索引擎服务系统依据技术规则对搜索结果自动生成链接列表,答辩人没有对任何被链接网站(页)进行非技术性的选择与控制;百度获利的方式是在页面的上方或右方设置广告,与是否链接被告歌曲无任何关系,由于互联网上的媒体文件极其丰富,以及我方支付的巨大成本支出,对于免费搜索服务,我方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明确提供每一个文件的具体地址资料,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 B 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提供原
11、告上海 A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的 MP3 文件下载服务;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 B 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A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八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零九十五元;三、驳回原告上海 A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情焦点:搜索引擎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案件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 14665 号民事判决书编者注:本文摘自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高智能侵权维权办案手记 。长昊律师事务所是全国唯一一家专门办理商业秘密、软件网络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类高智能侵权、犯罪与维权相关业务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也是中国唯一一家针对
12、高新技术企业为服务对象并为该类企业提供全面知识产权、融资、投资法律服务的高智能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只受理高智能相关的侵权维权、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志在打造中国最有影响力、最有质地的高新技术法律服务品牌。法律咨询联系电话:400-838-2223;18823386213。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点评先从本案中去解读上海 A 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 B 科技有限公司之前的权利纠纷,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认为:一、上海 A 文化有限公司为权利人。上海 A 文化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Music 混合体 、 文武双全 (除第一次 、 进行式两首歌) 、 黑棒 、 我是你的罗
13、密欧 、 每一刻都是崭新的等五张 CD 上已注明“P+ ,上海 A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 ”等权利标识,且上海 A 文化有限公司已与相关表演者订立了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明确约定其独家享有唱片制作、出版发行及其他形式的使用权利和取得报酬的权利,而唱片定义为涵盖卡带、CD、VCD、DVD、录像带及未来新发展的音频视频可以用来记录歌曲及 MTV 的载体。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依法享有上述 CD 中涉案歌曲(总计 34 首)的录音制作者权,有权限制他人未经许可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上述录音制品的 MP3 文件。二、北京 B 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成立。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限于搜集整理信息并
14、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查询服务,而不是利用搜集到的信息内容营利。在本案中: 1、向“百度”搜索系统发出查询指令并非下载 MP3 文件的必须操作步骤, 用户可以通过点击相关网页上的“MP3” 、 “歌手列表” 、 “歌手姓名”等链接标识访问到 “歌曲列表”的网页,北京 B 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在其搜索引擎的定义中并未给予明确; 2、用户在访问涉案“歌曲列表”网页时,可以用鼠标右键点击网页上的文字链接标识下载相关歌曲的 MP3 文件,在内容上与原告的上述 CD 中的歌曲已构成相同或实质上的相似, 而且在下载过程中,网页上自动弹出下载框,注明相关的 MP3 文件来自“” ,同时此网页右侧刊载有雀巢咖啡、摩托罗
