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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高清版).pdf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 (报批稿) 武汉规范研究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海事函20 号文公布 自20 年 月 日起实施 总目录 总 则 第 1 篇 检验与发证 第 2 篇 内河航区分级 第 3 篇 吨位丈量 第 4 篇 载重线 第 5 篇 船舶安全 第 6 篇 危险货物运输 第 7 篇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 第 8 篇 船员舱室设备 第 9 篇 乘客定额及舱室设备 第 10 篇 高速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内河船舶法定检

2、验技术规则 20 总 则 总 则 1 法令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9 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本局)是依据该条例规定对船舶检验实施管理的主管机关。 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除三十一条规定外)、集装箱的检验制度和技术法规由本局制订,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 2 宗旨 2.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令、条例,保障内河船舶及人命、财产的安全及起重设备安全作业,防止船舶造成内河水域环境污染等,特制定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

3、本法规)。本法规是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的组成部分。 2.2 对符合本法规要求的我国内河船舶,应按本局规定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以证明其符合我国政府的有关法令、条例和满足本局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适合于在我国内河水域航行和作业。 3 适用范围 3.1 除特别指明外,本法规适用于船长为 20m 及以上的我国内河水域(包括江、河、湖泊和水库)的中国籍民用船舶(本法规中简称内河船舶),具体要求按各篇的规定。但下列船舶除外: (1)帆船; (2)运动竞赛艇; (3 渔船。 3.2 江海通航船舶根据航线的具体情况,除另有规定外,应满足本法规和本局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有关要求。 3.3 本局另

4、有规定的船舶应按相应规定执行。 3.4 本法规未作规定者,本局将另作规定或给予特殊考虑。 4 免除 4.1 对于内河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进行一次超出原定航区/ 航线航行时,本局可以免除本法规中的有关要求,但该船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其所担任航次任务所必须的安全条件。 4.2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法规有关篇章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从事内河航行的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可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 4.3 除有明确规定者外,本法规各篇所提及的免除,均应经本局同意。 5 等效 5.1 本局可准许在

5、船上设置不同于本法规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采用其他设施,但应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这些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至少与本法规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5.2 除有明确规定者外,本法规各篇所提及的等效,均应经本局同意。 6 解释 1 6.1 本法规由本局负责解释。 6.2 如对本法规的英文版有不同理解时,应以中文版为准。 7 生效与适用 7.1 本法规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法规生效日期标注在法规的扉页上,但另有指明者除外。 7.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规以及其修改通报仅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7.3 除

6、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规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法规和规范的要求(包括原船舶检验局颁布实施的法规和规范)。 如船厂或船舶所有人要求在建造中的船舶采用本法规新的要求,经本局认为合理和可行时,可予以同意,但应在相应技术文件中注明。 7.4 现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法规和规范的要求。对于重大改装,改装部分应满足本法规的要求。 7.5 如本法规新的要求特别指明适用于现有船舶时,则应予以满足。 7.6 中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令、条例,以及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规定指明适用于新船或现有船舶的,则应予以遵守。 8 申请与费用 8.1 船舶

7、的所有人/ 经营人或其委托人应按规定向有关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8.2 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检验单位支付检验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9 责任 9.1 本局对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 9.2 船舶检验机构应依据本法规及其引用或等效标准的相关要求进行检验,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对检验质量负责。 9.3 船舶设计方应确保其船舶设计图纸资料符合本法规的相关要求,并对所设计船舶的设计质量负责。 9.4 船舶建造方应按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图纸资料进行施工,并对其所建造船舶的建造质量负责。 9.5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

8、状态,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及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相关的检验,确保持有有效的证书,并对船舶营运安全管理负责。 9.6 船长应关注和采取措施确保船舶安全操作。船舶应按经批准的装载手册/ 稳性计算书进行装载;应按经批准的系固手册对货物和车辆进行系固;应按有关的安全操作规则和规定进行操作,并遵守海事部门关于船舶开航的规定并对航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9.7 船舶所有人/ 经营人和船长应按照安全管理要求和本法规有关规定制定应对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在船舶一旦发生事故后实施应急预案规定的救助操作程序。 10 申诉 10.1 验船师在执行其任务中与有关方产生分岐而又影响工作进度时,有关方可向验船师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提

