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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修改版.ppt

1、1,国际贸易实务 经典案例分析,姚新超 对外经贸大学 教授 博士生导师 仲裁员,2,目录,案例1 FOB条件下卖方是否享有“托运人”的权利? 案例2 FOB条件下,货代应将提单交给谁? 案例3 托运人的识别及承运人责任的认定 案例4 CIF术语下的卸货费及滞期费的争议 案例5 CIF术语下运费支付记载矛盾的争议 案例6 美国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争议案 案例7 信用证中不可能条款引发的风险承担争议 案例8 银行单面修改信用证纠纷案 案例9 银行拒付信用证款项是否进口商也可 拒收货物,3,案例10 “仓至仓条款”争议案 案例11 变更CIF条件的保险责任 案例12 提单转让后保险责任的纠纷 案例13

2、 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欺诈案 案例14 信用证“止付”纠正案 案例15 信用证议付条款不明确纠纷案 案例16 信用证项下单据语言的纠纷案,4,案例1,FOB条件下,卖方是否享有“托运人”的权利?提示:FOB条件下,买卖双方都可成为提单的Shipper,但对未收到货款的卖方而言,若接受“提单记载买方为托运人”,则可能导致提单背书不连续,甚至丧失货物和货款的控制权。卖方必须坚持以自己或以第三人为提单的Shipper。,5,案情简介,原告:北京市温阳进出口贸易公司(简称“温阳公司”) 被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简称“上远公司”),6,议付行 (出口国),出口商 (托运人),承运人 (船公司),开证行

3、(进口国),进口商 (托运人),承运人 (船公司),实际 收货人,寄送单据(B/L),偿付货款,交单B/L,签发B/L,(出口国),付款赎单,提示,FOB 订立C/P,通知,提货,(进口国),买卖合同,CIF:订立C/P FOB:或交货,(船舶航向),7,某年1月30日,温阳公司与新加坡金太平企业(以下简称“金太平”,进口商、中间商)订立销售确认书,约定温阳公司向金太平,出售2000公吨黑豆,总价款为468000美元,FOB新港,4月15日前装运1000公吨,5月15日前装运1000公吨。金太平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受益人为温阳公司,但信用证中要求提单的“Shipper”(托运人)栏中要填写“金

4、太平”的名称。温阳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将1000公吨货物交给了承运人上远公司的,8,代理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外代”)。5月4日,天津外代向温阳公司出局收货单,收货单载明“托运人”为温阳公司。本案货物的装箱单、货物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上的发货人均为温阳公司。同日,温阳公司更改报关单上货物重量为972.948公吨。5月13日,天津外代向温阳公司签发了三份正本提单并载明“托运人”为金太平,收货人“凭指示”(To Order),货物重量972.948公吨,装货港为新港,,9,卸货港为印尼的“雅加达”。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港口当局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与码头仓库内,只

5、能直接卸至货车上拉走,承运人上远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金太平指定的收货人。另查明,信用证的到期日为在中国至5月17日止,而温阳公司于5月29日才将全套单据提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另外,温阳公司在提单背面以自己的名义空白背书,但被,10,银行打“”,并以单据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为由拒付,将全套单据退回温阳公司。在得知货物在目的港被无端放货后,温阳公司要求金太平付款,遭到拒绝。之后,温阳公司又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同样遭到拒绝,于是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上远公司支付972.948公吨黑豆价值230 102美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11,一审法院判决

6、天津海事法院经审判决定,温阳公司虽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托运人事案外人金太平,提单未经该托运人背书,原告未能证明其具有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于次年12月21日作出“津海法初裁字第41号民事裁定”,驳回温阳公司的起诉。温阳公司不服,向天津高级法院提起上诉。,12,二审法院判决天津高级法院审理认为,温阳公司虽持有上远公司的代理签发的正本提示提单,以国际贸易与国际航运的惯例,此类提示提单须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给合法的持有人,方可向承运人主张提单下的权力。为此,温阳公司持有的未经托运人金太平背书的正本提示提单,只能构

