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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间接证据在工伤认定中的运用.doc

1、浅析间接证据在工伤认定中的运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件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受害人发生事故时除本人陈述以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如事故现场不明显、发生事故伤害时没有其他证人在场、受害人所受伤害为“内伤”等,这类案件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过程中比较棘手。那么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的某些案件是否也可以充分运用间接证据来作为行政确认的事实依据呢?答案是肯定的。一、证据的分类及运用间接证据应遵守的规则在我国,根据诉讼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两类。凡是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为直接证据,凡是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个侧面或者某一个环节,需要与其它证据结合使用才能

2、证明案件事实的为间接证据。划分直接与间接证据的意义在于,查证案件事实过程中应尽量搜集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同时也不能忽视对间接证据的搜集,孤立的间接证据虽不能直接用来认定案件事实,但实践中某些案件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往往存在着主要证据缺乏或缺失的现象,这类案件就要充分运用间接证据,通过间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锁链和利用严密的逻辑推理来确定案件的事实。鉴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地指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的特点,实践中对间接证据的运用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能反映案件事实所发生的某个具体环节;间接证据之间互相存在联系,必须形成一个

3、完整的证明体系,虽然间接证据只是从某个方面反映案件事实,但间接证据之间联系组合进来,就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间接证据之间及间接证据与案件之间必须具备一致性。若干个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条,既不能脱节,更不能相互矛盾。同时,间接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在发生的时间和内容上也必须协调一致;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必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所有的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都指向一个共同的事实,只能得出一个唯一的结论而不能得出矛盾的结论。二、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件中采用间接证据的必要性案例一:严某系嘉兴某餐饮管理中心职工,被安排到某服饰有限公司食堂工作,其自述2009年10月8日在工作中因洗鱼清理,被鱼剌刺伤,过了五、

4、六天后受伤部位感染化脓,2009年10月18日到嘉兴市某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环指外伤术后感染。2010年6月7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严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案例二:舒某系嘉兴市某喷涂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从事喷枪工种。其自述2010年5月14日14时许,由于车间喷枪脉冲发生故障引发噪声,致其左耳损伤,2010年6月3日舒某到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突发性耳聋。2010年9月21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舒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案例一,由于严某发生鱼剌扎伤时主观认为是习以为常事件,当时并没有引起多大的恐慌和告知厨房其他人,直到发生伤口感染10天后才到医院就诊,因此从法律上来讲,本案发生事故时没有

5、任何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案例二,由于企业车间脉冲损坏是频繁事件,所有车间职工并不会为其中偶发的一次损坏产生噪声而特别留意,加之舒某受伤的部位是耳内,受伤的组织是神经,伤情变化又具有迟发过程,因此本案发生事故伤害时的直接证据唯有舒某本人就受伤感知的陈述。实践中,受伤害人发生在不经意间或自感习以为常的事故伤害,以及伤害部位为“内伤”的事故伤害,甚至发生事故时没有其他在场人的“外伤”案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往往存在除本人的陈述以外没有任何其他直接证据,因此这类案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只能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机能,认真调查取证,促使所取的间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

6、。三、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件中搜集间接证据的方法对于采用间接证据认定的工伤案件,要讲究证据收集及完善的策略,注意全面收集案件中应该收集,也可能收集到的间接证据,特别是挖掘、收集相互吻合,构成锁链的间接证据。针对需要利用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认定工伤事故案件事实的案件,工伤认定工作人员除了搜集常规的劳动关系证明、企业用工主体证据以及受害人自述受伤过程的直接证据以外,需要重点搜集:案例一中搜集了单位车间主任戚某“他受伤当时也没有跟公司汇报,2、3天后我们发现他手用纱布包着,说是手在前两天洗鱼时被剌扎的”的证言;食堂同事周某“他事后跟我说10月份在食堂被鱼剌剌伤了,还给我看了伤口,并说痛得非常厉害”的

7、证言;严某到嘉兴某医院就医时记载“患者缘于10天前不慎被鱼剌剌伤致右手,当时未引起注意,5天前感到疼痛剧烈,伴有活动明显受限”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原始书证。案例二中搜集了发生事故第3天(5月17日)到街道药店购“耳聋大慈丸”的单据;舒某就医住院记载“左耳鸣听力下降1月”的住院病历以及诊断为“左耳突发性耳聋”的诊断书;建议使用3M1110型号耳塞(SNR=31dB)“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单”;同车间职工杨某、邓某、邹某、虎某证实车间经常发生脉冲损坏,发出噪音的事实证据。上述两案例所搜集到所有发生事故伤害后各个环节的间接证据,环环相扣,形成锁链,达到了上述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四个

8、条件。四、充分利用行政案件证据证明标准以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无论案例一或案例二,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提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理由都是: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即没有查清受害人受伤害时的具体情形,案例一中受伤害人严某存在家中剖鱼被剌的可能,案例二中受伤害人舒某耳朵受伤由其个体因素决定,其他同车间工人均没有发生耳聋现象。两案例用人单位均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提供了企业同车间多名职工证明没有目击受伤人受伤过程的证据,由此推断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达到证据确凿的要求。笔者认为,存在上述认识的用人单位主要是对目前

9、我国行政案件证据证明标准以及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存在认识偏差有关。笔者在案例二行政诉讼代理过程中的代理词主体部分叙述如下:1、关于证据证明力和证明标准问题。证据证明力,是指证据材料在证明待证事实上所体现的价值大小与强弱,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而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由于本案第三人(也是事故受害人)伤情所在的部位、伤势变化过程等具有特殊性,不像某些“断手断脚”具有肢体直观和特别感觉,而本案伤害部位在耳内、受伤的组织是神经,并且伤势也具有一定的迟发过程。伤情的特殊性决定

10、了本案的直接证据只能是第三人的本人陈述,而大量的事实是需要依靠间接证据来论证。本案发生事故的事实,直接证据有第三人本人陈述2010年5月14日发生事故的时间、场所、过程;间接证据有第三人5月17日到某药店购“耳聋大药丸”的购药票据;有第三人跟虎某请假购药的证言;有第三人住院的病历、记录等书证;还有同车间三位同事证实“车间有噪声、脉冲也经常会因故障发出声响“的事实,上述所有证据之间的组合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受事故伤害的整个过程。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对证据证明的标准是不同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而行政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是“明显优势证据原则

11、”因此,本案是一起原告不服我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对方代理人以“机器正常、噪音达标”从而排除第三人的伤害事实显然是对行政案件证据标准理解有误。2、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规定。在行为意义方面: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就应该提供第三人的耳聋

12、是具体如何引起的证据,到目前为止,原告仍然不能提供第三人发生耳聋的具体证据;从结果意义方面:原告因为不能提供除第三人“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以外的其他引起第三人伤害原因的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我局在对第三人工伤认定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件,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利益,任何一方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都可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要求从事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全面搜集证据,尤其是不能忽视间接证据在案件证明中独有的定案效用,结合行政案件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规则,确保每件工伤认定案件经得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检验。3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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