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第三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
2、場)內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前項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非屬第二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第四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四、有效之相關佐證資料。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
3、應包括:2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二、清除計畫。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四、污染防治計畫。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六、常運作處理計畫。七、緊急應變計畫。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第五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送本部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本部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前項申請
4、文件內容應包括:、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四、有效之相關佐證資料。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二、清除計畫。三、再利用計畫,包含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污染排放檢測及監測方式。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六、常運作處理計畫。七、緊急應變計畫。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3第一項檢具試驗結果之內容,應包含本部核准之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所規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第六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5、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三、有效之相關佐證資料。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二、清除計畫。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十二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四、污染防治計畫。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六、常運作處理計畫。七、緊急應變計畫。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九、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按日續處罰、停工、停業、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與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
6、第九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限;如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之中譯本。第七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本部應於十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逕予駁回。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經本部通知限期修正申請文件,而屆期未修正者,本部得逕予駁回。4前二項通知限期補正加計修正申請文件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第八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四
7、、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五、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第九條 通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三、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第十條 本部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十一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部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
8、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事業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應另副知該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之事項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應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5第十三條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核准試驗計畫:一、事業廢棄物
9、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第十四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部核准:一、個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二、通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於總許可再利用數量不變情況下,所收受各廢棄物種類之許可再利用數量。三、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四、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五、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六、再利用流程或設施。七、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八、產品名稱、用途或品質標準。九、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十、產品庫存量超
10、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十一、再利用作業期程。十二、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十三、其他經本部指定者。前項第三款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第十五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二、清除方式。三、清除機構或車輛。6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六、產品貯存方式。七、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屬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規定,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者,清除機構及清運車輛免依前項規定向本部備查。
11、第十六條 事業廢棄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第十七條 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前項契約書應包括有效再利用檢核證明文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公民營清除機構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三、契約書有效期限。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
12、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第十八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作成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紀錄:7、僅以商業再利用機構資格收受事業廢棄物。二、僅收受本辦法附表編號一廢鐵、編號二廢紙、編號五廢玻璃、編號八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九廢酒糟酒粕酒精醪、編號十廢塑膠、編號十七菸砂、編號十八蔗渣、編
13、號十九蔗渣煙爐灰或編號二十七廚餘之再利用。三、僅將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與數量作成紀錄。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辦法附表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紀錄。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紀錄與相關憑證及前項檢測報告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本部得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將紀錄與相關憑證提報本部。第十九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本法
14、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四項之紀錄,應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申報。第二十條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線至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之廢棄物系統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區,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8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即上網
15、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線申報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線申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規定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一、僅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免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廢棄物種類產製再利用產品。二、僅再利用廢酒糟、酒粕、酒精醪、菸砂、蔗渣及蔗渣煙爐灰產製再利用產品。三、無再利用產品產出。四、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所產製之產品,且該製程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五、其他經本部同意。第二十一條 本部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
16、利用之追蹤查核,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二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本部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第二十三條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並要求其限期改善: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或產品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二、廠內無具備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應有之設備。9三、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許可文件
17、內容、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具前項所列以外之違法情形者,本部得要求限期改善;如未改善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前二項經本部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請本部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第二十四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三、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五、再
18、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六、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第二十五條 本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升、技術轉移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19、。10第二十六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除第三條附表編號二十三漿紙污泥、編號二十四紡織污泥、編號三十七燃油鍋爐集塵灰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11附表:再利用種類 再利用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鐵。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鐵錠原料、鐵製品原料、煉鋼原料、鑄鐵原料、氯化鐵原料或硫酸亞鐵原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工廠: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鐵錠、鐵製品、鋼錠、鋼胚、鋼鐵、鑄