7、成对承运人在形式上的持有,导致温阳公司对上远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本应负有责任的起诉权的丧失。故,作出“高经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温阳公司的上诉,维持天津海事法院的裁定。 13,13,最高法院判决 温阳公司不服天津高级法院的终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温阳公司依据其与金太平的销售协议,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上远公司的代理,该代理向温阳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温阳公司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提单,在结汇之前,温阳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其诉权应予以保护。为此,最高法院作出“交提字第5号14,14,民事裁定”,撤消了天津高级法院“高经终字第3号民事

8、裁定”,撤销了天津海事法院“津海法商字第41号民事裁定”,并指定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再审。15,15,法院再审判决 天津海事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所涉提单是指示提单,该提单必须经提单托运人背书人才能确定收货人,即必须经金太平的背书方可作为结汇和提取货物的有效单证,而温阳公司自行在提单背面背书,被银行“X”退回,是因为温阳公司不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不具有在该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其背书违背了提单流转的权利和通常做法,导致该提单背书无效,故导致16,16,货款未能收回,与作为承运的上远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远公司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卸货港当局又不允许货物存

9、放于码头仓库内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并无不当。温阳公司同意买方金太平公司的要求,将金太平填写在提单中托运人一栏内,此种做法使温阳公司丧失了在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由此导致不能收取货款和对货物失去控制权17,17,的风险及损失,应由温阳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市温阳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18,18,高院再判决 温阳公司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又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天津高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提单载明的当事人包括托运人和承运人及关系人收货人,温阳公司在本案的指示提单中,既非托运人,也

10、非收货人,且无在该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虽然通过了正当的途径取得提单,并在结汇之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因其非提单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19,19,向承运人即上远公司主张交付货物或主张物权的实体权利。温阳公司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提示信用证单据,又依据金太平的要求将托运人注明为金太平,对此产生的风险,作为外贸企业的温阳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故产生不能议付货款以及对货物失去控制权的责任应由温阳公司自负。上远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将货物放给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的行为,与温阳公司不能收回或货款,20,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温阳公司上诉主张缺

11、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1,附:提单背书必须连续,否则不能转让提单若为指示提单,则只要经背书可以转让。 1、若提单是“托运人”指示提单(to order of shipper),则应以托运人为第一背书人; 2、若提单是记名指示提单(order),或选择指示提单(或 order),则第一背书人应是提单中指名的指示人(); 3、若提单是空白指示提单(to order),则第一背书人应是提单的托运人。,22,4、采用空白背书形式时,只要第一背书人正确,则证明背书是连续的,提单即可转让。 注:提单背书是指,转让人在提单的

12、背面载明受让人或不载明受让人,并签名。按照背书的方法区分,背书有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 记名背书,是背书(转让人)在提单背面签名的背书形式; 空白背书,则指在提单背书中不记载任何受让人,只由背书人签名的背书形式。,23,附:FOB条件下卖方的“托运人”索赔权为保护FOB条件下出口商的合法权益,中国海商法、汉堡规则及鹿特丹规则对两种的“托运人”予以界定。法律和国际惯例明确地将把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规定为托运人,本意即在解决FOB条件下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即承运人应将推动签发给卖方,使卖方以托运人的身份能在,24,收到贷款前控制货物。但上述法律和公约并未对两种情况下的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区别,特

13、别是卖方对承运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诉权在实践中具有较大争议性。因此,导致实践中承运人和卖方(托运人)都无法准确判断或预见在诉讼中相关的权利义务以及风险,进而引发纠纷不断。,25,一般认为,解决FOB条件下卖方对承运人索赔权认定问题,还是应坚持以提单为基础,即卖方在合法持有提单的情况下具有对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但鉴于FOB条件下,一般由买方负责办理运输事宜,而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又是卖方的特点,对于卖方在合法持有提单的情况下具有对承运人索赔权的认定,还必须澄清以下两个问题。26,26,1.承运人应向哪个托运人签发提单,通常情况下,持有提单的一方具有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依据中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

14、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毫无疑问,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在FOB条件下,该条款“应托运人的要求”中的“托运人”究竟是哪个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买方?还是将27,27,货物交付承运人的卖方?若买方和卖方同时就同一票货物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承运人应该向谁签发?多数人认为,在FOB条件下,承运人应优先向交付货物的卖方(交货托运人)签发提单,即使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买方(契约托运人)也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这是因为,第一,国际运输惯例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都赋予FOB的卖方法定的托运人地位,使得FOB的卖方

