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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升迁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总说明(精).doc

1、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查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奉考試院民國 89 年 7 月 6 日 89 考台組貳一字第 04495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同年 7 月 16 日施行。嗣於 91 年 5 月 28 日以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448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第 4條、第 10 條及第 16 條在案。為使公務人員陞遷法制與實務運作配合完善,並兼顧公務人員陞遷權益及機關首長用人權責,經修正完成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 ,茲為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本細則,其修正重點如下:一、增訂除依法律規定或職務具有危險或勞務特殊性質,非一定年齡以下人員不能勝任者外,機

2、關公開甄選時不得有年齡之限制,及放寬公開甄選候補名額數。 (第3 條)二、增訂單一職務列等之主管或副主管職務,不得與跨列二個以上職等且最高職等相同之非主管職務列同一陞遷序列。另規定各機關得因職務性質之不同,分別訂定陞遷序列表。 (第 4 條)三、配合國民大會組織法第 14 條及中央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 條第 1 項之規定,修正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之規定。(第 5 條、第 6 條)四、增訂本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前項之限制,係指下級機關免組織甄審委員會,由其上級機關統籌辦理甄審相關事宜之規定,俾期明確。 (第 7 條)五、增訂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票選之方式及獨立系統人員參

3、加票選委員選舉之限制規定,以及提高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之人數比例。 (第 8 條)六、增訂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有關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意願之認定,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為之。 (第 10 條)七、增訂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模範公務人員及第5 款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係依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之規定,俾期適用明確。 (第 11 條)八、就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實施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人員間之遷調情形,予以明確規定,並新增為第 12 條規定。 (第 12 條)九、規定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應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之主管職務,不包含副主管職務

4、。 (第 13 條)十、原第 14 條規定,因已移列於本法第 19 條規定,爰配合刪除。十一、配合本法相關文字修正或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第 1 條、 第 3 條、第 10 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陞任較高之職務,指依法陞任高一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以下簡稱職等)以上之職務。其職務如跨列二個以上職等時,以所列最高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時,以所列最低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

5、稱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指非主管依法陞任高一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或調任同一陞遷序列之主管職務。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遷調相當之職務,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調任相當列等之職務。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陞任較高之職務,指依法陞任高一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以下簡稱職等)以上之職務。其職務如跨列二個以上職等時,以所列最高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時,以所列最低職等高者

6、,為較高之職務。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指非主管依法陞任高一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或調任同一陞遷序列之主管職務。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遷調相當之職務,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調任相當列等之職務。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本條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將法源條次由第十八條修正為第二十條。本條未修正。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二、查機關衡酌出缺職務特性及業務需要,對於應徵人員所為年齡之要求,非法所不許,惟為免機關訂定法第二條之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

7、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且除依法律規定或職務具有危險或勞務特殊性質,非一定年齡以下人員不能勝任者外,不得有年齡之限制。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三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前項候補之名額及期間,應同時於第一項公告內載明。第四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訂定陞遷序列表時,依下列規定:一、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相同者,應列為同一序列。但職務列等相同之主管與非主管職務或具職務歷練

8、先後順序職務,得列為不同序列。二、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最低職等不同者,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但單一列等之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除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職務外,不得與跨二條之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及報名規定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三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前項候補之名額及期間,應同時於第一項公告內載明。第四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訂定陞遷序列表時,其職務列等(稱階

9、、等階)相同者,應列為同一序列。跨列二個以上職等之職務,其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最低職等不同者,或實施國內外駐區互調之相當職務,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但職務列等相同之主管與非主管職務或具職務歷練先後順序職務,得列為不同序列。各機關應於本法施行二個月內,訂定發布陞遷序列表。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統之年齡限制,影響公務人員參加公開甄選之機會,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條等規定,於第一項增定,除依法律規定或職務具有危險或勞務特殊性質,非一定年齡以下人員不能勝任者外,不得有年齡之限制規定。三、另公開甄選候補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之規定,對於出缺頻繁機關,常因候補名額