20、鋼、鑄鐵品、氯化鐵或硫酸亞鐵。(二)商業: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批發零售業,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四、運作管理:(一)從事批發零售業務者,不得直接收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之大型事業,且其行業別包含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或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之廢清書所載製程設備維修或汰換產生之廢鐵;得進行廢鐵桶之人工外形恢復、去除標籤或油漆等整理,經整理後之鐵桶不得供作盛裝食品之容器。(二)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三)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四)廢鐵再利用之產品為鐵錠、
21、氯化鐵或硫酸亞鐵產品者,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加物,並應於包裝或盛裝容器標示使用用途及警語說明。(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編號二、廢紙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紙。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漿紙原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工廠: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紙漿或紙類製品。(二)商業: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批發零售業,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四、
22、運作管理:(一)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及有效抑制12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二)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編號三、煤灰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燃煤發電廠或事業之燃煤鍋爐產生之飛灰或底灰。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一)飛灰:高爐爐石粉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原料、混凝土攙和物、陶瓷磚瓦原料、顆粒保溫材原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二)底灰:水泥原料、混凝土粒
23、料、混凝土粒料原料、陶瓷磚瓦原料、顆粒保溫材原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級配配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三)底灰含飛灰適用底灰之再利用用途。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飛灰:1、工廠: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高爐爐石粉、水泥、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預拌混凝土、陶瓷磚瓦製品、顆粒保溫材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混凝土粒料或瀝青混凝土粒料。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不受本文資格及產品之限制。2、商業:依法辦理營
24、業登記之批發零售業,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二)底灰: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水泥、預拌混凝土、混凝土粒料、陶瓷磚瓦製品、顆粒保溫材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瀝青混凝土粒料或級配。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不受本文資格及產品之限制。(三)底灰含飛灰:同底灰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四)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需符合下列資格:1、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向工程招標單位申請工程核准使用煤灰文件,始得向煤灰
25、產生者取用。2、非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13照後,始得向煤灰產生者取用。四、運作管理:(一)再利用機構之資格為工廠者,其收受煤灰再利用作為水泥原料用途者,應具備水泥旋窯。(二)再利用於級配配料用途者,應依道路工程施工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三)底灰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及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四)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五)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或溝蓋等水泥製品者,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六)前
26、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編號四、廢木材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或枕木)。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限不含經油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原料(限不含經油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燃料原料或燃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或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
27、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二)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項:紙漿、紙類製品、吸油劑、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電木粉、原子碳、有機質肥料、雜項有機栽培介質或燃料。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但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未登載廢木材者,不得將其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原料。四、運作管理:(一)廢木材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與除臭之措施。(二)再利用於有機
28、質肥料原料或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須具有醱酵之相關設備。14(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或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不得與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清除。(四)再利用於燃料原料用途者,須具有破碎及分選設備。(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且除廢木質電桿、廢棧板外之廢木材貯存場所,應具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六)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編號五、廢玻璃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玻璃(瓶、屑、CRT 面板玻璃、玻璃纖維或未注入液晶之面板玻璃)。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
29、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玻璃原料、陶瓷土粉原料、陶瓷磚製品原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瀝青混凝土原料、玻璃纖維板原料(限玻璃纖維)、水泥原料或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原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玻璃、玻璃粉碎料、玻璃製品、陶瓷土粉、陶瓷磚瓦、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粒料、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玻璃纖維板、水泥或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
30、、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四、運作管理:(一)再利用於玻璃原料、陶瓷土粉原料、陶瓷磚製品原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瀝青混凝土原料或水泥製品原料用途者,應具有窯爐相關設備或具有廢玻璃之前處理設備(如分類、清洗、破碎、研磨或篩選等)。(二)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者,應具備水泥旋窯。(三)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四)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五)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或溝蓋等水泥製品者,其品質應符
31、合國家標準。(六)前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編號六、廢白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在食用油脫色製程產生之廢白土。15土 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植物性食用油製造業添加於其所生產之油子粕、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汽電共生燃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水泥、油子粕或有機質肥料。但直接再利用於汽電共生燃料用途者,其產品不在此限。(二)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32、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但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未登載廢白土者,不得將其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四、運作管理:(一)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者,應具備水泥旋窯。(二)廢白土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與除臭之措施。(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者,須具有醱酵之相關設備。(四)植物性食用油製造業利用於其所生產之油子粕添加者,廢白土添加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五)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者,不得與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清除。(六)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編號七
33、、廢陶、瓷、磚、瓦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廢陶、瓷、磚或瓦之屑、塊或粉。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陶、瓷、磚、瓦之原料或粉碎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混凝土粒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原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陶、瓷、磚、瓦或其粉碎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預拌混凝土、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或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
34、、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不受本文資格及產品之限制。(二)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需符合下列資格:161、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向工程招標單位申請工程核准使用廢陶、瓷、磚、瓦文件,始得向廢陶、瓷、磚、瓦產生者取用。2、非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始得向廢陶、瓷、磚、瓦產生者取用。四、運作管理:(一)再利用於陶、瓷、磚、瓦之原料或粉碎料、鋪面工程之基層
