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济法基本原则,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不同表述,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还很“年轻”,且其调整的是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关系,目前还没有一部真正意义的经济法典。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成文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学理上亦存在广泛的争论。,(1)“一元论”,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公平。(2)“二元论”,以杨紫煊教授为代表,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有二: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和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法定原则。另外邱本教授也持二元论,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由市场竟争原则和宏观调控原则构成(3)“三元论”,依该说,史际春、邓峰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
2、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4)“四元论”顾功耘教授持该说,经济法基本原则有经济民主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经济公正原则(5)“六元论”刘隆亨教授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有六:坚持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与保护非公有制合法发展原则、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原则,实行权责利相结合和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统一原则、兼顾效率公平原则,经济民主和经济法制相结合原则,(6)“七元论”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以上学说都有其可取
3、之处,当然也存在着些许不足,有一定程度的缺失,主要反映在:将非法律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来讲,将其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纳入经济法范畴,似有不妥。把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当作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同的法律部门应该有不同的原则,否则部门法的划分就会失去意义。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宏观调控原则等,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涵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该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确立的
4、一项准则,然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将其纳入其他部门法中,如行政法,亦言之有据。将经济法的功能作为经济法的原则,如平衡协调原则。有学者指出,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可知,该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然将其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似有不妥。,在提炼经济法基本原则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否则基本原则的确立就会形成上述混乱的状态,失去其应有的本原性和准则性。总体来讲,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具备一般法律原则的规
5、范性,又要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具体而言,应当有以下几条标准:一、法律规范性标准。所谓法律规范性标准,主要是针对当前一些学说把经济学中的基本概念、原理照搬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现象而提出。法的原则作为法的三大要素之一,本质上是法律规范,是法言法语。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如此,即首先必须先具备法的规范性,然后再反映其调整经济领域的立法特性。,高度抽象性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要有一定的高度性,要在经济法的体系中起到一种提纲挈领的作用。法的基本原则往往体现着一个部门法的基本的精神、价值与本质,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则,而是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与抽象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高度。特定性标准
6、,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体现经济法本质,经济法本质上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要能够从理论上强调经济法的这一本质属性。这一方面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适用于经济法,另一方面也表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也不适用于经济法。,普遍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符合经济法调整对象。与一般的经济法的法律条文不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一方面,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要贯彻在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整个动态的过程中,而不能仅仅适用于某一个环节;另一方面,经济法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整个领域,涵盖了经济法总论、宏观调控法及市场规制法等部门法。价值性与指导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
7、原则应有指导性的价值,这可以说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遵循的价值性标准。一方面,由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反映着经济法的基本精神、价值和理念,因此,经济法基本原则成了经济法规则和价值的交汇点,它体现着经济法对于经济法主体的作用意义;另一方面,作为对经济法的一种理论的抽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最高规则,从法院适用法律的角度看,它是能够克服经济法作为成文法的局限性的弹性规定,对法院适用法律起到指导作用。,1、社会本位原则,博登海默认为:“即在孩提时代,自我主张趋于压倒无私行为。随着个人的成熟,个人倾向的侧重和强度都会渐趋渐小,而尊重他人的情感则会不断增长和扩展这种心理现象可以反映出自然的智慧。”(博登
8、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8)这种自然的智慧同样在人类社会的成熟过程中得以体现。当资产阶级高举自由之剑斩封建主义于马下之时,自由主义的个人本位也纵横于民商法之中。然而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社会文明的进一步成熟,社会本位代替个人本位之潮流却再也无法阻挡。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部门法。,1、社会本位原则,1、什么是法律的本位?“本位”是一种工具性的分析方法,或者称之为研究范式。就其核心内涵而言,无非是指“中心”、“出发点”或者“立场”,当然还包括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等派生性内涵。人们常说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意即以权利或义务为中心,以权利或义务为基本观
