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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doc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 第 224 号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 )房屋买卖; (四 )房屋赠与; (五 )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 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2、: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 3 条规定的税率和第 4 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 计税依据 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

3、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 6 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

4、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50 年 4 月 3 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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