10、不足以遞補出缺職務,致無法適時解決人才需求且需另外辦理公開甄選,增加人事作業。爰本條第 2 項適度修正增加候補名額數,以應實務作業之需要。一、本條刪除原第二項規定,並修正第一項及增定第二項規定。二、本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各機關應於本法施行二個月內,訂定發布陞遷序列表。已無規範實益。又後段: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統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任甄審之機關,其陞遷序列表應包含該下級機關職務。 之規定,已移列於第七條第二項訂定,爰本項規定,予以刪除。三、本條第一項修正改依分款列二個以上職等非主管職務列同一序列。三、實施國內外駐區互調之相當職務,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各機關得因職務性質之不同,分別訂定陞遷序列表

11、。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任甄審之機關,其陞遷序列表應包含該下級機關職務。規定,以期簡明。另為符合本法逐級陞遷之立法基本原則及避免若干陞遷序列表訂定時所產生陞遷上之不合理現象, (例如:將一般人員之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司長與跨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或將薦任第九職等科長職務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視察職務及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職務列為同一陞遷序列,使公務人員於陞任非主管職務專員、專門委員時,需經甄審程序,而陞任主管職務科長、副司長時,卻因列為同一序列而免經甄審,又因陞遷序列層級之縮短,產生得由專員陞任副司長等不合理現象。 ) ,爰增定第二款規定,以資規範。惟人事、主計及政風系統內之職

12、務設置與本機關範圍不同於一般機關職務,有其特殊性,爰為除外規定,不受限制。四、查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爰增定第三項規定,使機關得因職務性質之不同分別訂定不同之陞遷序列表,以避免不同性質之職務(例如:行政性職系職務與技術性職系職務)訂列於同一陞遷序列表,造成擔任不同性質職務人員陞遷上之窒礙。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目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

13、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第七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毋須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總統府、國民大會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目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

14、、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第七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一、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七條項次之變更,酌作修正,並刪除第二項國民大會文字。二、查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原國民大會秘書處業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由立法院承受之。其人員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由行政院會同立法院安置之。 是以,本條第二項有關國民大會準用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本條配合中央行政機關

15、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參考條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一、院:一級機關用之。二、部:二級機關用之。三、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四、署、局:三級機關用之。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一、本條第一項修正,並增訂第二項規定。二、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另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辦理甄審。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前項之限制,指下級機關免組織甄審委員會,由其上級機關統籌辦理甄審相關事宜。該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視為本機關範圍,其甄審委員會組成,依第八條規定辦

16、理。上級機關之陞遷序列表並應包含該下級機關職務。第八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前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本機關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不得參與非各該人員甄審委員之票選。毋須辦理甄審。 第八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但委員

17、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甄審委員會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惟上級機關如何統籌辦理,除本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後段針對陞遷序列表之訂定已有規定外,尚未明確。爰將該條後段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增訂,並參酌本部 92 年 4月 25 日部銓一字第0922235279 號書函,公務人員之陞遷,倘係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下級機關陞遷時,下級機關無需組設甄審委員會;該上、下級機關可視為同一本機關範圍。其甄審委員會之組成,得依

18、本細則第八條規定辦理之規定,修正增定如條文,俾資遵循辦理。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其餘項次遞移。二、為提高票選委員於甄審委員會之代表性,爰將票選委員之比例修正為: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另查本條對於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之票選方式並未規定,爰參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 增訂為第二項規定,俾資適用。三、另本部 92 年 12 月 29 日甄審委員會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甄審委員會必要

19、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第九條 甄審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陞任候選人員資績評分之審查。二、遷調候選人員資績評分或資格條件之審查。三、面試及測驗方式之決定。四、陞任候選人員名次之排定。五、遷調候選人員遴用順序之排定。六、機關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七、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第十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指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人事單位應依下列情形造列名冊:一、辦理本機關人員陞任時,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依本法第七條所定標準,核計分數後,依積分高低造列。第九條 甄審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陞任候選人員資績評分之審

20、查。二、遷調候選人員資格條件之審查。三、面試及測驗方式之決定。四、陞任候選人員名次之排定。五、遷調候選人員遴用順序之排定。六、機關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七、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第十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指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人事單位應依下列情形造列名冊:一、辦理本機關人員陞任時,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依本法第七條所定標準,核計分數後,依積分高低造列。部法二字第 0922292337 號令規定人事、會計、統計、政風系統人員,不得參與一般人員甄審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選舉(被選舉權及投票權) 。 爰參酌增訂為第

