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注:阴影部分为拟删去内容,黑体字加下划线部分为拟增加内容。滁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防治职责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装饰装修、河道整治、绿化施工、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
2、、物料堆放运输和加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城镇规划区内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2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谁管辖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综合治理。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监管、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重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项目建设。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3、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二章 防治职责第六七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考核奖惩和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组织开展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对,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经济技术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辖区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3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
4、区公共服务中心)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及时制止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并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七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组织开展扬尘污染检监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主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商用以及混凝土(沥青)搅拌站、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5、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考核。城市主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工程渣土处置、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和绿化养护施工、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运输、城市规划区内砂石等物料露天堆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房产主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迁)房屋拆除、城市建筑物装饰装修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及其附属搅拌站、道路管养施工、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堆场以及物料装卸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其承担的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经济和信息化管
6、理部门负责非煤矿山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4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重型货运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八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在应当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转入施工单位在银行开立的专户,督
7、促施工单位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第九条 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建设主管部门联网。不具备联网条件的,项目完工前,应当保存完整的视频监控资料。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安装、运行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第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建筑物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公路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定、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负责有关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委托监理单位监督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落实。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
8、公示扬尘污染控制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 5 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十一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现场工地实行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封闭,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二)施工现场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场地采取进行硬化处理措施;(三)施工现场工地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防尘措施;(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应当保持
9、清洁,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干净;(四)(五)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采取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洒水、仓储等防尘措施,集中、分类堆放,并封闭运输;(五)(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高处抛洒,应当及时封闭清运建筑垃圾到指定的场所处理,不得凌空抛洒;(六)(七)外脚手架设置悬挂清洁、无破损的密目闭式安全防尘网的方式封闭,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七)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八)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九)(八)启动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
10、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6 第十二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实施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石材切割等作业时,及时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及时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三)路面基层清扫施工现场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车辆洒水冲刷,施工吹灰不得采用鼓风机吹扫;(四)道路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五)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恢复路面或者景观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六)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
11、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第十三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二条第一、二、三、五、七、八、九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实行全程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等防尘措施;(二)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闭式安全防尘网;。(三)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围挡或者覆盖等措施。第十四五条 城市建筑物装饰装修工程,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二条第五、七、八、九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
12、盖措施;(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及时封闭清运装饰装修垃圾,不得高处抛洒。 7 第十五六条 园林绿化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路面,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等,没有采取绿化覆盖的,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道牙;(三)(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第十六七条 城市道路清扫及绿化清扫保洁应当符合本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
13、染防治要求:(一)城市区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并对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及时清理;(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二)(三)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并实行错时作业;(三)(四)在高温、干燥、静稳等不利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和污染天气下,应当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洒水频次。车站广场、公园等露天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推行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乡镇、村的主要街道、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清洁,防止扬尘污染。第十七八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 (仓库)、混凝土(沥青)搅拌站、
14、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合和站应当符合下列防尘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 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8 (一)(二)堆场的场坪、路面采取进行硬化处理;,配备车辆冲冼设施,保持出场车辆干净;(二)(三)采用密闭仓储设备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围挡或者封闭储存,配备喷淋等设施;(三)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四)装料、卸物料处采取吸尘密闭、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五) 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洒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六)对长期性的废弃物料堆放场所采取覆盖、
15、铺装等防尘措施。第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对产生扬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收尘、防尘措施:(一) 爆破穿孔作业应当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式作业;(二) 矿石破碎加工、储存应当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配备收尘装置或者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装置;(三) 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围挡底边应当封闭并设置防溢沉淀井,不得有泥砂外漏;(四) 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混凝土硬化,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五) 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运出的矿石、固体废弃物等应当封闭运输。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
16、专用道路应当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第十八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9 第十九二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石材等易产生扬尘的建材加工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或者半封闭罩棚,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非煤矿山企业对产生扬尘的作业场所的防治措施依照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二十一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保持车辆干净,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建
17、成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符合下列防尘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停车场周围采用高大乔木、绿植作为隔离,或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停车地面采取硬化处理,场内裸露地面采取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措施;(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干净。第二十一三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或者遮盖。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其他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进行硬化或者、透水铺装或者遮盖。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二)居住区内的,实行物业管理
18、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人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负责;(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管理范围、公共绿地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10 (四)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五)空闲的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负责。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第二十二五条 出现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时,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
19、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六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体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科学设置监测点,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向社会发布扬尘污染信息。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五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负有扬尘污染
20、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产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11 被检查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与主管部门联网。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监测、监控设备以及篡改或者
21、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第二十六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二十七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公布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录入市场主
22、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2 第二十八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二十九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八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等防尘措施防止物料
23、遗撒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三十一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二十一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等防尘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城
24、市规划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三十二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3 第三十三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应当对当事人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推诿应当履行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或者接到举报不按规定查处的;(二)未完成扬尘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三)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不力的;(四)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六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