9、出书面申诉;如对其处理意见仍不满意时,则可以书面连同详细背景材料向本局申诉,并由本局作出最终裁决。 2 11 事故 11.1 在内河水域,船舶所发生的任何水上安全和水上污染事故,如认为调查该项事故 有助于确定本法规可能需要的修改,则应由本局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但调查报告或资料不得泄露有关船舶的辨认特征,也不以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承担的责任。 12 定义 12.1 本法规各篇章所涉及的有关定义,在各篇章中规定。就本法规总体而言,有关定 义如下: (1) 中国籍船舶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 (2) 主管机关本法规中规定的船舶检验与发证管理的主管机关为中华

10、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3) 船舶检验机构就本法规而言,系指经本局认可的从事船舶法定检验的机构。 (4) 法定检验系指本法规规定的各种检验(包括政府的法令、条例规定的检验),即为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环境的污染,以及保障起重设备安全作业等,对内河船舶所规定的各项检查和检验,以及在检查和检验合格后签发或签署相应的法定证书。 (5) 认可除另有规定外,按本法规执行具体检验中的认可,以及批准、同意,由本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具体实施。 (6) 船舶系指各类排水船、非排水船(包括地效翼船)、潜水系统与潜水器等。 (7) 新船系指本法规有关篇章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

11、舶。相似建造阶段是指在这样的阶段: 可以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 ,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 ,取较小者。 (8) 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 (9) 客船系指载运乘客超过12人的船舶。 (10) 货船系指非客船的任何船舶。 (11) 型客滚船系指自始发港至终点港逆水延续航行时间超过2h ,设有滚装处所的客船(型客滚船除外)。 (12) 型客滚船系指自始发港至终点港逆水延续航行时间超过2h ,且仅载运油箱内备有闪点大于60(闭杯试验)自用燃油的载货汽车(不包括装载危险货物的货车)及全船载运的载货汽车司机和随车工作人员超过12 人的客船。 (13) 车客

12、渡船(驳)系指自始发港至终点港逆水延续航行时间不超过2h ,设有滚装处所,载运货车、客车和乘客的客船。 (14) 散货船系指在舱内或甲板上主载运散装干货的船舶。 (15) 集装箱船系指其构造适合于在货舱内和在甲板上专门装载集装箱的船舶。 (16) 滚装货船系指其构造适合于以滚进和滚出的方式装载车辆或使用车辆装卸集装箱或托盘化货物的货船。 (17) 液货船系指其构造主要适用于载运散装液体货物的货船。 (18) 油船系指适合于载运散装油类的货船。 (19) 化学品船系指本局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所定义的化学品船。 (20) 液化气体船系指本局内河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法定检验技术

13、规则所定义的液化气体船。 (21) 高速船系指第10篇第1章1.1.2所规定的船舶。 (22) 工程船系指担负水上或航道施工任务的船舶,包括挖泥船、起重船、打桩船3 等。 (23) 推(拖)船系指不直接装载货物而主要用于推(拖)货(油)驳的船舶。 (24) 驳船系指专门运输货物的非自航船。 (25) 趸船系指不航行作业,用锚及缆索系固于岸线边或特定水域的船舶及水上设施。 (26) 餐饮趸船系指用锚及缆索系固于内河水域岸线线边用于餐饮、娱乐、住宿的趸船。 (27) 江海通航船系指符合中国船级社特定航线江海通航船舶检验指南规定的航行条件的船舶。 (28) 自航船系指设有主要用于航行目的机械推进装置

