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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渔业管理规定.doc

1、1远洋渔业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第1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海洋渔业权益,保障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远洋渔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我国批准或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第三条 远洋渔业坚持绿色、科学、开放、规范、共享的发展原则。农业部根据国际渔业资源状况和管理情况,合理安排远

2、洋渔业捕捞能力,优化区域布局,推进与有关入渔国建立政府间渔业合作机制,促进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2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受农业部授权或委托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可协助农业部履行相关远洋渔业管理、服务和支撑等职能,接受农业部监督第五条 农业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和确认、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和年审等管理制度,依法对远洋渔船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编制和发布农业部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 ,预防、制止和打

3、击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的渔业活动。第2章 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审批和确认第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须包括海洋(远洋)捕捞;(二) 拥有一定规模的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船;(三) 具有承担项目运营和意外风险的经济实力;(四) 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 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五) 申请前的 3 年内没有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远洋渔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3的 3 年内没有被列入农业部远洋渔业

4、从业人员“黑名单”的记录。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部审批。通过制造、进口渔船或更新改造国内渔船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或通过购置渔船开展新的远洋渔业项目的,企业应当在申请办理农业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前,按照本条第一款程序向农业部提出远洋渔业项目立项申请。农业部组织立项论证,并出具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立项论证意见 ;同意立项的,企业凭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立项论证意见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按本规定办理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5、。第八条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或远洋渔业项目立项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立项论证意见(如有)。(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如申请立项时已提供,则申请项 目时可省略)。可行性报告,除其他外,应包括:拟入渔海域的相4应国际管理现状和规则,或入渔国法律法规和渔业管理制度;拟作业海域、捕捞品种,入渔渔船主要参数、数量、作业类型、作业时间,渔获物销售方向;拟作业海域的渔业资源状况、渔业生产现状及可

6、开发潜力;入渔公海海域涉及渔船或捕捞配额限制的,须说明相应解决办法和可行性;入渔他国管辖海域的,须说明有关国家政府许可情况,以及入渔方式、渔船所有权、渔船国籍与挂旗安排、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与外方合作方式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渔业船员配备与培训计划、管理人员情况等。(五)到他国专属经济区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文件和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境外成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的,还需提供我国商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境外投资证明文件;到公海作业的,还需填报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二)。(六)拟派渔船所有权证书、登记(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 验证书复印件(如有,由省级人民

7、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并盖章确认)。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还需提供农业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还需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发证机构出具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封存证明;属进口渔船,还需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七)农业部要求的其他材料。5第九条 企业不得代理或租赁其他企业或个人的渔船开展远洋渔业。第十条 农业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决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企业延长决定期限的理由。经审查批准远洋渔

8、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及其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农业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发给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经审查不予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第十一条 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并正常实施远洋渔业项目后,企业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向农业部申请办理远洋渔业项目确认。从国内港口离境的渔船,企业应在渔船出境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农业部提供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船出境证明,办理项目确认。在海上转移渔场或变更渔船所有人的,企业凭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办理项目确认。渔船有关船舶证

9、书到期的,企业凭发证机关重新签发的有效证书办理项目确认。6因项目实施需要变更渔船国籍的,应提供入渔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登记证书、检验证书等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渔船的中国国籍中止或注销证明等文件,办理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第十二条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远洋渔业项目开始执行后,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持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到我驻外使(领)馆登记,接受使(领)馆的监督和指导。第十三条 企业在项目执行期间,应当按时向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部指定机构报送生产情况数据。(一)投产各渔船渔获量、主要品种、产值等生产情况。除入渔国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另有规定外

10、,应当于每月 10 日前按要求报送上月生产情况。(二)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按照海关总署和农业部有关要求 报告。(三)农业部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要求报告的其他 情况。第十四条 远洋渔业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类型、入渔方式、渔船数量(包括更换渔船)或渔船所有人的,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与变更内容有关的材料,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事先报农业部批准。其中改变作业国家(地区)的,除提供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原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7第十五条 远洋渔业项目终止或执行完毕后,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于 30

