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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城市供水管理条例.doc

1、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是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的条例。于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三章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第四章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第五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

3、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县级

4、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

5、;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因企业兼并、合并、收购等活动,使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

6、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坐标。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条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

8、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

9、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

10、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计划用水

11、和节约用水第三十四条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12、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13、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

14、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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