15、拉手机等商品的广告。对于 1、尽管北京 B 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关于搜索引擎的定义中并未给予明确,但鉴于此链接行为只涉及歌曲的名称和歌手的姓名,并不涉及歌曲的内容,而且有关的网页内容为目录分类, 故不应视为侵权。对于 2、尽管北京 B 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为一家中立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没有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等辩称否认侵权,但其行为已超出了其所定义的“给出查询结果、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的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其行为不是在介绍涉案歌曲的艺术价值并提供查询信息,而是直接利用 MP3 文件营利,未能明确相关 MP3 文件的合法来源、未经上海 A 文化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此行为阻碍了上海 A 文化有限公司
16、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应属侵权,故北京 B 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透过现象看本质,通过个案出发,我们从上诉案例初步弄懂了上海步升公司与百度公司搜索引擎的纠纷最后处理方法,也即搜索引擎是如何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实现帮助侵权行为。那么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领域,我们必须深入了解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网络时代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在实现自身价值的情况下如何避免侵权的产生,搜索引擎商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对策,搜索引擎与计算机软件存在的交叉地位。搜索引擎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要探讨百度等搜索引擎提供者所面临的法律责任,我们首先要弄清两点,一是它们
17、在法律中处于什么地位,二是认定它们的行为侵权应当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只有在这两个大前提得到认定之后我们才能进一步确定能够适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从而具体的分析搜索引擎提供者的版权责任问题。我们都很清楚,百度等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时都是以搜索引擎提供者的形式出现的,那么此时我们的问题就可以从研究某个公司的法律地位抽象到其所属的搜索引擎提供者这一群体的法律地位。无论是从技术还是从立法的角度,目前世界上公认的分类是将网络上所有的资源提供者按照其业务领域及其在信息传播链上的地位不同,分为以提供信息本身为主要业务的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以下简称 ICP)和
18、以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电子邮件服务、信息搜索服务等中介业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以下简称 ISP) 。除了上述两点不同,各国立法区分 ICP 和 ISP 的目的还在于,作为内容提供者的 ICP,它的行为往往直接引起信息在网上的发布(主要体现为版权法上的各种作品,如文章、音乐、视频、软件等) ,处于一个类似于出版者的地位上,作者正是通过它们行使在网络上的发表权、网络信息传播权等权利。所以,各国基于对信息控制的考虑都参照对普通出版者的规制方法,规定了对 ICP 严格的审批或备案制度。同时,由于 ICP 往往是某一作品的最初和直接发布者,它应当保证作品来
19、源的合法性,对作品进行审查的注意义务也相应较重。因此,各国版权法往往在侵权认定上对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而对于往往处于作品流动的一个中间人位置上的 ISP 来说,其服务一般是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进行,人的控制力较弱,各国立法一般没有对其像 ICP 那样严格的加以控制,在侵权认定上也只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且大多存在着各种免责机制。但是,对于我国而言,情况又不同了,由于我国版权法研究起步较晚,对其在网络环境下特殊性的研究更是不成熟。因此,我国版权法并没有采用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这使本来应承担严格责任的出版者在中国版权法体系下也仅承担过错责任,导致在网
20、络环境下认定版权侵权时,无论是 ICP 还是 ISP 都不加区分的采用了同样的归责原则。尽管如此,我们认为在中国版权法体系下区分 ICP 和 ISP 还是有很大的实践意义的。正如上文所言,ICP 对其发布的作品审查的义务要远大于 ISP,因而,两者在侵权认定上即使采取同样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认定上也绝不会相同,对于同样的一个行为,ICP 被认定为存在过错的几率要远大于后者。甚至有学者认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对于搜索引擎提供者来说,由于它的主要业务是有偿或无偿的向网络用户提供
