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局长:李长江2005年5月30日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
2、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志内容的预包装商品。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
3、附表l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附表1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标注净含量(Qn)的量限 计量单位Qn1000克 g(克)质量Qnl000克 kg(千
4、克)Qn 1000毫升 mL(m1)(毫升)体积Qn1000毫升 L(1)(升)Qn 100厘米 mm(毫米)或者cm(厘米)长度Qn100厘米 m(米)Qn 100平方厘米 mm2(平方毫米)或者cm 2(平方厘米)1平方厘米Qn100平方分米 dm2(平方分米)面积Qnl平方米 m2(平方米)2附表2 标注字符高度标注净含量(Qn) 字符的最小高度(mm)Qn50gQn50mL 250glkgQn 1L 6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 2附表3 规定的允许短缺量。质量或体积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g或mL 允许短缺量(T) *g或mLQn的百分比 g或mLO50 9 50100 4.
5、5100200 4.5 200300 9300500 3 5001000 15100010000 1.5 1000015000 1501500050000 l 长度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 允许短缺量(T) mQn5m 不允许出现短缺量Qn 5m Qn 2面积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 允许短缺量(T)全部Qn Qn3计数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 允许短缺量(T)Qn50 不允许出现短缺量Qn 50 Qnl *注:* 对于允许短缺量(T),当Qnlkg(L)时,T值的O.Olg(mL)位修约至0.1g(mL);当Qn lkg(L)时,T值的0.1g(mL)位修约至g(mL
6、);* 以标注净含量乘以1,如果出现小数,就把该数进位到下一个紧邻的整数。这个值可能大于1,但这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商品的个数为整数,不能带有小数。第 八 条 单 件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实 际 含 量 应 当 准 确 反 映 其 标 注 净 含 量 , 标 注 净 含 量 与 实 际 含 量 之差 不 得 大 于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批 量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平 均 实 际 含 量 应 当 大 于 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 抽 样 的 方 法 评 定 一 个 检 验 批 的 定 量 包 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 件 定 量 包 装
7、 商 品 的 标 注 净 含 量 与 其 实 际 含 量 之 差大于允许 短 缺 量 的 件 数 以 及 样 本 的 平 均 实 际 含量 应 当 符 合 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3附表4 计量检验抽样方案第一栏 第二栏 第三栏 第四栏样本平均实际含量修正值(s)检验批量N 抽取样本量n 修正因子t 0.995n样本实际含量标准偏差s允许大于l倍,小于或者等于2倍允许短缺量的件数允许大予2倍允许短缺量的件数llO N / / 0 01150 10 1.028 S O 05199 13 0.848 S 1 0100500 50 0.379 S 3 O5013200 80 0.295 S 5 O大于3
8、200 125 0.234 S 7 0样本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标注净含量减去样本平均实际含量修正值(S)即 q (Qn一S)n式中:q样本平均实际含量,q = q i ni=1Qn标注净含量;修正因子;ns样本实际含量标准偏差,s= ( q i q ) 2(n-1)i=1注:1.本抽样方案的置信度为 99.5%; 2.本 抽 样 方 案 对 于 批 量 为 1 10 件 的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 只 对 单 件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实 际 含 量 进 行 检验 , 不 作 平 均 实 际 含 量 的 计 算 。第 十 条 强 制 性 国 家 标 准 、 强 制 性 行 业
9、 标 准 对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允 许 短 缺 量 以 及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选择 已 有 规 定 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第 十 一 条 对 因 水 分 变 化 等 因 素 引 起 净 含 量 变 化 较 大 的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 生 产 者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保 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第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对 生 产 、 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进 行 计 量 监 督 检 查 时 , 应 当 充 分 考 虑 环 境 及 水 分 变 化
10、等 因 素 对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净 含 量 产生 的 影 响。第 十 三 条 对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实 施 计 量 监 督 检 查 进 行 的 检验, 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检 验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 应 当 考 虑 储 存 和 运 输 等 环 境 条 件 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第 十 四 条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在 使 用 商 品的包装时, 应当节约资源、 减少污染、 正确引导消费, 商品 包 装 尺 寸 应 当 与 商 品 净 含 量 的 体 积 比 例 相 当 。 不 得 采
11、用 虚 假 包 装 或 者 故 意 夸 大 定 量 包 装商 品 的 包 装 尺 寸 , 使 消 费 者 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
12、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4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县级以上地方质
13、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检验数据的。(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
14、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三)实际含量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所包含的量。(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五)
15、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C为英文“中国”的头一个字母)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证明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