11、 日内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办理远洋渔业项目终止手续。企业应将终止项目的渔船开回国内,并在渔船入境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海事行政主管部部门出具的渔船入境证明报农业部。在境外沉没、灭失、报废的渔船,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农业部。第十六条 专业远洋渔船禁止在国内海域从事渔业活动。非专业远洋渔船在办妥远洋渔业项目终止手续,从原发证机构恢复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可在国内海域从事渔业生产。第3章 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和年审第十七条 对于已获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情况正常,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发生严重违规事件的,农业部授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并

12、颁发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对远洋渔业的扶持性政策。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实行年审换证制度,对远洋渔业项目实行年审确认制度。8申请年审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遇法定假日顺延)以前向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上年度远洋渔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见附表三);(三)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和远洋渔业企业工商 营业执照复印件;(四)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复印 件。其中,境外登记渔船需提供入渔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渔船登记和检

13、验证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五)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或入渔国政府主管部门 颁发的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我驻入渔国使(领)馆出具的证明原件;(六)农业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所辖远洋渔业企业的资格和所有远洋渔船的远洋渔业项目提出审核 意 见 , 于 2 月 15 日 前 ( 遇 法 定 假 日 顺 延 ) 将 审 核 意 见 报 农 业 部 。 农业部于3 月 31日 前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审查和远洋渔业项目 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远洋渔业企业,抄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远洋渔业企业,换发当年

14、度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审查合格的渔船,延续确认当年度远洋渔业项目。9第4章 远洋渔船和船员第十九条 远洋渔船应当经省级以上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技术检验合格、渔港监督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相关证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管理规定。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关证书的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第二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专业远洋渔船或国内渔船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事先报农业部审批。因项目实施需要变更渔船国籍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船国籍中止或注销登记。企业应当将渔船国籍中止或注销登记证明复印件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通过淘汰旧船制造远洋渔船的,企业应当将被淘汰渔船开回

15、国内实施报废拆解。被淘汰渔船开回国内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企业应向省级以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在境外报废拆解。第二十二条 远洋渔船应当随船携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等有关证书,1000 总吨以上渔船还应随船携带燃油污10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远洋渔船应当按规定悬挂旗帜。在我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在他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应按登记国规定悬挂旗帜。第二十四条 远洋渔船应当按规定进行标识。在我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在他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应按登记国规定进行标识。不得擅自涂改、遮盖、变

16、更标识。第二十五条 远洋渔业船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并具有 1 年以上海洋捕捞经历。船员应随身携带海员证等个人有效证件。第二十六条 在我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的船员配备与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境外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的船员配备与管理,应遵守登记国的管理规定,保障渔船生产安全。第5章 安全生产第二十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是远洋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主体,对本远洋渔业企业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远洋渔业企业应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远洋渔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对本远洋渔业企业的11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17、责;远洋渔业项目负责人,对远洋渔业项目的执行、生产经营管理、渔船活动和船员负监管责任;远洋渔船船长对渔船海上航行、生产作业和锚泊安全负直接责任。第二十八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与其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或远洋渔业船员所在单位直接签订合同,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有关保险,按时发放工资,保障远洋渔业船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向远洋渔业船员收取不合理费用。远洋渔业企业不得聘用未持有相应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作为远洋渔业船员,不得聘用被列入农业部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 的人员。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数量不得超过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核定的人数。第二十九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凭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等材料,按规定为

18、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海员证,在远洋渔业船员出境前对其进行远洋渔业等培训以及外事纪律和法律知识教育。远洋渔业船员在境外应当遵守入渔国法律、法规和我国批准或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第三十条 除其他外,船长应确保渔船在开航时处于适航状态,保证渔船符合最低配员标准,确保渔船正常航行、值班和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按规定使用渔具、渔法,填写渔捞日志并报送生产数据,确保安全通导和船位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等。第三十一条 渔船在公海作业时,应按照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限定的作业海域、类型、时限、品种和配额作业,遵守我国有关法12律法规和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养护与管理措施,与邻近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保

