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0 国家质检总局第 140 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 2010 年 11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实行。局 长二 一一年五月三日 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决 定 对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作 如下 修 改 :一 、第 二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含 气 瓶 )、压 力 管 道 、电 梯 、起 重机 械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2、 设 施 、场 (厂 )内 机 动 车 辆 等 特 种 设 备 的 作 业 人 员 及 其相 关 管 理 人 员 统 称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作 业 种 类 与 项 目 目 录 由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统 一 发 布 。”二 、第 四 条 修 改 为 :“申 请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证 的 人 员 ,应 当 首 先 向 省 级 质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指 定 的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考 试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考 试 机 构 )报 名 参加 考 试 。对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3、数 量 较 少 不 需 要 在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设 立 考 试 机 构的 ,由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指 定 考 试 机 构 。”三 、第 六 条 修 改 为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考 核 发 证 工 作 由 县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监 督部 门 分 级 负 责 。省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决 定 具 体 的 发 证 分 级 范 围 ,负 责 对 考 核 发证 工 作 的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申 请 人 经 指 定 的 考 试 机 构 考 试 合 格 后 ,持 考 试 合 格 凭 证 向 考 试 场 所 所 在 地的 发 证 部 门
4、申 请 办 理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证 。”四 、删 除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五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改 为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作 业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和 培 训 ,保 证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具 备 必 要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作 业 知 识 、作 业 技 能 和 及 时 进 行知 识 更 新 。作 业 人 员 未 能 参 加 用 人 单 位 培 训 的 ,可 以 选 择 专 业 培 训 机 构 进 行 培 训 。” 2 六 、第 二 十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用 人 单 位
5、 可 以 指 定 一 名 本 单 位 管 理 人员 作 为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负 责 人 ,具 体 负 责 前 款 规 定 的 相 关 工 作 。”七 、第 二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证 每 4 年 复 审 一 次 。持 证 人 员应 当 在 复 审 期 届 满 3 个 月 前 ,向 发 证 部 门 提 出 复 审 申 请 。对 持 证 人 员 在 4 年 内 符合 有 关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规 定 的 不 间 断 作 业 要 求 和 安 全 、节 能 教 育 培 训 要 求 ,且 无 违章 操 作 或 者 管 理 等 不 良 记 录
6、、未 造 成 事 故 的 ,发 证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安 全 技 术 规范 的 规 定 予 以 复 审 合 格 ,并 在 证 书 正 本 上 加 盖 发 证 部 门 复 审 合 格 章 。复 审 不 合 格 、逾 期 未 复 审 的 ,其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证 予 以 注 销 。”八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撤 销 特 种 设 备 作业 人 员 证 :(一 )持 证 作 业 人 员 以 考 试 作 弊 或 者 以 其 他 欺 骗 方 式 取 得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证 的 ;(二 )持
7、证 作 业 人 员 违 反 特 种 设 备 的 操 作 规 程 和 有 关 的 安 全 规 章 制 度 操 作 ,情 节 严 重 的 ; (三 )持 证 作 业 人 员 在 作 业 过 程 中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其 他 不 安 全 因 素 未 立 即报 告 ,情 节 严 重 的 ;(四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发 证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或者 超 越 发 证 范 围 考 核 发 证 的 。(五 )依 法 可 以 撤 销 的 其 他 情 形 。违 反 前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持 证 人 3 年 内 不
8、得 再 次 申 请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证 。”九 、第 二 十 七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发 证 部 门 应 当 在 发 证 或 者 复 审 合 格后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相 关 信 息 录 入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特 种 设 备 作 3 业 人 员 公 示 查 询 系 统 。”十 、删 除 第 三 十 条 。十 一 、第 三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未 取 得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证 上 岗 作 业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未 对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9、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和 培 训 的 ,按 照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第 八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对 用 人 单 位 予 以 处 罚 。”十 二 、第 三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考 核 收 费 按 照 财 政 和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执 行 。省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负 责 对 本 辖 区 内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证 考 试 收 费 工 作 进行 监 督 检 查 ,并 按 有 关 规 定 通 报 相 关 部 门 。”十 三 、第 三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本 办 法 不 适 用 于 从 事 房 屋 建 筑 工 地
10、和 市 政 工 程工 地 起 重 机 械 、场 (厂 )内 专 用 机 动 车 辆 作 业 及 其 相 关 管 理 的 人 员 。”十 四 、删 除 附 件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作 业 种 类 与 项 目 目 录 。此 外 ,对 条 目 的 顺 序 作 相 应 的 调 整 和 修 改 。本 决 定 自 2011 年 7 月 1 日 期 施 行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相 应 的 修 订 ,重 新 公 布 。 4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 年 1 月 1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0 号公布,根据 20
11、11 年 5 月 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 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12、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数量较少不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 5 试机构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考试机构。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
13、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第二章 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第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 备相应的场所、 设备、师资、 监考人 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
14、证。第九条 发证部门和考 试机构应当在办公 处所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其中,考 试报 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 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 2 个月前公布。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 6 第十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龄在 18 周岁以上;(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四)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
15、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 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作 业人员未能参加用人单位培训的,可以选择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 请人员应当向考 试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试。第十三条 考试机构应当制订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第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 20 个工
16、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 当在 5 个工作日内 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 7 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第十七条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遵循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 为方便申 请人办理考核发证事项,发证部门可以将受理和发放证书的地点
17、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发证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受理手续和审核、发证事项。第三章 证书使用及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持有特种 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 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8 用
18、人单位可以指定一名本单位管理人员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四)拒绝违章指挥;(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六)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证每 4 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 3 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对持证人员在 4 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
19、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予以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二)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 重的; 9 (三)持证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情 节严重的;(四)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
20、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持证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 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 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查处违法作业行为。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 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 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第二十八条 发证部 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 业人员监督管
21、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 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发证部门应当在发证或者复审合格后 20 个工作日内,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相关信息录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公示查询系统。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 审核、发证等 环节的具体规定,以及考试机构的设立、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10 的注销和复审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第四章 罚则第三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第三十
22、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 伪造、涂改、倒 卖 、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处 1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发证部 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 考试和审核发证,或者发证部门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
2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质量的,由上一级发证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其负责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上一级发证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机构未按 规定程序组织考 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第三十五条 发证部门或者考试机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以权谋私的, 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证的格式、印制等事 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第三十八条 考核收费按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考试收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通报相关部门。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及其相关管理的人员。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 办法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