21、信息检索服务,只是告诉用户得到某个作品的途径,并不涉及到直接提供任何作品本身。所以,其自然属于 ISP 的范畴。同时,由于搜索引擎就是自动的在网页中生成用户所需的信息、或者提供含有作品的网页的链接的工具。那么搜索引擎提供者和我们在研究 ISP 时经常讨论的链接设置者(以下简称设链者)是什么关系呢?从本质上来看,两者之间有着很大的共性:首先,他们都不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其次,他们的服务都是通过向用户提供指向其他网页的链接来进行。而唯一的区别则在于到底是手动还是自动设置链接。很明显,这点区别并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我们并没有足够的理由把搜索引擎提供者和普通的设链者划到不同的类别中去。所以,我们认为,
22、搜索引擎提供者是设链者的一种特殊类型,他们同样是 ISP 的一个下位概念,也应当和 ISP 一样,在认定侵权时采用一种注意义务较低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应当可以适用关于 ISP及设链者的一般法律规范。搜索引擎提供者所面临的版权责任在解决了搜索引擎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之后,我们自然需要讨论它们都面临着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由于搜索引擎提供者本身并不提供内容服务,所以其版权责任与 ICP 的以非法使用作品为主要形式的侵权责任显著不同,这些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暂时复制责任。搜索引擎工作时必须对其他网页进行复制,收集其中含有的关键信息以形成检索数据,并且有的搜索引擎甚至还可以提供对其他网
23、页的镜像,这些无疑都构成了对他人作品的复制。虽然这些复制都只存在于极短的时间之内,但是,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很多国家的法律中,这种复制称为暂时复制,属于版权人的复制权规制的对象之一,行为人的暂时复制行为会导致对复制权的侵害。例如,在美国的“MAI 系统公司诉匹克计算机公司案”中,法官认为“仅仅将计算机软件调入到内存(RAM)中也会构成版权侵权” ,这足以让我们看到美国版权法对复制的严格限制。不过,这种严格的限制并非在所有的国家都存在,也不是一种通行的国际标准。在 199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起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的会议上,对于是否将暂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范围中曾产生过激烈的争论,导
24、致最终形成的公约中并没有对暂时复制作任何明确的规定,仅在关于复制权的议定声明中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以数字化形式适用作品。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电子媒介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上的复制。 ”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一样,我国立法对此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作出暂时复制构成侵权的规定,但是从网络技术中对复制的认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们认为,一概的严格限制暂时复制是没有任何意义也是没有任何法律效果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搜索引擎提供者而言,其系统在人为控制之外为了正常的系统运作对作品进行的短暂
25、复制是不属于法律上的复制的,仅仅自动的暂时生成网页镜像并提供的做法也不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但是如果搜索引擎系统较长时间保留了这些复制件,或将它们有偿传播的行为却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这一点,和几年前的“搜狐案”及“新浪案”中法院的看法是完全一致的,在两案中,法院均认为“在被告的服务器上并未生成复制件,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二)链接责任。这里所指的链接责任不能简单的理解成搜索引擎提供者设置或其系统的搜索结果中提供了到达某个网页的链接,使用户可以访问此网页,致其需要承担侵犯这个网页的版权的责任,因为设立和运营面向公众的万维网网站(即不用口令密码或其他安全装置进行保
26、护的网站)的行为本身应意味着允许他人进入和使用的默示许可。我们所说的链接责任是指由于搜索引擎系统向公众提供了指向含有侵权作品的网页的链接,直接帮助社会公众寻找侵权作品,因而由于这种间接侵害版权的行为,与提供作品的主体共同承担的侵权责任。很显然,由于搜索引擎系统的作用就是提供指向特定作品的链接,其中自然也包括指向侵权作品的链接,而这就会构成侵犯版权的责任。也就是说,搜索引擎提供者的链接责任是时时刻刻都可能发生的。在上述三起案件中原告的主要诉讼理由其实也就是认为搜索引擎提供者应当承担链接责任。在最早审结的“新浪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可能因为搜索引擎系统的运行在间接上帮助了侵权作品的传播,但是,
27、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所收集到的通过被告系统检索到的登载其作品的网站就是存在侵权的,所以他的证明不足以支持适用“解释”第四条。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百度案”中,百度不但明知其系统中存在着指向侵权作品的链接,可能正在被他人用来传播侵权作品,而且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没有采取任何行为以阻止侵权作品再被其他用户通过搜索引擎得到,放任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故法院判定其存在过错,侵权成立,应当承担链接责任。(三)以自己的名义提供作品链接的责任。看到这个标题,也许有人会问,以自己的名义提供作品链接,不就是等于搜索引擎提供者自己发布了作品吗?那么它此时不就是一个 ICP 了吗?其实,这百度在上述案