15、有权向承运人28,28,主张各种权利,其本意就是为了保护出口商的利益。中国海商法考虑到中国对外贸易的实际情况,也做出了类似规定。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判决承运人应优先向出口商签发提单。第二,在FOB条件下,若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买方 ,则卖方失去了对提单的控制,贸易合同的付款条件将无法实现,即货款根本得不到保障。因为买方可以不支付货款就能取得货物。因此,若卖方没有优先要求签发提单的权利,无疑 29,29,是为买方提供任意违约的合法机会,这对于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和交易安全极为不利。第三,承运人向买方签发提单的直接后果,一是使卖方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进而完全丧失了贸易合同下的权利;二是可

16、能导致卖方丧失运输合同的索赔权。可见,无论在惯例或法律依据上,还是在业务操作上卖方具有优先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的权利具有充分理由。 30,30,2.卖方持有提单的合法性,在FOB 条件下,即使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但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是买方,卖方往往持有提单也无法控制货物,因为货物已被买方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给了收货人。若卖方指控承运人无单放货,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则承运人主张,在卖方持有指示提单而又不是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卖方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不享有依据提单向承运人的索赔权。在“北京市温阳进出口贸易31,31,公司诉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中,两审法院均裁定卖

17、方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无权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还需要解决卖方对该提单的持有是否“合法”的问题。32,32,依据上述公约和法律,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托运包括买方和卖方。承运人向交货托运人的卖方签发提单是,提单签发和卖方原始取得提单的过程,这有别于提单签发后的背书转让而取得提单的过程。提单的转让是指,从承运人那里取得其所签发的提单之后,再将提单进行背书或交付给受让人。卖方从承运人那里原始取得并持有提单,当然属于合法取得和持有提单。另外,提单的功能之一是货物收据,承运人向卖方签发33,33,提单则证明承运人是收到卖方向其交付的货物。因此,FOB条件下向承运人实际交

18、货的卖方因被视为合法持有提单的托运人,因而对承运人具有索赔权。 中国法院在“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坚持了这一观点。在“奥康德公司诉华诚公司”一案中,法院坚持了同样的观点。34,34,对中国卖方而言,为了避免纠纷,最好争取选择CIF或者CFI条件签订出口合同;或者为了降低国际贸易的风险,即使在FOB条件下也约定由中国出口商负责订舱和运输,以加大对货物的实际控制。运输成本可在贷款中加以调整,使得FOB贸易术语真正成为“价格”条件。35,35,案例2 FOB条件下货代应将提单交给谁?,提示: FOB术语下,一般由买方负责货物的租船或订舱。但实务中,买卖双方常约定由卖

19、方安排租船或订舱事宜,且运费到付。作为卖方的代理人,货代应依据特别约定将完成代理行为的成果提单及时交付被代理人(卖方)。若因过错未履行该项义务,因对被代理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6,36,有时中国国内货代接受国外买方委托租船或订舱,同时,中国卖方也向该货代出具出口货物委托书(双方代理),委托其办理出口手续,出口货物委托书中的托运人为中国卖方。但中国卖方未委托该货代订舱。货物装船出运后,货代未向中国卖方交付提单。因没有收到货款,中国卖方起诉该货代,要求其赔偿损失或交付提单。此种情况下,货代是否有义务将提单交付给中国卖方?,37,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某进口公司 (简称“浙江出口”) 被告:

20、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 (简称“上海货代”),38,益堡 买方,浙江出口原告,上海货代被告,货代 代理 合同,泛成、金鹏 承运人,39,2005年6月12日,原告浙江出口与案外人益堡公司(简称“益堡”,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涤纶面料,贸易条件为FOB上海,卖方订舱,运费到付,TT预付总货款的20%,货物装船后买方付清余款赎取提单。其后,原告浙江出口向被告上海货代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被告代理订舱、报关和拖箱。被告为原告4只集装箱货物履行了订舱、报关和拖箱等货运代理事宜,并向原告出具了国际货运代理专用,40,发票,收取了订舱费、报关费和拖箱费等费用。货物顺利出运,但上海货代没有向浙江出口交

