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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正式文本).doc

1、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已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 2008 年 6 月 20 日通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2008年 9 月 25 日批准,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特此公告。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 年 10 月 6 日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 年 6 月 20 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 年 9 月 25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保障经济社

2、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和区(市)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

3、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 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再生水利用等节水先进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和区( 市 )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第二章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类管理。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对超计划部

4、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禁止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制定用水计划:(一)年度公共供水量;(二)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三)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负责监督和考核。非居民用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对超出计划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实行下列超计划部分累进加价收费:(一)超计划用水 10%

5、(不含 10%)以下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 1 倍;(二)超计划用水 10%-30%(不含 30%)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 2 倍;(三)超计划用水 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3 倍。第十三条 超计划加价收费部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每三年定期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因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新的水量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设备,使用节水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节水型

6、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年设计用水量 3 万立方米以上(含 3 万立方米)的项目,节水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安装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已建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进行

7、更换。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不得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定期实行管网测漏,防止用水设施漏损。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提倡一水多用,开展再生水利用。第十九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严禁擅自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但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减少用水消耗,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对于

8、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企业,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降低输水的漏损率,提高供水效率。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的准确用水水量。第三章 农业节约用水管理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

9、农业。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农业用水者协会等民间用水组织,充分发挥其在农业节水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节水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地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减少灌溉水损失,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第二十七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第二十八条 对于有农业用水功能的水利工程,在农业蓄水、用水期间,禁止自行进行下列行为:(一)影响农业用水的

10、降水挖藕、捕鱼等作业;(二)影响农业正常用水的发电、游乐等作业。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建成后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收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超计划加价收费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5的滞纳金。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

11、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按每件(套)处以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限制其用水量。(一)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进行供用水

12、管网测漏的;(二)非居民用户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三)工业企业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四)非居民用户供水、用水管道和设施有漏损情况,未及时进行维修造成水量浪费的;(五)从事洗车业务,未按规定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的;(六)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自建设施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未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非居民用户的准确抄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13、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人并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在居住场所因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用水行为的居民用户。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户,是指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单位用户。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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