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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任务03-05.doc

1、03.民事判决书写作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孙 X 杰(男,1940 年 8 月 21 日生于 XX 省 XX 县,系 XX 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 XX 公司宿舍楼 X 栋 X 单元 X 号)与孙 X 林(男,1979 年 5 月 3 日出生于XX 省 XX 县 XX 乡,系 XX 制药厂的工人,住在 XX 市 XX 街 X 楼 X 号)原系叔侄关系,1996 年 8 月,经孙 X 林的父母请求,孙 X 杰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孙 X 林为养子。同年 9 月 1 日,孙 X 杰将孙 X 林的户口由 XX 省 XX 县 XX 乡 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 XX 市,并为孙 X 林找

2、了工作。孙 X 林先后在 XX 公司和 XX制药厂当工人。孙 X 杰与孙 X 林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孙 X 林将自己每月 1000 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孙 X 杰,孙 X 杰则每月给孙 X 林 200 元零花钱,还给孙 X 林购买衣服、鞋子等物。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1999 年 5 月以后,由于在孙 X 林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孙 X 杰与孙 X 林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当年 8 月,孙 X 林在其工作的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孙 X 杰家,自此孙 X 林不再将工资交给孙 X 杰,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孙X 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孙 X 杰也不再给孙 X 林零花钱。200

3、1 年 3 月,孙 X 杰因病住院。由于孙 X 杰正与其妻闹离婚,其妻不予照顾。孙 X 林虽与孙 X 杰有了矛盾,但还是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孙 X 杰,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2001 年 10 月上旬,孙 X 杰与孙 X 林又因孙 X 林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孙 X 杰声称孙 X 林结婚时将不给孙 X 林任何资助。孙 X 林非常生气,便于2001 年 10 月 23 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孙 X 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 X 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 4000 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孙 X 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孙 X 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孙 X 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

4、 2001 年 11 月 2 日向 XX 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孙 X 林不再将工资交给自己,未尽赡养义务,还将自己的电视机搬走,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双方养父子关系已无法维持,要求判令与孙 X 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孙 X 林归还电视机。法院受理后,组成了由审判长张 XX 和人民陪审员朱 XX、王 XX 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孙 X 林提出答辩称,自己工作以后共向孙 X 杰交了近 3 万余元的工资,但只从孙 X 杰处得到不满 1 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自己将孙 X 杰的彩电搬走只是以此作为孙 X 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要求法院判令孙 X 杰退回孙 X 林所

5、交工资的剩余部分 2 万元,并资助自己部分结婚所需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 3 年,在此期间,孙 X 林将工资交给孙 X 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孙 X 杰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孙 X 林零花钱,为孙 X 林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孙 X 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来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而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然是属于孙 X 林的错误。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故此,考虑到整个案件情况,法院于 2001 年 12 月

6、 3 日以第 25 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孙 X 杰与孙 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孙 X 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孙 X 杰;孙 X 杰付给孙 X 林 3OOO元钱作为对孙 X 林结婚成家的资助。法院同时还决定,案件诉讼费用 6OO 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民初字 25 号原告孙杰,男, 1940 年 8 月 21 日生,汉族,省 县人, 公司退休干部,住公司宿舍楼栋单元 号。被告孙林,男, 1979 年 5 月 3 日生,汉族,省 县人, 制药厂工人,住市街 楼 号。原告之养子。原告孙杰与被告孙 林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于 2001 年 11 月 2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7、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诉称:自己与被告属养父养子关系,但被告却自 1999 年 8 月起就不再将工资交给自己,未尽赡养义务,而且被告还于 2001 年 10 月 23 日晚趁原告出去散步之机将原告价值 4000 余元的一台彩电搬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双方养父子关系已无法维持。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自己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让被告将电视机归还给原告。被告人孙林辩称,自己共向原告交了近 3 万余元的工资,但只从原告处得到不满 1 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将原告的彩电搬走也只是想以此作为原告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被告所交工资的剩余

8、部分 2 万元,并资助被告部分结婚所需费用。经法院查明,原告孙杰于 1996 年 8 月依法收养被告孙林,双方成立养父子关系。其后原告为被告迁了户口,找了工作,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则每月给被告零花钱,为被告购买衣服、鞋子等物。1999 年 8 月,由于在被告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被告搬出了原告家,并自此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只在节假日去看看原告,通常还买些食品。原告也不再给被告零花钱。2001 年 3 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2001 年 10 月上旬,原告与被告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原告声称被告结婚时

9、将不给其任何资助。2001 年 10 月 23 日晚,被告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 2 个月价值 4000 余元的一台彩电搬走,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归还电视机,但被拒绝。本院认为,原告孙 杰与被告孙 林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 3 年,其间,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之外,还给被告零花钱,为被告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为激化了矛盾,以至引起诉讼,显属被告的错误。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

10、时给予一定资助亦在情理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孙 杰与被告孙 林之间的收养关系;2.被告孙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 杰;3.原告孙杰给付被告孙 林人民币 3000 元,作为对被告孙林结婚成家的资助。4.本案诉讼费 600 元,由原告孙杰负担 300 元、被告孙林负担 300 元。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人民法院。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2001 年 月 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04.民事起诉状写作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民事起诉状:赵某(男,57 岁,大学本科毕业

