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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r单证的风险及对策.doc

1、FCR 单证的风险及对策FCR(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译名“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制定的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人收到发货人给指定收货人货物的标准凭证。FCR 作为一种较新的国际货运单据,在国内海运业中使用日益广泛,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如何根据 FCR 的特点以及其在国内使用常引发的纠纷类型,并结合国内相关法律完善 FCR 单证的缮制模式,是 FCR 单证在国内健康有序发展的前提和关键。原告:WX 材料厂被告:MD 物流公司案例回放原告与国外贸易对家 4CAR 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货物品名为塑料

2、袋,总价为 39348 美元,成交方式为 CIF,结汇方式是电汇。2007 年 1 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上述货物从上海运至美国洛杉矶。被告向原告收取货物后,作为海运提单上的托运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出运了货物,并将货物交给了案外人 4CAR 公司。货物出运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提单,导致原告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贸易合同落空。原告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包括货物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被告则辩称,其接受的是国外 4CAR 公司的委托,与原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 FCR 单证(即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的条件下,被告无需向原告交付提单,本案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过提单。因此,原告货物的灭

3、失及其他损失与被告无关。判决结果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实际承运人出运货物,并开具发票向原告收取海运费等一系列行为的法律特征,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依法根据托运人的指示运输货物和交付货物。本案中,被告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未经原告的许可,即自行将货物交付案外人,使原告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货运代理收据的主张,因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无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因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汇率损失,退税损失,补税损失,均与其贸易方式的固有风险相关

4、,并非承运人违约行为所致,不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赔付了部分损失,调解结案。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出具 FCR 单证后,能否依约定向交货人免除任何运输中的责任。FCR 的法律特征FCR 作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制定的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其法律特点有如下几点:1、FCR 只是收据,无物权效力。FCR 是货代收到托运货物时给托运人签发的收据,同时是承诺将货物运到 FCR 上所载明的目的地的单证,而不是像提单一样的物权凭证。2、FCR 一般只出现在 FOB 价格条款和 EXW 价格条款

5、下。在此价格条款下,买方控制货物运输。托运人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人即完成交货任务,得到 FCR 单据。3、除有特别授权,银行不接受 FCR。提单作为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系物权凭证,属于 UCP500 接受的运输单据的范畴。而 FCR只具有货物收据的作用,不具有“通过将纸面单据(PAPER DOCUMENT)交给另一方就将在途货物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的功能,所以通常该运输单据不被银行所接受,除非开证人在信用证中明示“FCR 是可接受的”。4、FCR 不具有可转让性。FCR 是不可转让的单证,货物只能交给 FCR 记名的收货人。FCR 单证对交货人的风险FCR 最大的风险在于卖方的收汇。

6、根据国际惯例,FCR 一般都在正面显著位置明确记载“货物将直接发送收货人”,只要发货人接受了该单据,即应受该项约定的约束,因此承运人直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既不违法也不违约,无须对发货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 FOB 的贸易价格条款下,发货人甚至不被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其在运输合同中的地位仅为托运人的指定交货人。这样一来,发货人既没有物权凭证提单,承运人直接放货给收货人又无不当,一旦收货人不付款,发货人便陷入极其被动的地位。本案中,若非在 CIF 贸易价格条款下,且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收取运费,原被告之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也很难成立。使用 FCR 单证应注意的问题如前所述

7、,FCR 单证给卖方带来巨大的收汇风险,因此卖方在接受 FCR 单证时一定要采取谨慎的态度。对于买家的信誉有十足把握时才能使用这种方式。通常情况下,FCR 应用于 FOB 或 EXW 价格条件下,付款方式为电汇。卖方在不能有效掌握运输权利时,应在贸易中采取主动的收款方式,例如先电汇(即前 TT),再将货交货运代理人;或者以信用证结汇,开证人在信用证中明示“FCR 作为可以接受的单证”,从而保证收汇成功。如果在贸易中没有上述的约定,则应该避免使用 FCR 单证,或转换贸易价格条款如 CIF,且并用提单,以保证货主对货物的控制。对于出具 FCR 单证的货运代理人而言,不仅应在 FCR 正面显著位置明确记载“货物将直接发送收货人”条款,就该条款还需交货人以法律认可的方式予以有效确认。目前法律并不承认没有任何依据的默认。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只要收取 FCR 单证,即为接受单证的所有条款,且受条款的约束,从而免除其责任的想法只是一厢情愿,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也不能被法院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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