19、持至少 3 海里的安全距离;在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时,应遵守该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与该国签订的渔业协议(如有) 。第三十二条 渔船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水域被要求登临检查时,船长应当核实执法船舶及人员身份,配合经授权的执法人员对渔船实施登临检查,按要求出示有关证件,及时向所属远洋渔业企业报告检查有关情况并保持联系。禁止逃避执法检查或以暴力、危险等方法抗拒执法检查。第三十三条 渔船在通过他国管辖水域前,应妥善保存渔获、捆绑覆盖渔具。通过时,应保持连续和匀速航行,填写航行日志;禁止从事捕捞、渔获物转运、补给等任何渔业生产活动。遇有国家要求提前通报的,在不损害我国对相关国际问题所持立场的前提下,渔船应给予配合

20、,按其规定提前予以通报。第三十四条 渔船需进入他国港口、锚地的,应按有关国家规定提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有序进入。任务结束后,迅速离开。渔船在他国港口内或过境他国管辖海域时,不得丢弃船上渔获物或其他杂物,不得排放油污、污水及其他损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远洋渔业船员、远洋渔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学习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和涉外知识,参加13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组织的培训。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远洋渔船应按农业部有关规定安装船位监测设备,纳入农业部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系统,配备持有技术培训合格证的船员,保障系统正常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真实信息。第三十七

21、条 远洋渔船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填写纸质或电子渔捞日志,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远洋渔业企业和远洋渔船有义务接纳国家观察员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派遣的观察员,按农业部有关规定协助并配合观察员工作,为观察员提供不低于本船大副职务船员的工作条件和食宿等生活待遇,不得强制观察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第三十九条 两个以上远洋渔业企业在同一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或从事同品种、同类型作业,应当建立远洋渔业企业自我协调和自律机制,接受行业协会的指导,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管理。第四十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和船员在国外发生涉外事件时,应当立即如实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22、主管部门和有关驻外使(领)馆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部和本省级人民政府,由农14业部协调提出正式处理意见通知驻外使领馆。对海难和重大涉外事件需要国家紧急救助和对外交涉的,由农业部协调提出正式处理意见,商外交部通知驻外使领馆进行外交交涉。远洋渔船发生海难等海上安全事故时,远洋渔业企业在组织自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附近作业渔船进行救助。情况严重的,由农业部协调外交部、交通运输部向有关国家请求救助。有关海上安全事故后续处理按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执行。远洋渔业企业和登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渔业

23、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负责、迅速、妥善处理涉外事件。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远洋渔船在国内港口期间的监督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远洋渔船及其船员在国内港口的监督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渔船进出港签证制度。对于进入我国港口的他国渔船,经有关国家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通报从事、支持或协助了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捕捞活动的,由港口所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我国法律、行政规定,及我国批准或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 7 章 罚则15第四十二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或船员发生违法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

24、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已经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远洋渔业企业,农业部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暂停或取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第四十三条 为本规定之目的,出现以下任何情形之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为严重情节:(一)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未取得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公海捕捞生产的;(二)申报或实施远洋渔业项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三)不按农业部批准的或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 业海域、类型、时限、品种和配额生产,或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水域 3 次(含)以上,或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水域被有关国家或有

25、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通报的;(四)使用我国、入渔国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禁用 的渔具、渔法,或捕捞我国、入渔国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禁止捕捞的鱼种或其他海洋生物的; (五)未取得有效的船舶证书,或不符合远洋渔船的有关规定,或违规聘用和派出船员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六)妨碍或拒绝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或在公海拒绝 或妨碍经授权的第三方执法人员登临检查,或在他国港口拒绝或妨碍港口国检查,发生重大涉外事件的;16(七)不按规定报告情况和提供信息,或故意报告和提供不真 实情况和信息,或不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的;(八)拒绝接纳国家观察员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派 出的观察员,或妨碍

26、观察员正常工作并导致观察员无法完成任务的;(九)故意关闭船位监测、渔船自动识别等设备,或擅自移动 这类设备造成虚假信息的;(十)擅自更改船名、识别码、渔船标识或渔船参数,或擅自 更换渔船主机的;(十一)被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认定从事、支持或协 助了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捕捞活动的;(十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十一)违反我国或入渔国法律、行政法规,或我国批准或加 入的相关国际条约,造成重大涉外事件的;(十二)其他造成重大影响依法应予处罚的行为。第四十四条 远洋渔业企业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所属渔船半数(含)以上发生第四十三条列明的违法行为,或连续2 年发生第四十三条列明