9、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构筑法规范体系。,法律本位是指法律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基本任务。比如说行政法的本位思想是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国家本位的思想;民法的本位思想是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个体本位的思想。而经济法的本位思想叫社会本位。社会本位原则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的思想。,李东方(2001)将法律本位定义为:“国家权力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必须首先确立的基本目的、基本任务或基本功能,它反映了法律的基本观念和价值取向。”归纳:法本位是法律所立足的理念基点与价值追求,是法律所定位的保护目标与中心指引,是法律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怎样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美庞德(1984)将国
10、家“作为法人的利益”和“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视为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区别,并将社会利益理解为“包含在文明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地位而提出的各种需求、需要或愿望。”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1985)将公共利益理解为“包括产业利益在内的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或指保护经济上的弱者。”王保树、邱本(2000)将公益性描述为“是一种利益所属的公众性而非私人性,一种利益分配的公平性而非独享性,一种利益本位的社会性而非个人性。”归纳: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性利益。其利益主体具有公众性,利益属性具有共享性 。可以说,社会公共利益是特定多数个人共同利益的总和。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是三个
11、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严格区别的不同范畴,它们彼此相辅相成,但又不能相互代替 。在有的情况下,如果从国家利益出发,就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比如扩大积累、增加货币发行、加重税赋等,可能暂时对国家有利,但是,却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 。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都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否则,也是对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背离。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调整原则,就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价格水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控制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都必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这是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行
12、政法的本位思想,国家利用法实现其政治统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秩序,这种以“国家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国家本位”的;这是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民法的本位思想,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这种以“个人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个人本位”的;这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追求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发展的均衡,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以社会为本位,社会整体利益并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我国学者大都认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主体是“社会”或
13、“社会公众”“公共社会”,社会利益乃是绝大多数社会主体的共同利益,社会作为一个不同于个体融合的组织体,有相对独立于个体的利益需求。同时社会利益又不同于国家利益。有学者认为国家所代表的“普遍性利益”实际上是在“普遍性”形式下的特殊利益,即统治阶级的利益。这时并非没有社会整体利益的存在,而是阶级集团的利益超越于整体利益之上,扭曲了社会整体利益代表的依据。自市民社会理论的兴起和社会二元架构的形成,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逐渐分野并明晰。,不同本位下的法律重心有什么不同?,国家本位 :“义务”;个人本位 :“权利”;社会本位: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 即“权责”。不再允许“极端个人主义的自由放任”和
14、“极端国家主义的全面管制”;在充分承认个人、社会组织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同时,也必须对之实施必要的约束与规制,任何滥用权利(力)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禁止甚至惩罚。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在行使权利(力)的时候,必须同时意识到如果滥用该权利(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是指体现在这个法律部门中的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不同的法律部门,其本位思想也不相同。社会利益大致可以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四种。由于国家一贯以代表全社会或全国人民的利益自居,使得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界限比较模糊。正如哈耶克认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这两个术语直到今天是最难给出明确定义的概
15、念,因此,由统治集团的利益所指向的几乎任何内容,都是可能被塞到这些概念当中去。”事实上,社会本位即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至上,任何利益都必须服从社会公共利益。关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还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各法律主体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公害防治、产品安全、公平竞争和善良风俗维护等内容。,社会本位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决定的。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调整原则,就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价格水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控制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