21、付提单。 本案4只集装箱货物由泛成公司和金鹏公司分别承运。本案货物报关价格为363 604.81美元,益堡已按照约定支付了72000美元(预付20%)。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确定没有收到剩余货款,被告陈述本案货物经益堡的代理人的指示已电放。益堡在收取货物后,由于,41,原告货款没有全部收取,益堡发送了一份传真给被告员工张某,并由张某转交给了原告,该传真载明:“对于原告经由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出口货物,由于贵公司货品严重瑕疵,我方持续和客户协调处理,此外货物无论瑕疵问题,货款问题均与货代公司无关,实为我方可协调处理问题,无需牵连其他公司,盼贵方谅解,感激不尽。” 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42,法

22、院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本案贸易合同、货运委托书,以及被告收取订舱费用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为本案货物的顺利出运履行了订舱、报关和拖箱义务,原告也依约履行了支付订舱费等费用义务。被告应将完成代理行为成果,即提单即时,43,及时向原告转交。因被告为转交提单,故应对其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原告货款291 604.81(剩余80%)不能收回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出口在贸易合同中约定通过T/T方式收取预付款,但对余款的支付方式没有约定,仅约定“货物装船后买方付清余款换取提单”。但

23、原告仍然可以通过选择贸易诉讼方式或运输诉讼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陈诉其已滚动核销,44,涉案外汇,但确实未收到剩余货款,益堡的传真能证实原告尚有货款未能收回。因原告未能顺利收取货款,其虽滚动核销,但其退税损失依然发生,故其主张退税损失人民币259554.20元的请求合理,可以支持。依中国合同法第396条、第399条、第404条、第406条第1款,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货代向原告浙江出口赔偿货款损失291604.81美元,赔偿退税损失人民币259554.20元。45,45,判例评析 货运代理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是本案的争

24、议焦点之一。原告提供了其委托被告订舱、保管及拖箱等出运事宜的委托书,被告实际从事了这些代理事项,并就此向原告收取了代理费。因此,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就货运代理事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并生效。46,46, 提单交付给谁FOB术语下,一般由国外买方负责货物运输事宜。但实践中,买卖双方常约定由卖方安排订舱运输事宜,但运费到付。此种情况下,货代在接受国内卖方委托负责订舱等相关事宜后,往往并不清楚应将提单交付给卖方还是买方,尤其在委托合同约定不明时,常常出现货运代理错误交单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货代首先应明确接受谁的委托,就应对谁负责,即对委托人负责。47,47,本案中,

25、上海货代接受浙江出口委托并实际从事相关代理事务后,没有及时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利益,即提单交给委托人浙江出口,并因此是原告在未收到买方货款的情况下,失去对货物的控制,从而造成原告遭受货款及退税等损失。本案中,提单应是货代处理订舱等委托事务取得的最重要的利益,作为受托人,上海货代未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将攸关委托人重大利益的提单交付给48,48,委托人浙江出口,应属于重大过失。因此,上海货代理应对浙江出口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论:在买卖合同约定使用FOB贸易术语时,货代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应当依据特别约定将完成代理行为的成果提单及时交付被代理人(卖方)。若因过错未履行该项义务,应对被代

26、理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9,49,附:FOB条件下,中国国内货代应向谁交 付提单在中国出口贸易中,当中国卖方无法向 买方收取货款,欲凭提单行使货物控制权时,却发现货物已被他人提走或无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权利,由此产生了货运代理合同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是中国卖方指控中国国内货运代理人(包括无船承运人)交单错误、不及时交单或50,50,不交付单据,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纠纷的根源之一在于,FOB条件下的出口贸易中,通常存在两个托运人即契约托运人(买方)和交货托运人(卖方),以及一个货运代理人的现象,即FOB条件下的货运代理人同时作为卖方的交货代理人和买方的订舱代理人。在此情况下,

