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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桂英民 事答 辩 状.doc

1、1民 事 答 辩 状答 辩 人:贺,女,19年 9 月 13 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该县永丰镇村组,电话:被答辩人:宋,女,19年 11 月 2 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医生,住该县永丰镇路号答辩人于 2011 年 10 月 12 日收到双峰县人民法院转来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现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计医药费陆仟元,继续治疗费肆仟元,误工费及陪护费”这一诉讼请求部分不具体,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被告彭承担误工费与陪

2、护费,然而,误工费与陪护费是多少?要求赔偿多少?没有明确的数额,诉讼请求不具体,起诉状中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符合起诉与受理的条件,依法不应受理。虽然现已立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第 1 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2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被答辩人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虽有相同的内容,但本质上却存在区别。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

3、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 一 百三 十 条 规 定 ,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侵 权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连 带 责 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

4、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3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助力车没有接触被答辩人乘坐的电动车,没有实施侵害被答辩人的行为,也没有妨碍答辩人乘坐的电

5、动车与被告彭摩托车的通行,也不存在危及被答辩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上,答辩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相反,双峰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答辩人的起诉状都确认了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即被告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由答辩人驾驶的助力车后又撞上被答辩人乘坐的电动车致被答辩人受伤,很明显,完全能确定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是由被告连的行为造成,被告彭是具体的侵权人。因而,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彭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连带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诉称“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原告受伤” ,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混淆了交通规则与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制度

6、的的概念、内涵与区别。两者在调整范围与对象及其法律后果上都有着本质的区别。交通规则的调整范围为道路的通行与机动车辆在道路上的停靠的行为,调整对象为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集中为“道路通行规定”一章(第四章) ;而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制度的调整范围为机动车的登记、检验与驾驶证的申领与管理,调整对象为机动车及其驾驶人,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集中为“车辆与驾驶人”4一章(第二章) 。违反交通规则,不但承担行政责任,如造成交通事故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违反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制度一般只承担行政责任。

7、双峰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答辩人具有违反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制度,而没有认定答辩人具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被答辩人将违反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制度的行为与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混为一谈,认为答辩人违反了交通规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被答辩人主张双峰县交警队“作出了两被告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事实上,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完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此认定书只记载了被告彭的摩托车的行驶方向,对答辩人的助力车与被答辩人乘坐的电动车的行驶方向都未记载,对被告彭的摩托车行驶的速度未进行鉴定,明显事实认定不清。2、认定被告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8、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但是,这与本案交通事故与被答辩人损害后果的发生毫无关联,事故认定与法律适用明显错误。3、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5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

9、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答辩人无证驾驶无牌的助力车上路行驶,虽违反有关车辆与驾驶人管理的规定,但没有违反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交通规则,驾驶的助力车又没有与被答辩人乘坐的电动车发生接触,更不用说碰撞,违反有关车辆与驾驶人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作用力与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双峰县交警队只片面注重答辩人违反有关车辆与驾驶人管理规定的行为,而丝毫不考虑此行为发

10、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作用力与因果关系,认定答辩人负事故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事故成因分析错误。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作用力与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答辩人没有实施侵害与危及被答辩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没有造成被答辩人任何损害后果,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与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被告彭一人的行为造成的,其应负全部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起6诉与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谢!此致双峰县人民法院答辩人:贺 20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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