14、的船舶。 (29) 非自航船系指自航船以外的船舶,包括虽设置机械推进装置,但仅用于船舶非航行状态下局部调整船位等用途的船舶。 (30) 乘客系指除下列人员以外的每一个人:船长、船员和在船上任何职业从事或参与该船业务工作的人员;或一周岁以下的儿童。 (31) 油类系指包括原油、燃油、油泥、油渣和精制石油产品在内的任何形式的石油,但本局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所规定的石油化学品除外。 (32) 船龄系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时间。 (33) 重大改装系指现有船舶一个或几个重大特征实质性的修理、改建或改装,通常包括: 船舶的主尺度; 船舶类型; 船舶的分舱; 船舶的承载容量;

15、 乘客居住处所。 (34) 船长L ( m)系指沿满载水线自首柱前缘量至舵柱后缘的长度;无首柱船舶,自满载水线面的前端量起;无舵柱船舶,量至舵杆中心线;但均应不大于满载水线长度,亦不小于满载水线长度的96% 。无舵船舶的船长取满载水线长度。 满载水线长度LS( m)系指满载水线面的前后两端之间的水平距离。 (35) 船宽B ( m)系指在船舶最宽处两舷舷侧板内表面(对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外板的船舶为外表面)之间的水平距离,舷伸甲板和护舷材等突出物不计入。 (36) 型深D ( m)系指在船长中点处沿舷侧自平板龙骨上表面(对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外板的船舶为下表面)量至干舷甲板下表面的垂直距离;甲

16、板转角为圆弧形的船舶,量至干舷甲板下表面的延伸线与舷侧板内表面(对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外板的船舶为外表面)延伸线的交点。 (37) 满载吃水d ( m)系指在船长中点处由平板龙骨上表面(对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外板的船舶为下表面)量至满载水线的垂直距离。 (38) 满载水线系指船舶在核定的最高一级航区载重线对应的水线,满载水线应与基线平行。 (39) 三峡库区水域系指重庆马桑溪大桥至葛洲坝之间的长江干流及支流水域。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 第1 篇 检验与发证 目 录 第 1 章 通则 1 1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 1 第 2 节

17、 检验机构 1 1 第 3 节 检验依据 1 1 第 4 节 法定证书 1 2 第 5 节 船舶检验 1 3 第 2 章 检验和证书 1 4 第 1 节 检验种类 1 4 第 2 节 检验范围 1 4 第 3 节 检验间隔期 1 5 第 4 节 检验及检验后状况的维持 1 7 第 5 节 证书 1 8 第 3 章 船舶吨位证书的签发 1 9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 9 第 2 节 证书 1 9 第 4 章 签发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的检验 1 10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 10 第 2 节 初次检验 1 10 第 3 节 年度检验 1 12 第 4 节 中间检验 1 14 第 5 节 换证检验

18、1 14 第 5 章 船底外部检查 1 16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 16 第 2 节 船底外部检查 1 16 第 6 章 签发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的检验 1 17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 17 第 2 节 初次检验 1 17 第 3 节 年度检验 1 18 第 4 节 换证检验 1 18 第 7 章 签发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的检验 1 19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 19 1 第 2 节 初次检验 1 19 第 3 节 年度检验和中间检验 1 20 第 4 节 换证检验 1 20 第 8 章 签发内河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检验 1 21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 21 第 2 节 初次

19、检验 1 21 第 3 节 年度检验和中间检验 122第 4 节 换证检验 1 22 第 9 章 签发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的检验 1 23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 23 第 2 节 初次检验 1 23 第 3 节 年度检验和中间检验 1 23 第 4 节 换证检验 1 24 第10章 签发内河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检验 1 25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 25 第 2 节 初次检验 1 25 第 3 节 年度检验和中间检验 1 25 第 4 节 换证检验 1 26 第11章 签发内河浮船坞安全证书的检验 1 27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 27 第 2 节 初次检验 1 27 第 3 节

