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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从网络团购案例看消费者的法律地位.doc

1、 浅析从网络团购案例看消费者的法律地位论文摘要络团购的迅猛发展,给消费者带来便利与优惠,给商家或服务经营者带来商机,涉及的主体及法律关系比普通的买卖关系较为复杂。在国内目前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监管和约束的情况下,络团购投诉与纠纷大幅增长,消费者进行维权却并不容易,从具体案例出发运用相关法理分析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有助于消费者权益维护。 论文关键词 路团购;消费者;经营者;法律关系 伴随着络的普及和人们生活消费方式的多样化,近年来,我们通过互联平台开始接触到一种新的电子商务模式络团购,这种新兴的消费模式在中国发展迅速,络团购以其独有的优势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在络团购火热发展的同时,随之而来

2、的是关于假冒伪劣产品、恶意欺诈、服务质量缩水、虚假描述、虚报原价、信息安全等团购投诉、团购纠纷在成倍增加。在这背后,络团购消费模式所隐藏的诸多法律问题开始受到人们及专业人士的关注,在推动这种商务模式健康发展的同时如何保证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必须得到及时的关注与反思。 一、我国络团购的立法现状 络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虽然相关的法律问题、纠纷接踵而来,其隐藏的诸多问题如各主体的法律风险、法律责任的分配、纠纷的诉讼管辖与证据认定等方面却并未能得到很好的规范。目前主要有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并于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对络商品、服务交易进行规范;中国国际

3、电子商务中心 2010 年 10 月 29 日发布的电子商务信用认证规则通过第三方认证约束团购站行为的方式并不能从实质上保证团购站提供消费者更好的服务;2011 年 4 月国家商务部发布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该文件虽然加强了团购交易的监管,促进络团购行业的健康发展,但是在法律上还存在一定不足。络团购引发的具体纠纷暂时只能通过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进行处理,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中并没有就络团购单独的立法。 二、案例介绍 天津市首例因络团购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案在 2011 年 9 月作出了一审判决。一些消费者在某站“某

4、某团” 团购了天津一家 KTV 推出的“ 万元大礼包”不久,该礼包的内容出现了变化。参加团购的天津一名男子以诈骗为由,将团购站的经营者和KTV 经营者一起告上法庭。法院查明,天津某娱乐有限公司系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 2010年 11 月 1 日零时在其开办的某站“某某团”上发布团购信息,团购内容为:55 元,抢购全国连锁豪华超大型量贩式 KTV“万元 5 重大礼包”。具体包括,一、专用会员卡一张(12 个月有效):每月一次免费 3 小时欢唱;持卡消费 8.8 折。二、欢唱月(11.2012.19 有效):(1)凭卡可以免费欢唱一个月,每次 3 个小时;(2)

5、卡片可以累积使用,如 2 张卡可唱 6 个小时。此外,还有其他几项规定。天津市男子张某于当日团购成功。北京某公司于 2010 年 11 月 17 日“某某团”再次发布团购信息,该团购信息仅针对已于 11 月 1 日团购成功的消费者。具体内容与 11 月 1 日的内容相比,主要是第二条有所变更。张某称,被告变更了其礼包的服务项目、兑卡时间及地点。他认为,这一变更令他所购买的服务发生了实质性缩水,并已不具备原有的价值。天津某娱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于是,他将两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赔偿金 110 元,并将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法庭上,被告天津某

