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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航空测量摄影与遥感探测摄影作业规则.doc

1、【法规名称】 实施航空测量摄影与遥感探测摄影作业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5-01【正 文】实施航空测量摄影与遥感探测摄影作业规则第 1 条 为管理航空测量摄影 (以下简称航摄) 与遥感探测摄影 (以下简称遥摄) 作业,特订定本规则。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之航摄与遥摄作业,系指为供测量、制图及判读使用作业所需,以航空器携带摄影机或感测器对地面获取影像资料之有关作业。第 3 条 有关航摄与遥摄作业原始影像资料之保管、晒制与供应业务应由内政部办理之。前项业务内政部得委讬有关机关办理。第 4 条 政府机关依其组织法或组织规程之规定,有办理航摄或遥摄之职掌且具备左列各款条件者,得申请

2、办理航摄或遥摄作业。但其情形特殊,经报请内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备有航摄或遥摄性能之航空器者。二备有整套航摄或遥摄仪器及底片冲洗、晒印或影像处理设备者。三置有航摄之飞行人员、领航人员或冲洗晒印人员者。第 5 条 航空公司或测量公司,合于左列各款规定者,得经内政部核准办理航摄或遥摄作业。一营业项目有航空测量或遥感探测者。二公司负责人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三备有航摄或遥摄性能之航空器者。四备有整套航摄或遥摄仪器者。五置有航摄之飞行人员或领航人员者。前项航空公司应具有普通航空业许可证者。第 6 条 政府机关、航空公司或测量公司 (以下简称办理单位) 申请办理或承揽航摄或遥摄作业时,应检具左列文件向内

3、政部申请:一实施计划书三份。二航空公司或测量公司之公司执照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三摄影地区范围图。四办理航摄或遥摄业务之设备清册:(一) 飞机类型及机号。(二) 测量摄影仪器及冲洗晒印设备种类、名称及架数。前项实施计划书应载左列事项:一目的。二摄影地区及范围。三作业方法、摄影之航高、航速、比例尺、航线及重叠比、感测器种类等。四作业人员之姓名、年龄、住址、职务、身分证统一编号及登查号码。五经费概算表。六实施期间。七预计成果。八民营航空公司及测量公司承揽之案件,应另附契约书。九航摄或遥摄作业之影像资料如须送往国外处理者,应予叙明。一其他有关事项。第 7 条 办理单位应依内政部核定之航摄或遥摄作业实

4、施计划为之。违反前项规定者,得停止受理该办理单位申请航摄或遥摄作业一年。第 8 条 内政部受理航摄或遥摄作业申请案件时,应会同国防部审核之。前项经内政部核准之申请案件,应副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内政部警政署。第 9 条 实施航摄或遥摄作业之影像资料,其内容经冲洗或处理完成后,应订定机密等级。前项之影像资料机密等级,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订定之。航摄或遥摄影像资料之保密,应依国家机密保护办法规定办理。第 10 条 办理单位于实施航摄或遥摄作业完竣后六十日内,应编制左列文件送内政部备查:一工作报告书。二航摄或遥摄之底片。三摄影航线或影像资料涵盖图。前项工作报告书应含左列事项:一实施计划核准之文号。二摄影

5、地区范围图。三成果统计。四作业期程及概况说明。五作业检讨。六其他有关事项。违反前二项规定者,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第 11 条 需用已有航摄或遥摄地区影像资料者,向内政部申请制作,并缴纳制作工本费。但该项资料属机密者,由内政部转国防部同意后办理。前项有关资料制作工本费用,由内政部定之。第 12 条 第六条 第一项第三款、第十条第二项第二款之摄影地区范围图与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摄影航线或影像资料涵盖图均应以五万分之一或十万分之一地形图为底图描绘之。前项范围图或涵盖图之比例尺得视实际需要缩放之。第 13 条 本规则施行前各机关保管之有关航摄或遥摄原始影像资料,应清理列册送内政部建档。第 1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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