16、调整时都必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与此同时,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都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否则,也是对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背离。经济法的公共利益原则表现为:1、经济法对特定人格的限定与保护完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如消法对消费者群体的保护,反垄断法对被限制竞争的经营者群体的保护等,都是因为这些特定群体在相当程度上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2、经济法调节全局性和公共性的社会关系,通过宏观调控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目的。3、经济法规制市场秩序的目的就是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秩序在保护个人安全和效率的同时,也维护着整个社会的安全和效率。,2,国家对经济适度干预
17、,国家的干预应该适度。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或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适度干预必须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干预,我们强调的国家干预,是在尊重市场运作规律基础上进行的国家介入,是以保护竞争为目的的干预,即无论如何,干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竞争,促进竞争,而且是促进公平的竞争。那么国家干预的适度衡量标准是什么呢,我们认为主要看这种干预是促进而不是阻碍经济的发展,只有促进经济的发展的干预才是适度的干预。这种干预方式可以使我国的经济健康稳步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法律形态不断创新,资本、信息、抗风险能力在市场主体间分配不均衡,出现了垄断、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等市场行为,对于
18、经济领域中的这些问题仅靠民商法中的权利义务机制、平等自愿原则或者侵权、违约责任等手段来解决,有时是无能为力的。在私法的保护显现出不足和软弱的情况下,就需要公法的介入,从经济发展的全局出发,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在市场主体间进行权利义务的再平衡。,国家为什么要干预?现代西方著名经济学家约翰梅纳德凯恩斯认为:“市场本身存在缺陷,只有扩大政府机能才能改正市场缺点,以保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认为:“由于市场上的信息不完善,所以政府应对市场适当干预,也即市场失灵的存在,为政府的介入提供了可能。”适度干预原则包含两方面的思想:1、在国家干预下,任何自由的经济行为都将受到法
19、律的限制。在宏观调控领域,国家干预的意志直接体现在各项具体法律制度中,相关领域的经济行为必须受制于宏观调控法的约束。如价格法对价格行为的规制。在微观市场领域,市场主体的行为也受制于契约自由以外的义务和责任。如生产者、经营者的产品责任。2、适度干预原则又特别强调干预的有限性,表现为干预前提、限度和范围的限制。这种有限性实际上决定了经济法对市场作用的界线,即凡是市场能够有效运行的地方,就不需要干预,市场始终是资源配置的主导力量;而干预的成本超出市场缺陷所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进行干预,因为这种干预同样没有效率。因此,国家对市场干预必须以市场失灵的存在与干预的有效性为前提;必须是谨慎、有效的干预,而不是
20、随意干预。因此,国家有义务也有责任对经济进行干预,以保证经济平稳顺利发展,但是又需要考虑个“度”。所以在制定经济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就必须贯彻这一原则。以避免对经济发展造成阻碍。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中,既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又规范市场主体自由经济行为。事实上,适度干预原则的另一面解释就是适度自由原则,而正是这一基本原则,指导着经济法实现经济民主,实现对肯定性正当自由的保护与否定性滥用自由的限制。,我国经济法的形成轨迹则表现为:计划经济体制政府过分干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限制政府过分干预经济法的产生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适度干预经济法的发展与完善。,反映到法律上,适度干预原
21、则就是一根红线,贯穿经济法运作的自始至终。适度干预原则反映出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它强调市场对资源基础性的配置作用,政府仅作为拾遗补缺的工具。在经济法的语境中,适度干预是经济自由的内在要求,适度干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自由进行某些限制,但限制只是手段,促进各个经济主体的自由竞争才是经济法的最终目的。所谓“适度干预”是指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治的边界条件或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人状态。该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即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正当干预要求国家必须依据正当的程序,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
22、对某些经济领域进行适当的干预,以达到促进经济自由竞争的目的。谨慎干预强调的是国家的干预必须经济运行的规律,不可盲目的干预或者压制经济主体的经济自主性和创造性。,现代经济法不主张国家对经济生活的过多干预,也不主张完全放弃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强调干预范围和方式法定化,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把国家适度干预作为自己的一个基本原则,从而有效的避免国家干预的任意性。关于干预是否适度,必须把握的基本原则是,政府的干预绝不能损害市场机制固有的竞争性,政府的作用范围应该严格地限定于市场机制发生失灵的领域;衡量干预是否过度的标准,最终要求看这种干预是促进经济发展还是阻碍经济的发展。,(一)适度干预原则 这是体现经
23、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也是经济法最重要的原则。在理解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之前,我们必须对国家干预有一个基本的认识。由于市场是有缺陷的,因此,运用国家的力量对这种缺陷进行修补是一种客观的需要。首先,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国家的存在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根据历史经验,没有一种国家可以排除支配的因素”,而这也正好反映了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因此,国家和的干预是不可避免的。其次,国家干预是必须的。由于在市场经济中,“即使不存在疏忽,公共政策仍要求,只要是由于进入市场的具有缺陷的产品造成的对生命和健康的危害,就要承担责任”。按照传统的法律思维,承担责任还需在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要使不存在疏忽的市场参与者
24、承担责任,国家的干预就显得十分的必要。最后,国家干预也是有用的。这一点早已经被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发展历史所证明。资本主义国家发现利伯维尔场不是万能的,而社会主义国家在转轨之后,发现完全放任不管绝对会是一种错误。因此,“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是伴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的。所不同的只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范围、目标和价值不同”。由此看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要不要干预,而是国家如何干预。鉴于“政治权力能够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国家干预的“度”。我们认为,政府应适度干预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认定,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什么叫适度干预?
