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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新老条例的变化对照分析.doc

1、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区别: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定义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自然保护区,是指受国家法律特殊保护的各种自然区域的总称,不仅包括自然保护区本身,而且包括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遗迹地等各种保护地区。狭义的自然保护区,是指以保护特殊生态系统进行科学研究为主要目的而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即严格意义的自然保护区。二、相关条例及要求1、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1985年6月7日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分为三级: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新条例分国家级和省级

2、)第四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第六条: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制定下列规划:风景名胜区性质;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其中明确: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第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7年6月10日第二条:定义;第四条:类别分级;第五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地

3、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的地貌必须严加保护,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风景名胜区内维护工程必须就地取用的沙石料,应在不破坏地貌的前提下由地方主管部门安排适当地点,限量采取。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根据景观完整,维持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等需要,在规划中划定,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确认生效。在风景名胜区外围根据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等需要,在风景名胜区规划中划定保护地带。保持原行政管理和隶属关系不变。对该保护地带,在风景区规划批准后

4、,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提出环境要求,由当地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单位的设施。按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三十条: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它大型工程等设施。第三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

5、化,恢复环境原貌。三、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6年8月1日起施行,2012年1月1日废止)第三条:定义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景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第八条:风景名胜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划分为三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第十条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及时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三条

6、风景名胜景区及其外围地带,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三级保护。(一)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是指直接供人游览、观赏的各游览区域以及需要进行特别保护的其他区域。(二)二级保护区为景观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内、一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区域。(三)三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区。一、二、三级保护区范围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树立界桩标明。第十四条 属国家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建在风景名胜区内、影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单位和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出。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水源、水体应当严加保护,禁止污染和过度利

7、用;禁止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应当严加保护。在一、二级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葬坟。风景名胜区景区内的工程建设,禁止就地取用建筑材料。第二十条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一级保护区内除建设景点和少数游览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设施。确需修建车行道和索道的,应当保护原地形地貌,与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风景和游览无关的设施。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破坏环境的设施。四、风景名胜区条例(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条

8、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风景资源评价;(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

9、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六)有关专项规划。第十六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十九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乱扔垃圾。第二十七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

10、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五、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条:定义第四条省

11、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分类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分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核心景区是指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美学价值或者文化价值的自然、人文景点景观区域;其他景区是指核心景区之外的区域。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具体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第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可以建设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与风景

12、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项目。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迁出。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水源、水体应当严加保护,禁止污染水源、水体,禁止擅自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等。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的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六、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风景区按用地规模可分为小型风景区(20km2以下)、

13、中型风景区(21-100km2)、大型风景区(101-500km2)、特大型风景区(500km2以上)。风景区规划应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二个阶段进行。风景保护的分级应包括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等四级内容,并应符合以下规定:1.特级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1)风景区内的自然保护核心区以及其他不应进入游人的区域应划为特级保护区。(2)特级保护区应以自然地形地物为分界线,其外围应有较好的缓冲条件,在区内不得搞任何建筑设施。2.一级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1)在一级景点和景物周围应划出一定范围与空间作为一级保护区,宜以一级景点的视域范围作为主要划分依据。(2)一级保护区内可以安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严禁建设与风景无关的设施,不得安排旅宿床位,机动交通工具不得进入此区。3.二级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1)在景区范围内,以及景区范围之外的非一级景点和景物周围应划为二级保护区。(2)二级保护区内可以安排少量旅宿设施,但必须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应限制机动交通工具进入本区。4.三级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1)在风景区范围内,对以上各级保护区之外的地区应划为三级保护区。(2)在三级保护区内,应有序控制各项建设与设施,并应与风景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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