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目录第 1 章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第 2 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第 3 章安全生产单行法律一、矿山安全法二、消防法(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三、道路交通安全法(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 4 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一、刑法(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二、行政处罚法三、劳动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四、职业病防治法(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 5 章安全生产行政法规一、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2、管理条例(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 2002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五、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自 2006 年 1 月 21 日起施行)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七、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自 2004 年 1 月 13 日起施行)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 200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九、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 2001 年4 月 21 日起施行)十、工伤保险条例(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自 2007 年 6 月 1
3、日起施行)第 6 章安全生产部门规章一、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二、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四、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五、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 7 章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及主要标准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1、法的概念、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一) 、法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
4、的一种。由假定(适用法律规范的必要条件) 、处理(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和制裁(损害赔偿、行政处罚、经济制裁、判处刑罚等)3 个要素构成。法的效力:关于人的效力(属人主义、属地主义) ,关于地域的效力,关于时间的效力。法的特征:1、法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社会主义的法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等)依法制定。2、法是依照特定程序制定的。3、法具有国家强制性。4、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律意义上的“人” ,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社会组织。 )法的分类: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形式以成文法为主。不成
5、文法是指未经国家制定、但经国家认可赋予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如习惯法、判例、法理等是不成文法。2、按照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层级划分。(1)宪法:是“母法” 、 “最高法” 。(2)法律:法律地位和效力次于宪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约束力。(3)行政法规:狭义的行政法规专指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的名称通常为条例、规定、办法、决定等。(4)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宝职权和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施行于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
6、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5)行政规章: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3、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4、特殊法和一般法(普通法) 。紧急戒严法、兵役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为特殊法。(2) 、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内容:1、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基本准则。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六点: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2、社会主义法治。泛指:立法、执法和守法。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其核心是依法办事。3、社会主义法的体系。4、社会主义法的适用。(1)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
7、确、合法、及时。(2)负有法律适用职权范围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3)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原则:一是法律适用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二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三是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地。2、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1、安全生产的含义:是指通过人机环境三者的和谐运作,使社会主义活动中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的事故风险和伤害因素,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的状态。2、安全生产工作:是为了达到安全生产目标,在党和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所进行的系统性管理的活动,由源头管理、过程控制、应急救援和事故查处 4 个部分构成。3、安全生产工作的内容:主要包
8、括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的安全防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 、监管监察、应急救援和事故查处,社会中介组织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服务、科研教育和宣传培训等。4、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主体:包括企业责任主体、中介服务主体、政府监管主体和从事安全生产的从业人员。3、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一)从法的不同层级上,可以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不同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或者同一个安全生产行为做出不同法律规定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范围下位法。下位法的数量一般多于上位法。(二)从同一层级的法的效力上,可以分为普通法与特殊法。在同一层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
9、律适用上,应当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三)从法的内容上,可以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在一定条件下,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的区分是相对的、可分的。(四)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1、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2、预防为主的原则。事前管理、事中管理、事后管理。3、权责一致的原则。4、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5、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第 2 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关注修改法)1、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1、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
10、,切实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不断更新、改选和维护安全技术装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的“硬件” 。同时应当加强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责任、作业现场管理、从业人员素质等安全生产的“软件”建设。2、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和领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者必将受到法律制裁。3、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 安全生产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最高的。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2、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1、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2、预防为主主要体现为“六先:安全
11、意识在先,安全投入在先,安全责任在先,建章立制在先,隐患预防在先,监督执法在先。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基本职责:(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4、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5、各级人
12、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6、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7、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中介机构特征:独立性、服务性、客观性、有偿性、专业性。8、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9、安全生产标准:产品标准、方法标准、管理标准。10、安全生产宣传教育11、安全生产科技进步12、安全生产奖励:荣誉奖励、物质奖励、晋升职务。3、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3、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的规定6、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规定。安全教育和
13、培训的要求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学习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二是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是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详见书 P45 页)7、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资格8、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即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9、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规定10、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条件论证的规定1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12、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13、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
14、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14、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15、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的规定:国家规定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制度。16、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17、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一是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摸清底数。二是要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评估、监控,发现安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三是制定应急预案和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并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18、生产设施、场所安全距离和紧急疏散的规定19、爆破、吊装等作业
15、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一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二是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要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周密措施,禁止违反堆积操作和无关人员擅入现场。现场人员要明确各自分工和安全责任,各司其职,密切协同,保证万无一失。20、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用品,不符合标准的不准提供。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21、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22、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23、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一是生产经
16、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二是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24、工伤保险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作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或其亲属,既有依法享有获得工作社会保险补偿的权利,又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是否应当获得民事赔偿,则应以生产经营单位的过错为前提,即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因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行为或者造成生产安全事故。4、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一)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1、获得安全保障、工作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 43、44、48 条。2、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
17、和应急措施的权利。3、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5、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2)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2、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3、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4、发现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5、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驶的职权:1、现场检查权2、当场处理权3、紧急处置权4、查封扣押权6、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事故应急和处理制度主要包括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事故应急体系的建立、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事故报告、
18、重大事故的应急抢救、调查处理的原则、事故责任的追究、事故统计和公布等内容。(1)地方政府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第 68 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2)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第 69、71、72 条(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的规定1、现场有关人员(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抢救并报告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19、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1、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2、事故责任的追究。3、事故统计和公布。7、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1、行政责任:行政处罚:共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等 11 种。2、民事责任:第 86、95 条3、刑事责任:重大事故责任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1、有关人民政府和
20、负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人员。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中介服务人员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3、公安机关4、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四)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27 种见书 P67P68 页(五)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7 种。P68 页(六)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八)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第 3 章 安全生产单行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