28、例中帮助侵权所表现的形式,它是指虽然作品本身并不储存在搜索引擎提供者的服务器上,但用户通过搜索引擎进行检索后,系统反馈的链接列表中只有以作品名标识的链接,而并不含有作品来源与作品版权状况等的资料,而且用户只要点击此链接就可以直接开始对作品的下载,就像直接从搜索引擎提供者的系统中获得了作品一样。这种方式多用于 MP3 等多媒体文件的搜索和下载,它给用户带来了一定的便利,却也直接剥夺了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使其在面对大量的提供同样作品的链接的时候更加无所适从,必然导致网络中本来就已经“合法” 、 “非法”作品混杂的版权保护状况进一步恶化。同时,虽然搜索引擎提供者并不对作品本身进行审查也不发布作品,
29、但是,由于它的这种做法使用户产生了对作品来自于搜索引擎提供者的误认,进而使他们基于对搜索引擎提供者的信任认为其获得的作品全部是合法的。搜索引擎提供者的这种做法实质上已经将自己推到了一个ICP 的法律地位上,应当对作品的合法性负责。因此,有对以这种形式提供链接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现实需求。虽然在“百度案”中上海步升公司并没有以此为据主张百度侵权,但百度显然已经很清楚的认识到了它的行为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其在 10 月 21 日对网站的改版中,对每一链接均指出具体来源及声明不对此链接有合法版权负责的做法正是为了规避这一责任。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在中国的网络环境中,以这种方式提供链接的大有人
30、在,这无疑会埋下下一场诉讼的种子。回归案例本身,百度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依靠纯技术手段,在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其搜索行为本身也不构成侵权。但由于第三方侵权行为的存在(该侵权行为地址又能被其搜索技术毫无保留的加以引用并提供给客户访问) ,以及客户可能通过该侵权行为的地址实施侵权行为,所以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在此相当于实施了帮助客户侵权的行为,产生了协助侵权的嫌疑。但是,搜索引擎果真需要负帮助侵权的责任吗?通过案件最终的判决显示,百度的之所以侵权,不是因为其技术本身,而是因为百度提供的服务超出来搜索服务本身,并从中获取利益,从而构成了侵权。我们得知,第二代搜索引擎技术本身并没有帮助侵权的事实,只有
31、当服务商利用该技术,无节制的提供非法地址,并且从中获取利益(无节制的提供非法地址,提高了非法地址的点击率,具有隐性鼓励侵权的性质,从而也为自己的获利提供了一定的条件。 )时,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成立。媒体上有的观点认为,该案的判决体现了对搜索引擎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这是断章取义。另外有些观点还将帮助侵权责任和共同侵权责任混同处理,甚至认为反映共同侵权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规定就是体现了帮助侵权责任的形式。共同侵权和帮助侵权就其形式来说有一定的共性,都具体表现为服务商对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不作为和提供便利,但仔细分析,我们发
32、现,两者还是有着一定的区别。我们发现,首先,共同侵权需要服务商处于明知状态下,比如说在服务商提供给用户一个虚拟网络空间以后,服务商有监管其内容的责任,一旦这个虚拟空间存放了大量的侵权作品,而服务商在其监管之下依然允许这样的空间存在,这时就构成了共同侵权。现在网络界普遍存在的 BT 站点服务商就有这样的嫌疑,BT 网站的侵权行为大量存在,而服务商继续提供服务就从侧面支持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在百度案件中,百度公司的行为超出搜索引擎服务范围,并且隐性鼓励侵权行为才是其构成帮助侵权的直接原因。这也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处理 MGM v.GROKSTER,LTD.etal 案件时采用的观点,就是除了有关产品特性
33、或者知道这些产品将被用于侵权之外,如果还有其他证据显示具有诱发侵权的表述和行为,那么就排除了 SONY 案确立的原则,帮助侵权就成立,也就是引诱原则。通过以上阐述,我们可以得出,媒体关于搜索引擎构成帮助侵权的观点,我们只能说,这是一种媒体的浮躁。搜索引擎技术本身并不会构成帮助侵权,搜索引擎的出现是网络界的一次革命,因为有了搜索,一切变的不同了,网络拉近了人们的距离,而搜索引擎则是彻底的开放了我们的世界,这样的技术无疑是人类社会发展上的一个标志,而否定这样的发展标志无疑是不理智的,是违逆时代发展的潮流的。这就像当初人们排斥印刷术,认为大量的印刷潜藏了非法印刷侵权作品可能的担心一样,是对新技术的恐
34、惧而不是对技术发展的正确认识。不过,这一切如“百度案”案件侵权的出现,才能激励我们的法制更加昌明,法治更加完善,法律如果不被信仰,那么它将形同虚设;法律如果不与时俱进,那么它将如同死水。涉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
35、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