6、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他们不是本案的适合主体,从合同相对性看,张某将预付款支付给北京今日公司,该公司将“某某团”给了张某,因此张某主张权利对象应是某某团。被告北京今日公司辩称,其在站上发布相关信息后,团购人数达到 3000 多人,考虑其接待能力无法接待,因此找到某公司进行交涉,要求调整。在2010 年 11 月,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某公司根据合同将信息在站上予以公布,并通知所有团购者,并于2010 年 11 月 18 日召开了见面会,作出了具体解释。因此,某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法官经审理后,一审虽然驳回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欺诈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7、但是在庭审中,法官清楚向原告释明,其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法官表示,在判决中,两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虽无需承担欺诈的赔偿责任,但纵观本次团购的全过程,被告天津某娱乐有限公司在筹备团购活动过程中,并未实际考量其接待能力。被告北京某公司在与天津某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亦未实际考察该娱乐公司的场地情况,也未认真确认合同效力就发布团购消息,是导致本案矛盾的原因。 三、消费者与团购站的法律关系 (一)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在团购站与经营者之间产生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络团购中,团购站作为代理人以经营者的名义与消费者进行委托范围内的交易行为,代理关系涉及代理人(团购站)、被代理人(经营者)和第三人(

8、消费者)三方当事人。代理关系是存在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法律效力及于这三方当事人。按照民法通则第 4 章第 63 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 65 条规定了委托代理的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第 66 条规定了无权代理。第67 条规定了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时,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连带责任。在团购站与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络团购中,交易

9、合同的双方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团购站与消费者只是存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该案件来分析团购站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也认同团购站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两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为是委托代理合同,但是由于在合同中并没有对团购人数作清晰的规定,导致团购成功后经营者没有能力提供络团购所承诺的服务造成违约。根据民法通则第 4 章第 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法官清楚向原告释明其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这一释明可以认为是基于把团购站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协议认定为一种委托代理合

10、同,两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上做出的。(二)买卖(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在团购站与经营者之间存在行纪合同关系的络团购中,团购站作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消费者进行交易行为,缔结并履行交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 421 条的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在团购站与经营者存在行纪合同关系的络团购中,团购站与消费者是买卖(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四、消费者与商品(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关系 (一)买卖(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所谓络团购其实就是指对目标商品或服务有相同意向的消费者依托互联的平台集合形成一定规模的整体,借以提高买方议价能力,通过缔结及履行合同实现交易

11、的行为。当络团购的对象从传统的实体商品扩展到饮食、娱乐等服务行业,买卖双方缔结及履行的合同除了商品买卖合同以外,也出现了各种的服务合同。合同法第 130 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各类服务合同是合同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十五类合同之外的合同,这些非典型合同,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就络团购而言,各类服务合同是出卖人向团购消费者提供承诺的服务,消费者支付价款的合同。 笔者认为,在团购站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络团购中,根据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相关规定,团购站是经营者的代理人,两者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团

12、购站以经营者的名义在委托代理的权限内与第三人(即络团购中的消费者)实施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在团购中针对商品或服务订立、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两者之间形成买卖(服务)合同关系。如上述的天津市首例因络团购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根据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阐析来看,虽然团购站“某某团”作为 KTV 经营者的委托代理人因为两者之间的委托授权不明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有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服务合同双方还是消费者与 KTV 经营者,因此 KTV 经营者承担因服务合同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团购站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居间关系的络团购中,根据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团

13、购站作为居间人只是为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以促进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因此在团购中针对商品或服务订立、履行合同的交易双方当事人也只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两者之间形成买卖(服务)合同关系。 (二)不存在法律关系 根据以上的分析,在团购站与经营者之间存在行纪合同关系的络团购中,团购站作为行纪人受经营者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并承担法律责任。通常在团购站与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会规定消费者团购后与团购站产生合同关系,同时在站具体公布的团购商品或服务信息的页面也有类似的注明,比如:“该团购活动由上海美团组织,参与此团购将会与美团团购产生直

14、接买卖关系。”因此,这样的团购形式下,买卖(服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其实是团购站与消费者,而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只是作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第三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 65 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本条,如果商品或服务的履行与消费者和团购站之间的约定有所不同,团购站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责任,而经营者并不直接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在络团购飞速发展的同时出现大量消费者对络团购的投诉,这些纠纷涉及到质量售后服务、诈骗行为、信息泄露等方面,在国内目前没有专门立法,只能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文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来保障消费者合法利益必须谨慎,只有认真分析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充分运用法理,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中找到处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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