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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号《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02年8 ….doc

1、1附件 27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海关总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

2、工作。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授权的其他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2各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初审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的初审工作。第二章 申 请第四条 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过境动物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3、。过境动物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表),需要初审的,由进境口岸初审机构进行初审;加工、使用地不在进境口岸初审机构所辖地区内的货物,必要时还需由使用地初审机构初审。申请单位应当向初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二)输入动物需要在临时隔离场检疫的,应当填写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3(三)输入动物肉类、脏器、肠衣、原毛(含羽毛)、原皮、生的骨、角、蹄、蚕茧和水产品等由海关总署公布的定点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的,申请单

4、位需提供与定点企业签订的生产、加工、存放的合同;(四)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同一申请单位第二次申请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附上一次检疫许可证(含核销表);(五)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六)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三章 审核批准第七条 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

5、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一)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二)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4(三)是否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四)是否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五)进境后需要对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查其运输、生产、加工、存放及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检疫防疫及监管条件,根据生产、加工企业的加工能力核定其进境数量;(六)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其上一次审批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核销情况。第八条 初审合格的,由初审机构签署初审意见

6、。同时对考核合格的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出具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对需要实施检疫监管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必要时出具对其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考核报告。由初审机构将所有材料上报海关总署审核。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第九条 同一申请单位对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同一加工、使用单位一次只能办理 1 份检疫许可证。第十条 海关总署或者初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境的产品进行风险分析,申请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进行检测。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根据审核情况,自初审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二十日内不能做出许可决定的,经海

7、关总署5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第四章 许可单证的管理和使用第十二条 检疫许可证申请表、检疫许可证和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和发放。检疫许可证由海关总署统一编号。第十三条 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为 3 个月或者一次有效。除对活动物签发的检疫许可证外,不得跨年度使用。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在许可数量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检疫许可证的,进境口岸海关应当在检疫许可证所附检疫物进境核销表中进行核销登记。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一)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

8、以上的;(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三)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者终止使用:6(一)检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总署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二)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海关总署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三)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海关总署可以撤回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四)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取得许可证后,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口岸海关在受理报检时,必须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与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受理报检。第五章 附 则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可以授权直属海关对其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批,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出具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第二十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忠于职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7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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