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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从全国首例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案谈起-阮传胜.doc

1、-第 X 页 共 X 页-试论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从全国首例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案谈起-阮传胜试论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从全国首例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案谈起/阮传胜试论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从全国首例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案谈起阮传胜 原告王路明系被告吉列投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及人事服务部经理,1999 年 10 月,被告吉列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年度裁员,并制定了裁减 58 名员工的计划表。但在此间,有部分员工竟收到了部门经理们下发的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员工们欣然应允,并签字续约。公司宣布裁减计划后,员工们甚为愕然,决定要向公司讨个说法。公司无奈,只好以增加经济补偿金和加发工资来平息此事。 事后,公

2、司经调查,认定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王路明违反公司操作监督程序,将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格直接下发给了不知情的部门经理,公司以严重失职为由将原告解雇。原告不服,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原告认为,关于人事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并无明确的章程规范,因此,自己谈不上违反操作程序,不构成失职。被告吉列投资有限公司则认为,公司虽然没有制定明确的规章,但有关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事实上已在过去的工作中形成,原告也应当清楚。为此,被告提交了从 1998 年 10 月至 1999 年 10 月原告在工作中接收和发放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公司认为,这些电子邮件充分证明了上述续签合同的操作监督程序。原告则称这些电子邮

3、件是公司蓄意伪造、恶意陷害她的伪证。被告出具了由浦东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作出的意见书来证明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可靠性。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最后判决原告王路明败诉。 二、法理分析 对于此案,有意见分歧,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上。一种意见认为:“所有的证据都应当符合三性的要求,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上确定存在的事实,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之间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而合法性则不仅要求证据的搜集要合法,更-第 X 页 共 X 页-要求证据具备法定的形式。电子邮件是否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列举的七种证据之一,属哪种证据都很值得商榷。 ”另一

4、种意见则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只要其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要件,就应将其作为证据。第二,我国合同法第 10 条、第 11条中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即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使法律的规定相互一致,民事诉讼中也应该相应地接受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并将其作为书证看待。 ”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分歧源于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理解。就本案而言,就是在我们确认了证据的本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本案中的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这一新的表现形式能否通过解释涵盖到原有的证据体系中去

5、,并与其保持和谐一致?这一新的表现形式应否通过解释涵盖到原有的证据体系中去?在此,我们可以参考法律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规定。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电子邮件及电子数据交换。有鉴于此,许多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都肯定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的地位,把它们也囊括到了合同的书面形式中来。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合同法第 11 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 本案的问题是,社会生活已经发生了变化,法律还未来得及作出相应的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邮件是诉讼证据。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怎么办?就本案来说,如果采

6、纳上述第一种意见,即使由权威部门认证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它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电子邮件不是适格的证据,不能产生诉讼上证据的效力。如此一来,我们完全可以说我们维护了法律形式上的正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牺牲了实质上的公平。第二种意见则对法律作相对广义的解释,作者同这一观点。 理由如下:首先,这种观点并未违背法律,没有与形式的正义相抵触。对某一条文作相对广义的解释,有一基本前提是不与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我国法律也的确没有明文禁止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因此这一解释并未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采取这种解释也符合法律的精神。为了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权-第 X 页 共 X 页-威性,要动辄修改法律是不可能

7、的,而社会生活又是日日更新的,为了减少法律脱离社会实际生活的可能性,我们应该在一定的限度内给法律本身可自由伸缩的弹性。作这样的解释,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符合法律的精神。其次,,我们目前商业上已广泛运用电子邮件,如果不将其作为诉讼证据,会限制电子邮件在商业领域中的应用,降低商事交易的效率,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再次,现在国际间的交易越来越多,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努力使电子邮件具有证据效力。联合国 1996 年电子贸易示范法的第 9 条明确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美国在其司法程序中也肯定-的复印材料可作为证据加以接受。 电子贸易示范法及美国的司法程序值得借鉴。承认了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之后

8、,接下来的问题是把它归入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哪一类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吉列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应作为书证看待,而以文件形式存在于电脑中的电子邮件应作为视听资料看待。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视听资料以其存在形式不同,可大致分为三类:录音和录像资料、电脑贮存资料、电视监视资料。显然,电子邮件应属于视听资料中的电脑贮存资料。作为视听资料的电子邮件属原始证据,而打印出来的书证是传来证据,在二者内容有所冲突,又不能确认何者被伪造时,应以视听资料的内容为准。值得提出的是,由于电子邮件易被伪造且难以查证等特点,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仅有这一证据尚不足以定案,还需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或与之相互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方可定案。 (作者单位:中共上海市委党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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