11、,汉族)与张红(女,54 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于 1971 年结婚,育有一女,女儿早已成家并在国外工作、居住。夫妻俩原在 市 研究所工作,赵某任该所 研究室副主任,张红任该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在该所宿舍楼 栋 单元 号。1996 年赵某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 市 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起初,赵某每两个月回一次家,对家里的生活也尽力照顾,但是,自 1997 年下半年赵某到 市 模具厂工作后,赵某便渐渐发生了变化:近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回家,只是每月寄一笔钱给张红。原来,赵某到 市 模具厂工作后,结识了在 市一家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余某(女,33 岁, 省 县 镇 村人)。赵某

12、贪恋这位小自己 24 岁的年轻丽人的姿色,以各种小恩小惠相诱,而家境贫寒的余某贪图赵某的金钱,也自然抓住赵某不放。不久,二人便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1999 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余某也随着赵某前往,仍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此时的赵某周旋于张、余二人之间,一边与余某过着“夫妻”生活,另一边对合法妻子说要与之白头到老、相守终身。1999 年 9 月,张红想到国外看望女儿,希望赵某一起去,赵某以工作忙走不开为由回绝了。后来,在张红的一再要求下,赵某勉强答应到北京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却将余某带在身边。张红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尽情嬉玩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 市,并在 度假村的别

13、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当地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2000 年 3 月,赵某向张红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张红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张红生活费,张红当场拒绝。此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便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张红一分钱。张红认为,赵某包养“二奶”长达 5 年之久,自己与赵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 2001 年 4 月 16 日向 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自己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张红提出的证据有:赵某在 市 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的房东、邻居的证词;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 度假村玩耍

14、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民事起诉状原告:张红,女,54 岁,汉族, 市 研究所 xx 服务公司副经理(写现任工作) ,住址: 市 研究所宿舍楼 栋 单元 号被告:赵某,男,57 岁,汉族,赵某现任工作,住址: 市 研究所宿舍楼 栋 单元 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xx 元给原告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xx 元给原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赵某与 1971 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相亲相爱并育有一女。赵某 1996 年辞职下海到广东省 市 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每两个

15、月回家一次,但对家里生活仍尽心照顾,夫妻关系也很和睦。赵某 1997 年下半年到 市 模具厂工作后,渐生变化,一直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仅是每月寄一笔钱贴补家用。后来才知道赵某在 xx 市工作后结识了当地一家夜总会工作的余某。并与余某以“ 夫妻”名义同居。1999 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余某也随赵某前往,并继续以“夫妻” 名义同居。但同时赵某又骗我说,要与我白头到老、相守终身。1999 年 9 月,我希望赵某跟我一起去国外看女儿,赵某以工作忙走不开为由回绝。后来,在我的一再要求下,赵某勉强答应到北京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却将余某带在身边。我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尽情嬉玩了半个

16、月后乘飞机回到 市,并在 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 ”名义同居。当地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2000 年 3 月,赵某向我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我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我生活费,我当场拒绝。此后一年时间内,赵某再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赵某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 5 年,而与我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感情可言。现有赵某与余某在 xx 市 xx 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房东、邻居的证词;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 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

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分割共有财产 xx 和赔偿精神损失费 xx 元。此致xxxxxx 人民法院起诉人:张红20001 年 4 月 16 日附:1.本状副本一份2.xx,xx 证词,xx,xx 复印件各一份。05.辩护词写作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辩护词:2006 年 9 月 6 日早上 8 时许,韩某(男,40 岁,XX 省 XX 县 XX 乡人,住 XX市 XX 区 XX 村)和刘女士均在村里的“河西馒头店”内批发馒头,准备外出销售。在装运馒头时,两人因发生碰撞而产生纠葛。刘女士动手打了韩某一巴掌,韩某当即回手向刘的

18、胸部打了一拳,结果刘女士当即倒地昏迷。在场群众将刘女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认为:1.死者是因胸前受外力打击引起反射性心脏抑制而死亡;2.根据案情,死者生前在胸前被打一拳后,后退两步倒地,送医院证明已死亡,死亡较急速。检查虽见右心室表面有点状出血,部分心肌细胞有断裂,但胸前皮肤、皮下及胸骨、肋骨均未见明显损伤,属于“抑制死”的情况(即: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作用在短时间内使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尸检找不到明确原因)。XX 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韩某应当预

19、见到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向 XX 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

20、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省 市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韩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韩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关于法医鉴定结论,经法医检验鉴定认为:1.死者是因胸前受外力打击引起反射性心脏抑制而死亡;2. 根据案情,死者生前在胸前被打一拳后,后退两步倒地,送医院证明已死亡,死亡较急速

21、。检查虽见右心室表面有点状出血,部分心肌细胞有断裂,但胸前皮肤、皮下及胸骨、肋骨均未见明显损伤,属于“抑制死”的情况。抑制死属于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作用在短时间内使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尸检找不到明确原因。我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判被告人韩某无罪。辩护人:律师200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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