21、国消防法(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一)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的法律规定1、消防规划:2、安全位置: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3、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4、公众聚集场所和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5、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6、消防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1)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
22、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衽严格管理。(2)衽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3)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4)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7、消防产品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管理。8、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见 P81)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4、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支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
23、不得超过5km。5、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时速低于 70km 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调整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120km。第 4 章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关注修正案)(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1、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 134 条规定: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
24、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 135 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刑法第 135 条之一规定:4、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罪:刑法第 139 条之一规定: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量刑情节的规定:
25、1、重大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量刑情节: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134 条、第 135 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行政相对人(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1、陈述权;2、申辩权;3、复议权;4、诉讼权;5、索赔权。(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1、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 6 种:(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
26、)行政拘留。2、行政处罚的设定:(1)法律设定(2)行政法规设定(3)地方性法规设定:地方性法规可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4)部门规章设定;(5)地方政府规章设定, (6)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三)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1、一般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2、行政处罚的适用:(1)一事不再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2)未成年人的适用:法律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3)精神病人的适用(4)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处罚时效:
27、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四)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和执行1、行政处罚的程序:(1)简易程序:适用于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法律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公民处以 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一般程序:(3)听证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鹪、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
28、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 1-2 人代理。2、行政处罚的执行(1)如期履行(2)当场收缴罚款(3)事后收缴罚款:一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一)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1、劳动者的权利2、劳动教授义务3、用人单位的义务(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劳动者。1、女工保护:(1)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
29、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2)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节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和夜班劳动;(4)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和夜班劳动。2、未成年工保护:(1)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2)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
30、健康检查。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一)职业病的范围: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二)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1、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2、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3、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三)职业病的前期预防1、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要求:(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
31、业分开的原则;(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抢救无效卫生设施;(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6)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申报制度。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
32、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4、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5、职业病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4)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的规定1、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措施(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2)制
33、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档案;(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预案。2、用人单位职业病管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备
34、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治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诉劳动者,并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第 5 章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1、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一)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1、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资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pi 第二声)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观测资料,相邻建
35、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2、建设单位不得向有关单位提出非法要求,不得压缩合同工期。3、必须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4、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5、开工前报送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为我所用资料。6、关于拆除工程的特殊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二)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
36、性标准。2、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3、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职责。(三)施工单位的安全职责1、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工程。2、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3、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23 条规定:施工单
37、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4、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24 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5、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管理条例第 25 条规定: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6、安全警示标志和危险部
38、位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有害危险气体、液体的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7、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1)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现场围栏的安全管理;(2)现场消防安全管理(3)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4)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5)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和配件的管理(6)起重机械、脚手架、模板等设施的验收、检验和备案。8、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例第 48 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
39、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条例第 42 条规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 2002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1、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害的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
40、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2、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选址: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4)车站、码头(按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蓄、水产种苗生产基地;(6
41、)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3、生产、储存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生产、储存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剧毒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4、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
42、,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至少应当保存两年。5、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2)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4)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
43、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送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和防护用品。禁止利用内河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五、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自 2006 年 1 月 21 日起施行)1、危险品仓库门宜为双层,均向外开启,内层门为通风用门。2、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
44、下的罚款。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1、所谓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录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2、营业性爆炸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3、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 3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4、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七、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45、(自 2004 年 1 月 13 日起施行)1、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三类危险性较大的高危生产企业指: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危险物品生产企业)(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9)
46、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11)有重大危险源监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期限与延续(1)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不设年检。(2)有效期满的例行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企业应当于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3)有效期满的免审延续。对安全生产状况良好、没有发生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予以免审延期 3 年。3、
47、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层级(1)两级发证:国务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人民政府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2)一级发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4、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1)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2)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3)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
48、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4)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是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决定机关。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 200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1、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 、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 0.5t 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 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 2m的起重机和承重点形式的电动葫芦等。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游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
49、 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大高于或者等于 2m 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2、特种设备的安全规定(1)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2)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3)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检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4)特种设备的报废注销: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5)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九、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