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产品 责任保险条款 (涉外 ) 总则 第 一 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 二 条 合法生产 、销售 产品 货商品 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 保险责任 第 三 条 在 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 区域 范围内 从事 生产或出售保险单中载明的产品或商品(以下称“保险产品”) 业务时 ,因存在缺陷导致意外事故, 造成 他人 人身 伤亡 和 /或 财产损 失 , 由 受害人 或其代理人 在保险期 间 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 损害赔偿请
2、求 ,依 照 保险合同列明的 区域 范围所在地法律 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缺陷 :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意外事故: 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第 四 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 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 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 五 条 出现下列任
3、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 根据劳动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二 ) 根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 ; (三) 产品 仍在制造或销售场所,尚未转移到消费者手中。 第 六 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 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 七 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 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
4、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2 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 三 ) 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 (四 ) 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 (五 ) 保险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 (六 ) 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 七 )精神损害赔偿; ( 八 )间接损失; ( 九 )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或 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 第 八 条 其他不属 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责任限额 与免赔额(率) 第 九 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 责任限额 、每人人身伤亡 责任限额 、累计 责任限额 ,由
5、投保人 与保险人协商 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 十 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 十一 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 单 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 十二 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费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 年 销售额 乘以费率确定 。 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 的总值书面通知 保险人 ,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 保险人 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所规定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 有权在保
6、险期 间 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所生产、 销售 的产品或商品总值的数据 , 并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账册或记录,对上述数据进行核实。 保险人义务 第 十三 条 订立 本合同 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 本合同 保险合同的内容。对 本合同 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 十四 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
7、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 十五 条 保险人依据第 十九 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 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3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十六 条 保险人按照 第 二十 六 条 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 十七 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 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 核定;
8、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 本 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合同 保险合同对赔偿 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 十八 条 保险人自收到 赔偿 保险金 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 保险金 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
9、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 十九 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 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 二十 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
10、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 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 二十一 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避免生产或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或商品 。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 上述 安全 义务 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 二十二 条 在 保险 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 著增
11、加的,被保险人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 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 二十三 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应该: 4 ( 一 )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 及时 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
12、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 二 ) 保护事故现场, 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 受害人及其代理人 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
13、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 第 二十 五 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 导致 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 二十 六 条 被保险人 请求 赔偿时 ,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 销售 证明、 产品鉴定报告、 事故证明 以及 出险通知书 ; (三) 法院裁决及诉讼材料或仲裁机构的仲裁材料; ( 四 )
14、仲裁或诉讼费用单据 ; ( 五 )受害人身份证明资料 ; ( 六 ) 涉及人身伤亡的相关资料: 1、 诊断 证明 ; 2、 病历、 医疗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 3、残疾、烧伤程度鉴定诊断证明; 4、收入损失证明 ; 5、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 。 ( 七 ) 涉及财产损失的相关资料: 1、 损失清单 ; 2、 估价单 ; 5 3、财产赔偿凭证。 ( 八 )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 索赔材料 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 二十 七 条 保险人的赔偿
15、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 受害方 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 方式。 第 二十 八 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 险金。 第 二十九 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 责任限额 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 责任限额 ;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 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额的,每次事故赔
16、偿金额为 核定损失金额 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 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 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率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 核定损失金额 扣除核定损失 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 但对于人身伤亡的 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 免赔额和免赔率同时存在的,两者以高者为准(免赔金额部分以按前款根据免赔率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与约定免赔额两者中高者为准 )。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 责任限额 。 (四)生产出售的同一批产品或商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
17、三十 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 二十九 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 如果 被保险人 的损失 在有相同保障的 其他保险 项下也 能够 获得赔偿 , 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 责任限额 与 其他 保险合同 及本合同 的 责任限额 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 三十 二 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6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
18、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 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 三十 三 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保险金 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
19、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 议处理 和法律适用 第 三十 四 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 单 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 单 未载明仲裁机构 且 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 三十 五 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适用 保险合同列明的 区域 范围所在地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缺陷纠正 若在某一保险产品或商品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产品或商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 ,否则,由于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以索赔提出
20、 为基础 1 本保险仅在下列条件下适用于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开始后发生的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 1) 由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引起的任何索赔,必须在本保险单有效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任一被保险人提出第一次索赔; ( 2) 任何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生效之日对事故的发生都不知情或不能合理预见; 2 本批单中“任何索赔”和“全部索赔”含义如下: (1) 任何个人或组织寻求损失补偿的“任何索赔”,在任一被保险人或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后(以先收到为准),视为该索赔已经提出; (2) 同一个人在任何一次事故中因人身伤害而向任何 被保险人第一次提出索赔时,即被视作“全部索赔”已经提出; 任何个人或组织在任何一次事故中因财产损失而向任何被保险人第一次提出索赔时,即被视作“全部索赔”已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