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申请书申请人:XXX,男,汉族,1959 年 6 月 19 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皇图岭镇安丰村坳里组坳里 010 号。联系电话:申请人:XXX,女,汉族,1962 年 10 月 25 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皇图岭镇安丰村坳里组坳里 010 号。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攸县 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强远 A 栋 13 楼 1301 号法定代表人;XXX 联系电话:0731-24257108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中心嘉园 B1B2 栋 306号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裁决被申请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2、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申请人赔偿自 2013 年 2 月 28 日至 2015 年 7 月 27 日止的违约金18280.88 元(计算方式:820006.15%(1+50%)1229) 。3、仲裁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 年 7 月 25 日,被申请人将其开发的中心嘉园 B1B2 栋 306号商品房出卖给 XX、 XX(系申请人的儿子和儿媳,两人已于 2012年 6 月 19 日在攸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并签订中心嘉园 B 栋C 栋商品房买卖合同 (下称前合同) ,合同中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 131 平方米,价款为 262000 元。前合同签订后,因 XX、XX 与申
3、请人系亲属关系,加上 XX、XX 当时的经济(支付)能力较差,无法支付购房所需款项,故在未向被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并征得被申请人同意退房的情况下,2011 年 1 月 20 日,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新签订了中心嘉园 B 栋 C 栋商品房买卖合同 (下称后合同) 。后合同与前合同只是买受人(客户)姓名进行变更,合同中其他内容没有改变。显然是后合同对前合同进行了替换,并导致前合同的及时终止(废除) 。但受前合同在攸县房产局备案的影响,申请人签订后合同时只能以 XX、XX 名义支付首付款共 82000 元(2011 年 1月 20 日,被申请人出具收费票据上是 XX 的名字) 。同时,申请人也只能以 X
4、X、XX 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贷款额为 180000 元) ,并以 XX、XX 名义在该行办理了 15 年按揭贷款(2011 年 3 月 11 日-2026 年 3 月 11 日) 。要说明是,实际贷款人(申请人)与名义贷款人(XX、XX )对中心嘉园 B1B2 栋 306 号商品房的真正所有权,该行亦是完全清楚的。(2011 年 8 月 23 日,XX 、XX 与申请人 XXX、XXX 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 ,现由该行留存。 )2012 年 2 月 28 日,被申请人根据签订的合同约定(含延期 60天) ,将中心嘉园 B1B2 栋 306 号商品房交付
5、给申请人使用。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 100 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交房后 365 日内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申请人。同时第十二条还约定,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现被申请人在将商品房交付给申请人使用后,没有在约定时间内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期后申请人多次询问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结果从买房到现在已有二年多的时间了,被申请人依然没有向申请人交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致使申请人迟迟拿不到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已给申请人造成很大的损失,被申请人应当赔偿。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此致株洲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人:20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