20、 两年度检验 1 28 第 4 节 换证检验 1 28 第 12 章 签发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的检验 1 29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 29 第 2 节 初次检验 1 29 第 3 节 年度检验 1 30 第 4 节 中间检验 1 30 第 5 节 换证检验 1 30 第13章 签发内河船舶乘客定额证书的检验 1 31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 31 第 2 节 初次检验 1 31 第 3 节 年度检验 1 32 2 第14章 签发内河船舶船员舱室设备证书的检验 1 33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 33 第 2 节 初次检验 1 33 第 3 节 换证检验 1 33 第15章

21、 签发内河高速船安全证书的检验 1 34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 34 第 2 节 初次检验 1 34 第 3 节 年度检验 1 35 第 4 节 中间检验 1 35 第 5 节 换证检验 1 35 附录 送审图纸目录 1 37 1 一般规定 1 37 2 送审(或备查)图纸目录 1 37 3 第1章 通 则 第1节 一般规定 1.1.1 适用范围 1.1.1.1 本篇规定适用于本法规要求的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与发证。 1.1.1.2 化学品船应符合本局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规定。 1.1.1.3 液化气体船应符合本局内河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规定。 1.

22、1.1.4 起重设备应符合本局起重设备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规定。 1.1.1.5 内河船舶需进行海上拖航时,应符合本局海上拖航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规定。 1.1.1.6 本篇中各种法定证书所述项目的检验,除本法规规定外,还应按本局河船法定建造检验技术规程和河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程以及本局接受的中国船级社相应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2节 检验机构 1.2.1 执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的人员或组织及其职权和职责 1.2.1.1 执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应按规定由本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 1.2.1.2 上述船舶检验机构的验船师(以下简称验船师)在执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时有权: (1) 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23、(2) 在受到港口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时,上船检查和检验。 1.2.1.3 验船师在执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时,如确认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该船不符合“航行或对船舶和船上人员均无危险”的条件时,该验船师或船舶检验机构应立即要求对船舶采取纠正措施。如对船舶未能采取相应纠正措施,则应撤消该船的有关证书,并应及时通知本局。 第3节 检验依据 1.3.1 法规 1.3.1.1 本法规是执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的依据。 1.3.1.2 本局(包括原船舶检验局)颁布的其他现行有效的有关规则、规程和规定是本法规的组成部分。 1.3.1.3 原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有关规则和规定均由本局管理和组织实施

24、。 1.3.2 规范和其他标准 1.3.2.1 船舶强度、结构、布置、构件尺寸、材料、焊接、主辅机械、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电气设备等,其设计与安装应适合预定的用途。除本法规有明确规定外,本局接受中国船级社的现行规范或其他等效标准作为其衡准。 1.3.2.2 本法规引用的标准、指南均构成本法规的一部分。 11 1.3.3 船用产品检验规则 1.3.3.1 除另有规定外,船舶建造或修理所使用的船用产品和材料,应按照本局现行有效的船用产品检验规则的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并取得相应的产品证书后方准许在船上安装或使用。 第4节 法定证书 1.4.1 证书 1.4.1.1 船长 30m 以上的自航船和

25、主机单机额定功率 220kW(或主机总额定功率440kW)以上的船舶,应采用格式 ZSB-1 证书簿。 1.4.1.2 船长 20m 及以上至 30m,主机单机额定功率 220kW 及以下的自航船和船长20m 及以上的非自航船应采用格式 ZSB-2 证书簿。 1.4.1.3 内河船舶按其适用情况在法定检验合格后应签发下列相应的法定证书: (1) 内河船舶适航证书; (2) 内河船舶吨位证书; (3) 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 (4) 内河船舶防止油污染证书; (5) 内河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适用时); (6) 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 (7) 内河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8) 内河船舶乘

26、客定额证书; (9) 内河船舶船员舱室设备证书(适用时); (10) 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 (11) 内河船舶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 (12) 内河船舶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 (13) 内河高速船安全证书; (14) 内河浮船坞安全证书; (15) 京杭运河型船舶航行证书; (16) 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 (17) 内河船舶免除证书; (18) 临时证书(适用于1.5.1.2 附加检验需要发证时) 。 1.4.2 证书格式制定 1.4.2.1 内河船舶有关的法定证书格式由本局制定,并将定期公布有效证书的格式,证书应以中文写成。 1.4.3 证书的承认 1.4