27、中国国内的货运代理人是否有义务向卖方交付提单,不交付提单是否应承担责任?这些问题需要从贸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和运输实务等方面的予以分析。51,51, 兼任双方货代的提单交付在FOB条件下,中国卖方经常向国内某货运代理人出具出口货物委托书,委托其办理出口手续,出口货物委托书中的托运人为中国卖方,并注明要求出运的日期。但中国卖方未委托货运代理订舱,货运代理也未向卖方收取订舱费和海运费。而中国国内货运代理有证据显示国外买方委托其订舱,并指令其电放。货物装船出运后,货运代理人未向中国卖方交付提单。有时52,52,货运代理人向实际承运货物的船公司订舱时,要求船公司签发以货运代理人自己为托运人,以国外买方

28、为收货人的提单(记名提单)。因没有收到货款,中国卖方以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货运代理人,要求货运代理人赔偿损失或交付提单。货运代理人是否有义务将提单交付给卖方?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卖方将货物交给货运代理人,委托其办理出运手续,货物代理人应以53,53,卖方为托运人,并将实际承运人船公司的提单交给卖方。除非货运运代理人得到买方的明确指示不要提单实行电放。另一种观点认为,谁委托货运代理人订舱,货运代理人就应将海上货物运输公司合同的证明提单转交给谁,这是合同相对性原理所决定的。中国卖方实际只是依贸易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货运代理人的行为符合行业习惯,没有过错

29、,中国卖方的诉求不应支持。但多数人认为54,54,中国卖方的诉求合理,货运代理人应将实际承运人船公司的提单交给交货托运人,即中国卖方。就贸易合同而言,货物买卖双方约定以FOB为条件订立贸易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对等、合法和合理。在FOB条件下,若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直接交给未支付货款的买方,因提单为货物的物权凭证,买方一旦获取提单就意味着货物所有权或控制权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55,55,换言之,因FOB条件买方可以不支付货款而仅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公司合同关系获得货物,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在FOB条件下,即使由买方安排货物运输、支付运费并在提单上载明其为托运人,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也应

30、交给卖方。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在FOB条件下,若不变更贸易惯例,则有境外买方负责租船订舱,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在中国出口贸易中,56,56,FOB下的境外买方通常又委托中国国内货运代理人向船公司订舱,若船公司接受订舱,则出具配舱回单,收到货物后出具体单等。就海上货物运输而言,订舱行为是要约,船公司出具配舱回单的行为是承诺,此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业已成立,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提单也是卖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后,承运人所签发的货物收据,这也是提单的功能之一。因此,可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也是卖方57,57,完成交货义务的证据。就货物运输实务而言,只有在向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后,才能

31、取得大副收据或场站收据,然后凭此向承运人获取提单。但在FOB条件下,往往一个货运代理人既是契约托运人(买方)的货运代理人,主要是代理订舱业务,即代表买方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同时又是交货承运人(卖方)的货运代理人,主要代理装箱、陆路运输至指定的交货地或堆场等出运业务。由此,58,58,才产生了货运代理人取得承运人的提单应交给交货托运人还是契约托运人的争议。若接受买方委托订舱的货运代理人(订舱货运代理人)和接受卖方委托进行交付货物的货运代理(交货货运代理人)分别为两个货运代理人,则可能不会发生争议。因为交货货运代理不会关注订餐订舱货运代理人,交货货运代理交货后,首先从承运人那里取得大副收据货场站

32、收据,凭此换取提单后,当然应将提单交给卖方,否则是59,59,一种违约的行为。而现实中,往往是同一个货运代理人兼任两种代理业务。因此,从作为买房的代理人的观点看,该货运代理人只承担订立货物运输合同而已。而从作为卖方的代理人的观点看,该货运代理人须将取得的提单交付给卖方。同时,该货运代理人还必须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中将卖方记载为“托运人”(shipper),若擅自将自己作为提单的托运人,特别是在未经卖方许可的情况下指示承运人“电放”货物,则有可能60,60,侵害了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货运代理人指示承运人电放货物,承运人则收回已或不签发提单,这实际上等于将提单交给了买方,也就是将货物送给了买方。这一行

