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东省水利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明确我 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和程序,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印发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 20171849 号), 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 厅机关各有关处室和直管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并包含下列内容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简称政策措施),在起草环节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一)市场准入;(二)产业发展;(三)招标投标;(四)政府采购;(五)经营行为规范;(六)资质标准;(七)其他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内容。
2、前款所称政策措施,按制定主体划分,包括:(一)以我厅名义制定的政策措施;(二)我厅报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府、水利部决定、制定或批准的政策措施;(三)我厅报送省政府或水利部授权批准的政策措施;(四)由其他部门牵头、我厅参与起草的政策措施中涉及我厅职责范围的内容。本办法所称政策措施,既包括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也包括对水利系统内部的指导性文件,还包括政府采购、招标等具体措施。第四条 起草或牵头起草政策措施的处室或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处室或单位)负责对其起草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具体可以由起草处室或单位自我审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
3、机构进行审查。厅办公室对提请厅务会议审议或报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府、水利部决定、制定或批准的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进行形式审查。未附具公平竞争审查书面结论或经审查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且不适用例外规定的,不予列入厅务会议议题或作退件处理。厅政法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需要开展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是否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进行形式审查,未附具公平竞争审查书面结论或经审查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且不适用例外规定的,不予合法性审查,作退件处理。第五条 公平竞争审查在下列阶段开展:(一)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草案,在征求水利系统和中直、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
4、提请厅务会议审议前开展;(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报厅政法处合法性审核前开展;(三)其他政策措施在出台前开展,需要提请厅务会议审议的在报送议题前开展,需要报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府、水利部决定、制定或批准的在报送前开展。第六条 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逐条逐款逐项对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确定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等标准开展。第七条 开展公平 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意见,可以采用发放调查表、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一般适用于可以明确
5、利害关系人且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少的情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适用于无法确定利害关系人或者虽可确定利害关系人但其数量较多的情形。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政策措施属于法规、规章、重大行政决策或规范性文件,按其他相关规定也需征求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意见的,可一次性征求意见,但在征求意见时应特别注明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的依 据 以 及 就 该 政 策 措 施 是 否 排 除 或 限 制 市 场 竞 争征 求 意 见 的 内 容 。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八条 起草处室或 单位在开展公平竞争
6、审查过程中,可以就政策措施是否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征求省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专家学者、厅外聘法律顾问、专业机构或厅政法处意见或向其提出咨询,并参考其意见作出审查结论。第九条 公平竞争审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对发文机关为广东省水利厅,发文类型为文件,文种为意见、通知、请示的文件,拟稿人在 OA 系统发文时,应当选择“ 不涉及市场主体 经济活动” 、“经审查不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或 “经审查具有一定限制 竞争效果但属于例外 规定”,对选择了“ 经审查不具有排除或限制 竞 争效果” 或“经审查具有一定限制竞争效果但属于例外规定” 选项的,应当填写并附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
7、1)。文件审核、签发人应当一并对文件是否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及审查结论进行审查。不 通 过 OA 系 统 作 出 决 策 的 政 策 措 施 ,参 照 前 款 规 定开 展 审 查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查的,由该机构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审查结论。第十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征求意见函、公开征求意见网页截图、咨询函及反馈意见和处理情况,委托书、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材料,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等,应当与政策措施一并存档。第十一条 在开展公平 竞争审查时,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间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省部门间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经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提交省政府或水利部机
8、关决定。第十二条 开展公平 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一)对实施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三)明确实施期限。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十二条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当在政策措施实施后每周年 2 个月前评估其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经评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应当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第十四条 政法处
9、每三年牵头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对本办法施行后新制定的政策措施集中开展一次评估。评估后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由原起草处室或单位及时废止或修改完善。起草处室或单位认为政策措施涉及市场经济主体经济活动的,也可以在政策措施出台时直接明确评估时间。第十五条 起草处室或单位每年 1 月 15 日前向政法处报送上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开展审查的政策措施件数、审查方式、审查结论等,并附政策措施详细列表。厅政法处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省部门间联席会议报送上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情况。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 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水利厅法律事务工作制度(粤水办政法2016 23
10、号)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附件: 1.公平竞争审查表(格式)2.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格式)3.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情况报表(格式)附件 1公平竞争审查表年 月 日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 行政法规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措施名称起草机构联系人 电话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情况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附相关证明材料)专家咨询意见(可选)(如有,请附专家咨询意见书)竞争影响评估一、是否违反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是/否1.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2.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3.限定经营、购买
11、、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4.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5.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设置审批程序二、是否违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是/否1.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或补贴政策2.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商品运出3.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4.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5.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三、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是/否1.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2.将财政支出安排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3.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
12、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违法要求经营者提供各类保证金或扣留经营者保证金四、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是/否1.强制经营者从事 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2.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3.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4.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服务价格水平五、是否违反兜底条款 是/否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2.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是否违反相关标准的结论(如违反,请详细说明情况)(可附相关报告)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在违反相关标准时填写) 选择“ 是”时详细说明理由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广东省水利厅年月日(盖章)附件 2公平竞争审查征
13、求意见(格式)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 201634 号,以下简 称意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 20171849 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政策措施名称)征求意见。如认为本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含有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内容,请于年月日前向我厅提出。联系方式(邮寄地址、传真、邮箱)。备注:如按其他规定也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函或公告中应当包含上述内容。附件 3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情况报表(格式)( )年度,我处(单位)共起草政策措施( )件。其中:( )件不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 )件涉及市场经济活动。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中, ( )件开展了公平竞争审查(简述审查方式、审查结论等)。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情况。附件:开展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处室(单位)公章年 月 日附件开展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序号政策措施名称是否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 审查方式 审查结论 备注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