27、.3.1 经本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或其验船师所签发的法定证书在本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时应予以承认。 12 第5节 船舶检验 1.5.1 申请 1.5.1.1 内河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本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1) 初次检验; (2) 营运中检验。 1.5.1.2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内河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本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1) 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2) 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航区; (3) 法定证书失效; (4)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变更及船名或船籍港变更; (5) 涉及船舶的修理或改装(包括证书中注明的遗留项目的消除)。 1.

28、5.1.3 内河水域作业的内河船舶需进行海上拖航时,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1.5.1.4 当正常运行的船舶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在一段时期内不再营运,即将船舶搁置。船舶搁置阶段开始时,船东应申请搁置检验。 1.5.1.5 用于内河船舶的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其制造厂应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其中本章 1.3.2.1 所述的材料、主辅机械、锅炉与受压容器和电气设备应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品检验。 1.5.2 初次检验 1.5.2.1 与法定证书有关的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应经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审核批准,以确认其符合本法规的适用规定。

29、1.5.2.2 经检验、试验,确认船舶满足审查批准的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且工艺和安装在各方面均令验船师满意。 1.5.2.3 核查船上已配备其所需资料和文件。 1.5.2.4 验船师将检验结果编制成检验报告和证书,并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法定证书。 1.5.3 营运中检验 1.5.3.1 营运中检验包括:年度检验、中间检验、换证检验、船底外部检查、附加检验、特别定期检验、搁置检验。 1.5.3.2 船舶在营运期间应予适当维修保养,以使船舶的技术状况处于良好状态,并适合于预定用途。 1.5.3.3 船舶经检验并认为处于良好状态,则应按规定在法定证书上签署。 1.5.3.4 船舶经换证检验或特别

30、定期检验并认为适合预定用途、具备适航条件,则由船舶检验机构按规定签发新证书。 1.5.4 证书发送与保存 1.5.4.1 船舶检验机构应将各种法定证书(正本)发送给申请人。 1.5.4.2 船舶检验机构应将各种法定证书(副本)保存备查。 1.5.4.3 船上应妥为保存所持有的各种有效法定证书,并随时可供检查。 13 第2章 检验和证书 第1节 检验种类 2.1.1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以及第一次对船舶颁发证书之前,对与某一特定证书有关的所有项目进行一次完整的检查,以保证这些项目满足有关要求,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1.2 年度检验对与特定证书有关项目进行总体检查,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

31、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1.3 中间检验对与特定证书有关的指定项目进行检验,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1.4 换证检验在船舶证书到期之前,对与特定证书有关的项目进行检验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并颁发一份新证书。 2.1.5 船底外部检查对船舶水下部分和有关项目进行的检查,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1.6 附加检验在因调查而进行的修复之后或进行了任何重要修理或更换之后或在本篇第 1 章 1.5.1.2 所述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的一次全面或部分检验。 2.1.7 特别定期检验对老旧运输船舶,按其

32、船舶种类达到规定的船龄之日起,对与特定证书有关的项目进行检验,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并颁发一份新证书。 2.1.8 搁置检验船舶在搁置阶段开始、搁置期间和结束搁置期重新营运前进行的检验。 第2节 检验范围 2.2.1 新船的初次检验 2.2.1.1 按照本篇附录的规定审查船舶的有关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以证实结构、机械和设备满足特定证书的有关要求。 2.2.1.2 检查结构、机械和设备以确保其材料、尺寸、建造和布置都与批准的图纸、图表、说明书、计算书和其他技术文件相符,并且工艺和安装在各方面都令人满意。 2.2.1.3 核查所有证书、记录簿、操作手册以及特定证书所要求