33、为可能将使卖方无法收取货款,同时也失去了货物控制权。因此,货运代理人应向卖方承担赔偿责任。,61,参见“绍兴县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亚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赔偿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207号判决书。,(二)卖方货代的提单交付 FOB条件下,一般由国外买方负责货物运输事宜。但实践中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另外约定,买卖双方约定由卖方安排订舱运输事宜,但运费到付。此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国内卖方委托负责订舱等相关事宜后,往往并不清楚应将提单交付给卖方还是买房,尤其是在委托合同约定不明时,也常常出现货运代理人错误交单的情况。”,62,在另一案例中,上海某货代接受浙江

34、某出口公司委托并实际从事相关代理事务后,没有及时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利益,即提单交给委托人浙江出口公司,并因此使出口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失去对货物的控制,从而造成出口公司遭受货款及退税等损失。法院认为,提单应是货运代理人处理订舱等委托事务取得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利益,作为受托人,货代未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将攸关委托人重大,63,利益的提单交付给委托人出口公司,应属于重大过失。因此,法院判决上海某货代理应对浙江某出口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买卖合同约定使用FOB贸易术语时,作为卖方代理人,货代应依据特别约定将完成代理行为的成果提单及时交付给被代理人(卖方)。若因过错未履

35、行该项义务,应对被代理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4,案例3 托运人的识别及承运人责任的认定提示在无单放货案件中卖方与承运人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合同运输关系,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本案中卖方虽不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但其与承运人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其未凭正本提单交付,65,货物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卖方合同持有正本提单,承运人依据提单记载的指示无单放货,不能阻却违约责任。,66,案情简介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简称“浙江纺织品”)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立荣海运”),67,浙江纺织

36、品 卖方:托运人?,K公司买方,国外托运人,伊拉克高教、科研部,华海托运,鸿海货运,外联发货运,上海三星货运,三星向立荣支付运费,立荣代理:上海联合船代签发 B/L;托运人:国外公司; 收货人(记名提示0,支付运费,立荣海运船,68,2000年7月31日、8月7日,原告浙江纺织品与案外人K公司分别签订了各20万套男、女 生校服的售货确认书。嗣后,原告就涉案货物向国内各生产厂商完成收购以后,在起运港通过案外人华海国际货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公司-上海三星国际货运公司代理,分21批次向被告立荣还有地订舱出运并经前各货运代理环节取得了被告代理-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

37、发的托运人分别为三家外国,69,公司、收货人均为凭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记名)指示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为此,原告向第一家货运代理-华海国际货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海运费。被告庭审中确认相关海运费已自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处收取。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将全套贸易单据通过江天银行杭州分行向HBZ FINANCE LIMITED 托收,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据最终由该行退还原告,,70,退单背面均未经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背书。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货物有其运抵伊拉克后交该国政府指定的伊拉克国家水运公司,后者将所有货物交付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涉案货物正本海运提单均未收回。,71,法院判决上海海

38、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具有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主体资格,其就涉案纠纷诉至本院时的持单形式正当合法,因而其有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提单项下相应权利。被告作为承运人违反航运惯例,在交付涉案货物时未收回正本提单,对此应承担无单放货引起的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和退税款损失,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72,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3,从上诉案例,不难看出实际托运人作为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比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更加具有实质的诉讼权益。案例中,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支付运费,并

39、持有了承运人的签发的提单。虽然提单的“托运人”一栏均非记载为实际托运人本人,但提单签发以后,承运人均向实际托运人交付了提单。而当正本提单被银行退回由实际托运人持有的真正原因均系境外买方未付款赎单所致。也就是说,即使境,74,外买方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其也根本没有持有过正本提单,甚至没有见过提单,其如何进行对提单的背书转让?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承运人所谓实际托运人应持有经“合法”背书转让提单的抗辩主张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发生,也没有必要发生。因为,实际托运人从承运人处原始取得并持有提单的行为并非属于提单“转让”范畴。而且其从结汇银行处最终收回遭遇退单而回的正本提单方式,亦均符合提单流转的,75,商

40、业惯例和单证结算方式。所以没有所谓承运人辩称的提单均未经托运人背书“合法”转让,因而实际托运人不具有诉讼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并且不享有提单项下对承运人权利的抗辩主张。,76,案例4 CIF术语下的卸货费及滞期费的争议提示:在国际贸易中,大宗货物贸易大多使用租船运输。由于装卸时间直接关系到船方的经营效益,若装卸货物由租船人负责,船方将对装卸期间做出明确规定。若租船人未能在约定的装卸期间内完成装卸任务,从而延长船舶在港时间或延长了航次时间,船方将收取滞期费。因此,租船人在订立租船合同时,必须根据货物的种类、,77,船舶舱口数量、港口装卸能力和港口习惯装卸时间等因素,正确规定装卸时间和装卸货率。但在实

