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 11农药名称命名原则为规范农药名称,保护农药生产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农药名称命名做如下规定:1原药(母药)名称用“有效成分中文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表示。2单制剂名称用“有效成分中文通用名称”表示。3混配制剂名称用“有效成分中文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表示。中文通用名称多于 3 个字的,在混配制剂中可以使用简化通用名称。混配制剂名称原则上不多于 9 个字,超过 9 个字的应使用简化通用名称,不超过 9 个字的,不使用简化通用名称。有效成分中文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之间应当插入间隔号(以圆点“”表示,中实点,半角),按中文通用名称拼音顺序排列
2、。4简化通用名称应当按照简短、易懂、便于记忆、不易引起歧义的原则,从有效成分中文通用名称中选取,原则上不超过 3 个字,每个有效成分只能有一个简化通用名称。同一有效成分不同形式的盐或相同化学结构的不同异构体,可以使用相同简化通用名称,差异之处在登记证备注栏和标签有效成分栏中体现。5简化通用名称不得与医药、兽药、化妆品、洗涤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饮料、保健品等名称混淆;不得与其他农药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俗称、剂型名称混淆。6. 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作为农药名称;经稀释使用的,按第 2、3 条的规定使用农药名称。7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8简化通用名称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确定,农业部批准后使用。9本规定发布前,已批准登记的农药名称可保持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