33、的其他须知和文件都已放置于船上。 2.2.2 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 2.2.2.1 参照本篇附录的规定审查船舶的有关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以证实结构、机械和设备满足特定证书的有关要求。 2.2.2.2 确认与船舶安全有关的检验和试验报告,以及主要的产品证书。 2.2.2.3 按本篇签发各种法定证书的检验中换证检验的范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认其符合本法规的有关规定。其中尚应包括船底外部检查、稳性校核和锅炉的检验。 2.2.2.4 必要时,应进行确认试验和/ 或检验。 2.2.3 年度检验 2.2.3.1 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目视检查,确认其没有作过未经认可的变更,且处于良好状态。 14 2.2.3.2

34、如果对船舶或其设备的状态的保持有疑点时,则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检查和试验。 2.2.3.3 核查所有证书、记录簿、操作手册以及特定证书所要求的其他须知和文件是否都已放置于船上。 2.2.4 中间检验 2.2.4.1 年度检验的范围。 2.2.4.2 对船舶及其设备与特定证书的有关项目进行详细检查,以确认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2.5 换证检验 2.2.5.1 中间检验的范围。 2.2.5.2 对结构、机械和设备的检验以及必要的试验,以确保其满足与特定证书有关的要求,且其结构、机械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2.6 船底外部检查 2.2.6.1 对船舶

35、水下部分的外板及有关项目进行检验,确认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2.7 附加检验 2.2.7.1 附加检验应根据本篇 2.1.6 中所述的情况进行全面或部分检验,确保维修和任何换新、变更已有效地进行,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2.8 特别定期检验 2.2.8.1 特别定期检验的检验范围与换证检验相同。 2.2.9 搁置检验 2.2.9.1 船舶搁置检验应按照本局河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程附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3节 检验间隔期 2.3.1 一般要求 2.3.1.1 除另有规定外,内河营运船舶年度检验、中间检验和换证检验的检验间隔期限见表 2.3.1.1。 15 表

36、 2.3.1.1 船舶种类 换证检验次数间隔期限(年) 检验种类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第四次及以后各次换证检验 6 6 6 4 中间检验 3 2 2 2 客船、型客滚船、型客滚船、车客渡船、滚装货船、油船(包括 沥青船)、油推(拖)船 年度检验 1 1 1 1 换证检验 4 4 4 4 中间检验 2 2 2 2 高速船 年度检验 1 1 1 1 换证检验 6 6 6 4 中间检验 3 3 3 2 以上未包括的 其他自航船 年度检验 1 1 1 1 换证检验 8 8 4 4 中间检验 4 4 2 2 油驳、油趸、车客渡驳、餐饮趸船 年度检验 2 2 1 1 换证检验 8 8 8 4 中间检验

37、 4 4 2 2 非自航工程船 年度检验 2 换证检验 8 8 8 6 中间检验 4 4 2 2 以上未包括的 其他非自航船 年度检验 2 2.3.1.2 年度/ 中间检验可在相应间隔期期限到期日前后 1 个月内进行。 2.3.1.3 换证检验应按期进行。若船东提交检验确有困难,为使船舶能完成其航行,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并经检验满意后,可对其证书给予不超过 3 个月的展期。 2.3.1.4 在有冰封期水系营运的船舶(包括自航船和非自航船),其年度检验每周年进行一次,执行年度检验时采取“两次检验制”,即开江前作船体结构(包括水下部分的外板)及设备的检查,并了解拆检修理情况,开江后进行第二次检查,

38、主要检查船舶设备的安装并进行效用试验;其中间检验间隔期应按表 2.3.1.1 的规定执行,执行检验时,按中间检验项目采用上述“两次检验制”进行检验;其换证检验间隔期应按表 2.3.1.1 的规定执行,如船东提交检验确有困难时,可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展期,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同意可延期最多不超过 12 个月。 2.3.1.5 船舶起货设备的检验间隔期按本局起重设备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有关要求进行。 2.3.1.6 浮船坞应在每 2 年作业期间进行 1 次两年度检验,两年度检验应在证书 2 周年日之前 6 个月内完成。浮船坞的第 1 次换证检验应在初次检验之日起 6 年内完成,其后的16 换证检验应在上