21、三項規定。一、本條修正第二款規定。二、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遷調時,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是以,辦理本機關遷調時,仍有資績評分之情形,爰修正本條第二款規定,俾資運用。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增定第三項規定,原第三項遞移並修正。二、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及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是以,外補人員時,仍有資績評分之情形,爰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酌作修正。另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本條原第三項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文字修正二、辦理本機關以外人員公開甄選時,依符合公開甄選人員所具資格條件或積分高低造列。三、辦理

22、本機關人員遷調時,依本法相關規定,核計分數或依其所具資格條件高低造列。前項名冊由人事單位報請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甄審委員會評審後,提出陞任候選人員名次或遷調候選人員遴用順序,報請機關首長圈定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意願之認定,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為之。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指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與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之改變,或增列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事項。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依獎章條例之規定。第三款所稱模範公務人員及第四款所稱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依公務人員品德修

23、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之規定;第四款所稱勳章,依勳章條例之規定。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陞任標準,指依本法第七二、辦理本機關以外人員公開甄選時,依符合公開甄選人員所具資格條件高低造列。三、辦理本機關人員遷調時,依本法相關規定,核計分數或依其所具資格條件高低造列。前項名冊由人事單位報請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甄審委員會評審後,提出陞任候選人員名次或遷調候選人員遴用順序,報請機關首長圈定之。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指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與由他機關人員陞遷之改變,或增列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事項。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勳章,依勳章條例之規定。

24、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陞任標準,指依本法第七條訂定之標準。所稱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指所具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經獲得優先陞任或擇優陞任後,該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 。三、對於本法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有關無陞任意願之認定,係以書面確認為原則,但依其他方式足以確認無意願者(例如機關以內部網路作業確認) ,亦得依該方式認定之,以資簡化作業。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規定。二、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又查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品行優良且上年度內在本機關有本條所定各

25、款事蹟之一者,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機關獲選為條訂定之標準。所稱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指所具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經獲得優先陞任或擇優陞任後,該各款情事不論所具款項多寡,於下次陞遷時,均不再使用。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各種遷調,指各機關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對於職務列等相同或所列職等最高相同,最低職等不同之主管人員間或非主管人員間所實施之遷調而言。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依法經陞官等訓練,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經晉升官等之訓練;第二項

26、所稱主管職務,指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主管職務,但不含副主管職務。 應參加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之人數較少時,該項訓練得由其上級機關統籌辦理。各款情事不論所具款項多寡,於下次陞遷時,均不再使用。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依法經陞官等訓練,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規定;第二項所稱主管職務,指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主管職務。 應參加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之人數較少時,該項訓練得由其上級機關統籌辦理。模範公務人員者,如具有該條各款事蹟之一者,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另依獎章條例第二條規定,獎章種類分為功績、楷模、服務及專業獎章。綜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如條文,俾期適用明確。一、 本條

27、新增。二、本條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實施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人員間之遷調情形,予以明確規定。一、本條條次變更並修正第一項規定。二、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陞任高一官等之職務,應依法經陞官等訓練。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針對非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者規定,除需具一定考績及服務年資外,應經晉升官等訓練合格。是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所定,需經晉升官等訓練人員,並不包含同條第一項升官等考試及格者。爰將本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包括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

28、有關工作人員。第十五條 各機關依本法辦理人員陞遷後,應於該員銓審案中,敘明經機關甄審委員會第次會議評審。 ;若未經甄審委員會評審者,應敘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包括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第十四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七條訂定之標準、第十三條訂定之各種遷調規定及第十七條訂定之準用規定,於訂定發布時,應函送銓敘部備查。第十五條 各機關依本法辦理人員陞遷後,應於該員銓審案中,敘明經機關甄審委員會第次會議評審。 ;若未經甄審委員會評審者,應敘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項所稱依法經陞官等訓練,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規定修正規定如條文,以資明確。三、另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主管職務,指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主管職務,惟並不包含副主管職務,前經本部90 年 6 月 26 日九十銓一字第 2041936 號函規定在案,爰增列但書規定,排除副主管職務之適用,俾資適用。本條條次變更。一、 本條刪除。二、本條規定已移列本法第十九條,爰予配合刪除。本條未修正。本條依一般立法體例修正。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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