25、我们认为,“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或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无可否认,如何把握这个“度”,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命题,甚至有滑入主观主义的危险,但毕竟有一些基本面是可以把握的:(1)适度干预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干预。我们强调国家干预,但是是在尊重市场运作规律基础上进行的介入,而不是对传统的国家统制的回归。背离市场规律的干预,是行不通的和注定要失败的。(2)适度干预是以保护竞争为目的的干预。无论如何,干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竞争、促进竞争,而且是公平的竞争。适度干预是排斥那种出于个别特殊目的或不正当考虑的干预的。(3)适度干预是干预手段应法定。我们可以采取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或法律
26、手段及这几种手段的综合对市场运作进行干预,但是,每一种手段都应是法定的而不是长官个人意志的结果。(4)适度干预要求干预的程序法定。干预的程序必须法定,这里既有法治的要求,更有基于对“正当程序”利于吸收当事人不满及更易获得真正服从的考虑。同时,干预程序的法定将使干预在很大程度上摆脱干预主义的恣意。(5)适度干预要求干预的范围法定。适度干预不是对市场运作过程的一切细节平均用力,而是根据市场的客观缺陷,进行适度的介入。,3、利益协调原则 实质公平,这种形式的平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机会的公平,这主要体现在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开放,每个市场主体都有机会参与市场竞争;二是起点的公平,这是指每个市场
27、主体的竞争起跑线公平,即任何参与竞争者都按照其参加的市场形态的基本要求来进行竞争的,尽管每个市场主体的具体情况可能有很大的差异,但是,任何市场主体都不得受到形式上的歧视;三是规则的公平,这是指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竞争时都适用相同的规则,各市场主体都平等地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因为经济法构筑了一种与传统法律不同的公平实质公平。经济法的这种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秉赋等方面的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它是一种实质的公平。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影响实质公平实现的主要因素有权力经济、行政不当干预、超国民待遇与非国民待遇、所有制歧视、税负不公、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要有效地克服这些
28、因素,传统的法律部门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这些问题是一个在形式公平的理念下无法解决的问题。而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的经济法,由于其对实质公平原则的推崇,将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最好的法律途径。,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体现了经济法实质公平的理念。民法的公平以个人主义为指导,在法律上规定按照统一无差别原则对待一切经济主体,这种公平是一种形式公平,它对实质性的社会正义问题,如贫富差距、垄断等问题无能为力。经济法从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目标出发,在形式公平的基础上进一步追求实现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强调不同情形的人享受不同的待遇,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经济法追求的这种公平,称为实质公平。,平衡
29、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个人目标和行为运行在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同时,通过对利益主体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权义分配,以达实质上的利益平衡和社会公正。由此概念可以发现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源于对民法局限性的弥补。民法以抽象的人格平等建立公平体系,给每个主体平等权利,主张机会均等,就算公平,结果如何在所不问。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的情况下,国家不得随便介人私法领域,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民商法对私人之间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由于市场主体的资源和享赋的差异,市场主体之间
30、财产和收人逐渐形成差异,两极分化形成。在市场上,内生于市场经济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日益猖撅,社会秩序混乱,经济结构严重失调,面对这些,民商法捉襟见肘,力不从心。这时经济法本着解决社会经济生活实际问题的指导思想,超脱出民商法追求的个人本位,追求社会整体利益,通过国家的正当引导与干预,纠正各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以达致经济总量平衡,经济结构优化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平衡协调原则是经济法本质特征的体现。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维护”作为自己的立法之本,要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社会整体利益,就必须在经济法的各种规范中体现平衡协调之精神。经济法产生于“市场失灵”的危难之秋,以追求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统一,社会效益
31、与经济效益的统一,实质公平与社会效益的统一,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统一。为了实现这些矛盾的统一,经济法在管理社会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必须使出以柔克刚的杀手铜平衡协调原则,这样,既能减少社会震荡、稳定社会发展,又能达到实质上的利益平衡和社会公正。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内在的,它立足于组织国家和社会的新发展,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之内在平衡协调,产生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调整的整体效应,最终实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胜运行和协调发展的目标。,4,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在人类面临文明加速进化与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富裕与贫穷的差距不断拉大这两大失衡的背景下产生的一种新的发展模式和发展观。就现今的形式看来,这个
32、原则与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比如说今年的干旱现状,直接影响到我国的经济发展甚至影响了与邻国的关系问题。,和谐发展原则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发展价值的回应和体现。也是对民商法个体发展观的斧正与完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的发展价值则反映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和谐发展的要求,也就是说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的社会经济关系需求社会结构中的各部分、各要素的和谐发展,作为体现制定经济法具体规范指导思想的基本原则应该回应和体现这一需求。这样把,和谐发展原则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二和谐发展既明确了经济发展的目的,又明确了实现目标的手段二民商法立足于个人本位,在民法
33、慈母般的眼神里,每个个人都是国家二民法保护和鼓励个体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商法保护交易的安全,提高交易的效率,鼓励商人追逐利益二但是正是个人本位导致了个体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漠视,忽略了社会发展和生态发展,最后导致社会贫富差距扩大,地区发展不平衡,城乡二元结构裂隙加大,社会矛盾激化,资源环境恶化二作为新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至产生之初即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使命,强调社会、经济、生态的和谐发展与可持续发展,既强调保护各经济主体的自由竟争,又着重对整体经济秩序的维护,与传统民商法相比,经济法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强调社会经济、生态等各种社会要素全面、协调、持续发展,经济法不仅强调个体发展,要求每个人都是经济人和社会人,生态人的有机统一,而且注重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包括经济增长,人与社会的和谐,经济与社会,当代人与未来人类,地区之间,国际之间平衡协调二其发展方式是在增量关系中,通过扩大增量利益,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二经济法和谐发展原则与经济法的发展价值相契合,同时也体现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维护社会体利益的特点与可持续发展要求相一致。从某种意义讲,经济法是和谐发展法。,可持续发展与经济法的法益目标追求的一致性,政府干预与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方法的一致性决定了保障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的重任只能由经济法来承担,同时,这也是经济法现代性的当然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