39、次换证检验之日起 6 年内完成。根据浮船坞实际技术状况,船舶检验机构可缩短其换证检验间隔期。 2.3.2 船底外部检查 2.3.2.1 内河营运船舶在换证检验间隔期内应至少进行两次船底外部检查,其中一次应结合换证检验进行,另一次一般结合中间检验或在两次中间检验之间进行。高速船应每年进行一次船底外部检查。 2.3.2.2 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可免除非自航船第一次换证检验期内(包括第一次换证检验时)的船底外部检查以及趸船在中间检验或两次中间检验之间进行的船底外部检查。 2.3.2.3 浮船坞的船龄超过 10 年时,应在其一个特别检验间隔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船底外部检查。 2.3.3 锅炉检验 2.3.

40、3.1 重要用途辅助锅炉(包括燃油辅助锅炉、废气锅炉、经济器、蒸汽加热蒸汽发生器)、热油加热器和热水加热器,以及工作压力超过 0.35MPa或热交换面积大于 4.5m2的非重要用途锅炉,其内部检验在换证检验间隔期内应至少进行两次,其中一次应结合换证检验进行,另一次一般结合中间检验或在两次中间检验之间进行。 2.3.3.2 锅炉外部检验应结合船舶每次年度检验进行。 2.3.4 特别定期检验 2.3.4.1 在达到本节 2.3.4.2 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检验完成后,应签发相应证书并在适航证书(高速船为安全证书)上注明下次进行特别定期检验的

41、日期,其间隔期应不超过一年,此后,每年应进行一次特别定期检验。 2.3.4.2 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见本局河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程附录的有关规定。 第4节 检验及检验后状况的维持 2.4.1 检验 2.4.1.1 内河船舶检验应按第 3 章至第 15 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2.4.1.2 悬挂其他国家国旗转为悬挂中国国旗的船舶应按本章 2.2.2 的规定进行初次检验。 2.4.1.3 如检验表明船舶或其设备状况不合格,则应立即采取措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2.4.1.4 船舶进行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换新,以及改装或改建时,都应根据情况进行普遍的或局部的检验。此项检验应保证这些必要的修

42、理或换新以及改装或改建造已切实完成,材料与工艺在各方面均满意,且该船适合于航行而不致于对船舶及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2.4.2 检验后状况的维持 2.4.2.1 经检验后的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应加以维护,使其符合本法规的各项有关规定,确保该船舶能适合内河航行,而不致对船舶及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2.4.2.2 根据本法规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非经船舶检验机构许可,对经过检验的结构、布置、机械设备及其他项目均不应变更。 2.4.2.3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且将影响船舶的安全或船舶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船长或船东立即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以确定是否必要作附加检验。 17 第5节 证 书

43、2.5.1 证书的签发及签署 2.5.1.1 船舶经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或特别定期检验合格后应签发相应的证书。 2.5.1.2 船舶经年度检验、中间检验、船底外部检查、附加检验合格后应在相应的证书上作签署。 2.5.1.3 船舶的搁置检验包括搁置阶段开始时进行的检验、搁置期间进行的搁置状态年度检验及结束搁置期重新投入营运的检验,各检验完成并认为满意后,应在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安全证书/航行证书上签署。 若结束搁置期重新投入营运的检验跨过原有的换证检验期限时,则应进行换证检验,并按规定重新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 2.5.2 证书的有效期 2.5.2.1 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乘客定额证书在正常情况下为长期有效。 2.5.2.2 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内河船舶船员舱室设备证书、内河浮船坞安全证书、内河高速船舶安全证书、京杭运河型船舶航行证书、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的有效期限不超过表 2.3.1.1 规定的换证检验间隔期。对有冰封期水系的船舶(包括自航船和非自航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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