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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new.doc

1、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 发200921 号, 2009 年 3 月 2 日印发)一、诉权及原告资格的认定1、在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境外民事主体作为权利人,授权我国境内的代理人代为起诉,代理人凭有效授权文书签署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原告与多个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订立专有使用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同时亦就其所获授权作品与多个著作权使用人订立转许可使用合同,并在诉讼发生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控侵权行为人侵犯其著作权专有使用权,若原告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及权利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

2、会之间存在授权管理协议,但未 约定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行使诉权,著作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控侵权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4、原告提交取得权利的合同证明其拥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的规定,该合同可作为原告拥有权利的证据。被控侵权行为人若抗辩主张原告取得权利的合同不成立、或应当被撤销或无效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5、当事人提交在国(境)内签订的涉外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合同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11 条的规定,无须再对国(境)内形成的涉

3、外合同办理公证认证手续。26、原告提交域外形成的从公共渠道可以获得的公开出版物,或者作品登记证书等官方文本作为证据,被控侵权人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要求法院不予采信的,不予支持。7、在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录音、 录像制作者作为邻接权人,提交公开出版的署名制品、自己制作制品的证据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制品的合同及制品原件等,证明自己系权利人的,即已完成举证责任。被控侵权行为人主张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出版、制作未取得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 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三、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侵权责任的认定8、在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复制人若以其与委托复制人之间存在授权复制合同进行抗辩,主张其行为没有

4、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视 以下具体情况作出认定:(1)复制人以磨蚀、伪造、覆盖等手法人为破坏音像制品的来源识别码(SID 码) 的,其侵 权的主观心态明显出于恶意,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复制人不存在侵权故意,但无法证明其已验证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委托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授权书,并已根据权利人的授权书向权利人核实授权情况的,应认 定其对委托人是否确属权利人未尽审查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9、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出租音像制品,能够证明自己发行、出租的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发行人、出租人

5、因未经许可发行、出租制品获得不当得利的,应向录音录像制作者返还不当得利。10、认定音像制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审查以下事实综合判断:3(1)发行人、出租人的音像制品是否来源于有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2)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物上是否标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条形码以及进口批准文号等;(3)发行人、出租人与出版者之间是否签署商业合同、开具发票;(4)音像制品的销售价格是否不合理的低于同类制品的市场价格等等。11、发行人、出租人有下列行为的,不 应认定其发行、出租的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1)发行、出租以磨蚀、伪造、

6、覆盖等手法人为破坏来源识别码(SID 码) 的音像制品 的 ;(2)在收到权利人要求停止发行、出租的律师函后,拒不停止发行、出租或者拒收权利人律师函的。12、使用已被他人制作成录音制品并传播的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出版、复制、发行,著作 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且出版者、发行人、复制人就录音制品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出版者、发行人、复制人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 39 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不构成侵权。出版者、 发行人、复制人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时间,可以在使用作品之前,或之后的合理期限内。13、涉外录音录像制品转让合同或涉外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使用合同已生效,尚未获得内容审查的行政批准的,根

7、据关贸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第 14 条第 2 项、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 2 条、第 3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2 条的规定,相关权利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其制品的权利。414、著作权人与录音录像制作权人之间的授权使用合同对使用期限届满后停止发行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录音录像制作权人及其许可销售人在期限届满之日起 3 个月内销售在使用期限内出版、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构成侵权。四、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全面赔偿原则的适用15、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48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8、5 条的规定酌情确定音像制品权人应获得的赔偿额时,应区分复制人、批发商和零售商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不同,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16、复制人、发行人、出租人具有本 意见第 8 条第(1)项及第11 条行为的, 应提高赔偿数额及进行民事处罚。17、权利人单独主张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并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额予以支持。权利人诉请将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与遭致的损失一并酌情判决的,不应当限制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总赔偿额中所占的比例。18、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6 条的规定认定权利人主张的律师费,当事人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国家、省、市相关部门的收费实

9、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的,应当全 额予以支持。19、在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滥用诉权,故意提出不存在的巨额赔偿导致诉讼费不合理增加情形的,即使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得到全额支持,也可以判决被控侵权人承担全部或绝大部分诉讼费用。五、关于通过网络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20、只有在被告所在地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等侵权行为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所在地。521、P2P 软件最终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将音像制品上 传到 P2P软件在该用户计算机设定的“共享目录” 中,使其他使用者可以通 过互联网络进行下载的,构成侵犯他人信息网络

10、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2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仍然为其提供 P2P 软件下载、 BBS、用 户登录及注册、目录索引、搜索及链接等一系列相关服务,帮助后者完成侵权或扩大侵权损失的,构成通过网络帮助他人侵权,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23、P2P 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直接侵权 行为人侵权,需要满足下列条件:(1)直接侵权行为人有擅自上传音像制品供其他网络用户下载的行为;(2)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有提供 P2P 软件下 载、BBS、用户登录及注册、目录索引、搜索、 链接等一系列服 务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

11、;(3)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或应知他人正在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仍然予以帮助;(4)“应知”的判断标准,是一个理性、谨慎、具有网络专业知识的网络服务商应有的水准,而非一个不具备网络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应有的水准。24、权利人发出通知后,P2P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相关措施停止帮助侵权的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明知的证据。但若有证据证明 P2P 网络服务提供者 应当知道的,其仍然不能免除 赔偿责任。六、关于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25、在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若原告必须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申请进行生产源鉴定的,诉讼时效应从鉴定结果送达原告之6日起计算。被告主张从原告获取被控侵权光盘之日起或光盘送交鉴定单位之日起开始起计诉讼时效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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