35、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混凝土粒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或水泥製品原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分選或研磨等前處理。(二)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且除廢絕緣礙子外之廢陶、瓷、磚、瓦應具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三)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四)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或溝蓋等水泥製品者,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五)前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編號八、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
36、、錫),其特性需要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含汞成分。(二)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三)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四)不包含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之截面積大於二十二平方公釐廢裸銅線。(五)該單一金屬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上者。二、再利用用途:銅錠原料、銅製品原料、鋅錠原料、鋅製品原料、鋁錠原料、鋁製品原料、錫錠原料、錫製品原料、鋼鐵製品之原料或其化學品原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工廠: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銅錠、銅製品、鋅錠、鋅製品、鋁錠、鋁製品、錫錠、錫製品、鋼鐵製品或相關化學品。(二)商業: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批發零售
37、業,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四、運作管理:(一)從事批發零售業務者,不得直接收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清書之大型事業,且其行業別包含石油及煤製品製造17業或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之廢清書所載製程設備維修或汰換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二)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三)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四)廢單一金屬料再利用之產品為銅錠、鋅錠、鋁錠、錫錠或銅、鋅、鋁、錫相關化學品者,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加物,並應於
38、包裝或盛裝容器標示使用用途及警語說明。(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編號九、廢酒糟、酒粕、酒精醪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在酒類釀造配製製程產生之廢酒糟、酒粕或酒精醪。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飼料、飼料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或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原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工廠或農業事業: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或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飼料、有機質肥料或雜項有機栽培介質。但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不受本文資格及產品之限制
39、。(二)商業: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批發零售業,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三)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應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之畜牧場。但依法免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再利用於飼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但依法免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五)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但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未登載廢酒糟、酒粕、酒精醪者,不得將其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雜項有
40、機栽培介質原料。四、運作管理:(一)廢酒糟、酒粕、酒精醪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與除臭之措施。(二)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須具有醱酵之相關設備。(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不得與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清除。18(四)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編號十、廢塑膠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塑膠。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塑膠粒原料、塑膠製品原料、再生油品原料或輔助燃料。三、再利用
41、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工廠: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塑膠粒、塑膠製品或再生油品。但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不受本文產品之限制,且以水泥製造業及鋼鐵製造業為限。(二)商業: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批發零售業,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三)再利用於再生油品原料用途者,應依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取得核准。四、運作管理:(一)廢塑膠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與除臭之措施。(二)從事批發零售業務者,得進行廢塑膠桶之人工外形恢復或去除標籤等行為。(三)再
42、利用於再生油品原料或輔助燃料用途者,不得使用含有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簡稱 PVC)之廢塑膠。(四)再利用產品為塑膠粒者,倘作為輔助燃料用途,其銷售對象應具有旋窯(水泥製造業)或熔爐(鋼鐵製造業)。(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六)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廢塑膠再利用之產品或商品不得供作盛裝食品之容器。編號十一、廢鑄砂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基本金屬製造業及金屬製品製造業或機械設備製造業在鑄造製程產生之廢棄鑄砂,包含集塵設備收集之粉末物質,其主要
43、成分為二氧化矽(SiO 2)、三氧化二鋁(Al 2O3)及三氧化二鐵(Fe 2O3)。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鑄砂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原料、磚瓦原料、耐火材料、混凝土粒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原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19列之一項:鑄砂、水泥、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磚瓦、耐火材
44、料、預拌混凝土、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或砂石。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不受本文資格及產品之限制。(二)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需符合下列資格:1、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向工程招標單位申請工程核准使用廢鑄砂文件,始得向廢鑄砂產生者取用。2、非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始得向廢鑄砂產生者取用。四、運作管理:(一)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者,應具備水泥旋窯。(二)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混凝土粒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
45、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及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及分選等處理。(三)再利用於鑄砂原料用途者,應具備加熱處理相關設備,且操作溫度應在攝氏六百五十度以上,並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四)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及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五)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六)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或溝蓋等水泥製品者,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七)前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編號十二、石材廢料(板、塊)一、事業廢棄物來源:石材
46、製品製造業在石材開採、裁、加工製程產生之石材邊料或下腳料。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再製石材(板、磚或塊)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原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化學品原料、建築材料原料、道路工程粒料原料、石灰石原料(限大理石邊料)、肥料原料(限蛇紋石邊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20(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石材(板、磚或塊)、預拌混
47、凝土、水泥、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化學品、建築材料、道路工程粒料、石灰石或肥料。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不受本文資格及產品之限制。(二)再利用於肥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但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未登載石材廢料者,不得將其再利用於肥料原料。(三)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需符合下列資格:1、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
48、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向工程招標單位申請工程核准使用石材廢料文件,始得向石材廢料產生者取用。2、非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始得向石材廢料產生者取用。四、運作管理:(一)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者,應具備水泥旋窯。(二)再利用於再製石材(板、磚或塊)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水泥製品原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或道路工程粒料原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分選或研磨等前處理。(三)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四)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49、規定辦理。(五)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或溝蓋等水泥製品者,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六)前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編號十三、石材礦泥一、事業廢棄物來源: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割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原料、化學品原料、廢水或廢氣吸附原料、海堤固化養灘工程基材原料、輕質粒料原料、肥料原料(限大理石礦泥或蛇紋石礦泥)或非農業用地之工21程填地材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水泥、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化學品、廢水或廢氣吸附材、海堤固化養灘工程基材、輕質粒料或肥料。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不受本文資格及產品之限制。(二)再利用於肥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但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未登載石材礦泥者,不得將其再利用於肥料原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