27、的违法行为的,取消其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所有渔船远洋渔业项目,吊销涉事渔船船长职务船员证书。法定代表人、远洋渔业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涉事渔船船长列入农业部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 。第四十五条 远洋渔业企业所属渔船 3 艘(含)以上发生第四 17十三条列明的违法行为的,暂停其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所有渔船远洋渔业项目,吊销涉事渔船船长职务船员证书。涉事船长列入农业部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 。被暂停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远洋渔业企业,整改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可恢复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所有远洋渔业项目。一年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农业部远洋渔业企

28、业资格和所有渔船远洋渔业项目,法定代表人、远洋渔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列入农业部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业企业法人所有或由其控股的境外注册远洋渔业企业所有,按规定批准并从事远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远洋

29、渔业船员是18指在远洋渔船上工作的所有船员,包括职务船员。本规定所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XX月XX日起实施。19附表一: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远洋渔业企业名称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编号地址 法定代表人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项目名称 项目起止时间项目所在国家(地区、海域)外方合作单位名称入渔方式 作业类型船员人数 主要捕捞品种计划派出渔船数 渔获物销售方向计划派出渔船船名所有人 国

30、籍 船舶类型建造完工日期船长(m)功率(kw)总吨位经营管理人员姓名职务 学历 年龄 从事远洋渔业经营管理经历本人保证上述情况真实有效,并代表本远洋渔业企业保证遵守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远洋渔业企业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注:渔船和人员情况表格不够用时可另加副页。20附表二:申请书受理编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申请人姓名或申请单位名称申请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船 名 原捕捞许可证号渔 船 类 别 捕捞船 / 渔业辅助船 渔 船 编 码主机总功率 千瓦 子船数量及功率 艘, 千瓦船长 米 总吨位船籍港 船舶呼号鱼舱数量和容积 个, 立方米 渔具规格及数量

3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编号 渔船登记号渔船检验证书编号 渔船建造完工日期 年 月 日申请作业类型 申请作业场所申请作业时间 主要捕捞品种及捕捞限额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签发人:(单位公章)年 月 日审批意见(由批准机关填写):21同意发给渔业捕捞许可证:1、作业类型:2、作业场所:3、作业时限:4、主要捕捞品种及限额:5、捕捞许可证类别:6、捕捞许可证号:签发人:(单位公章)年 月 日不同意发给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因:签发人:(单位公章)年 月 日说明:申请书每船填写一份。申请书受理编号由受理申请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22附表三: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总表 附项目表共

32、 页)远洋渔业企业名称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号地 址 法人代表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农业部批准项目数、渔船数现执行项目数、项目名称数 量 总功率(Kw) 总吨位派出渔船情况本远洋渔业企业所有渔船代理或租赁渔船生产船辅助船中国籍渔船其中外国籍渔船批准外派船员人数 实际派出船员人数上年度捕捞产量(吨) 上年度运回国内产品量(吨)上年度产值(万元) 上年度利润(万元)远洋渔业企业负责人签字:年 月 日(盖章)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年 月 日(盖章)23农业部渔业局意见:附表三(续):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项目表)远洋渔业企业名称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号项目名称 农业部项目批 件文号批准项目截止时间 是否申请延期项目所在国家(地区、海域) 外方合作单位名称入渔方式 作业类型项目批准时间 项目执行(派船)时 间上年度捕捞产量(吨) 其中运回国内量(吨)上年度产值(万元) 上年度利润(万元)批准派出船员数 已派出船员数批准派出渔船数 已派出渔船数派出渔船船 名 所有人 国籍船舶类型(生产船/辅助船)证书是否齐全有效现在是否正常生产项目负责人签字:年 月 日远洋渔业企业负责人签字:年 月 日(盖章)24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年 月 日(盖章)农业部渔业局意见:注:1、每个项目填报一表;2、派出渔船情况表格不够用时可另加副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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