41、际业务中负责装卸货物的一方未必是租船人,而是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就CIF术语而言,租船人是卖方,而负责货物的却是买方,卖方对卸货港状况及卸货业务无法控制。若船舶在卸货港发生滞期,承运人有权根据租船合同要求卖方支付,至于卖方向承运人支付后,可否依据买卖合同向买方追偿,则要,78,取决于买卖合同中的装卸条款了。因此,贸易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应明确规定卸货时间或卸货率,使租船合同与买卖合同相衔接,同时避免因买卖合同中的附加条款或因CIF术语的变形而增加自己的负担。,79,案情(1)简介 同一问题不同的裁决。 申请人:中国买方 被申请人:国外买方,80,某年,卖方与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贸易术语为

42、CIF仰光,附加条款规定:卖方供货船舶到达仰光港口后,买方负责在9天内将承运船舶的货物卸完,超过上述规定时间,买方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包括滞港、滞卸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卖方为履行交货义务,租用了“X”号货轮将货物运输至仰光港。卖方提交的“X”轮航海日志记载,2月21日11时46分,船舶抵达东经96度北纬16度处抛锚。3月13日3时30,81,分做进港准备。4时55分领航员登轮开始进港。9时22分靠泊。10时30分开始卸货。3月18日4时40分卸毕,“X”轮的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NOR)上记载,该NOR是承运人于2月21日11时45分船舶抵达锚地时递交的,但被接受的时间是3月13日9时30分。航程结

43、束后,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要求卖方支付滞期费,但买方认为未产生滞期费,拒绝支付。于是承运人在海事法院起诉卖方,索赔“X”轮在仰光的滞期费。,82,后经海事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卖方赔偿承运人。卖方遂依据买卖合同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买方拒付。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卖方即提起仲裁。,83,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认为:(1)本案中,卖方与买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依照租约”的规定,另外,租约与货物买卖合同主体不同,仲裁庭对因租约产生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因此,仲裁庭在解决本案争议过程中以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2)从2月21日11时46分起,至少到3月13日4时55分止,船舶在仰光港外抛锚,未到

44、达仰光港口,此段时间不应计算为卸货时间;船方在锚地递交,84,NOR时买方并未无条件地接受;卸货时间应从船舶实际开始卸货时,即3月13日10时30分起算,至3月18日4时40分卸货完毕,卸货共用4.76天。该时间未超过买卖合同附加条件所允许的9天卸货时间。故船舶在卸货港未发生滞期。因此,仲裁庭不支持卖方要求买方赔偿其滞期费的请求。,85,上述裁决强调了货物买卖合同的附加条款,其地位和作用是,该条款实质上已对CIF术语中滞期费的承担重新进行了划分,买方并不再依CIF术语承担卸货港的全部滞期费。该裁决还指出,买卖双方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依照租约”的规定,故附加条款并非补偿性条款,从而未将海

45、事法庭认定存在的滞期费补偿给卖方。仲裁庭在解决本案争议过程中以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86,案情(2)简介同样是上述买卖双方,于某年1月27日又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术语为CIF Ex ships Hold仰光(这一变形与CIF FO基本相同),附加条款约定,卖方负担运费和保险费,买方在目的港受领货物,负担其他费用,并保证船靠码头后,卸货率不低于800吨/天(晴天工作日,结假日除外)。,87,卖方为履行交货义务,租用了“Y”号船舶将合同项下货物运送至仰光港。因仰光港口拥挤,造成船舶滞期,产生滞期费。承运人向卖方追索滞期费,但卖方拒绝,于是3月申请仲裁,仲裁庭于12月18日作出裁决,由卖方向承

46、运人支付滞期费,及其利息。卖方认为该费用应由买方承担。买卖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卖方遂又另行提起仲裁。,88,仲裁庭裁决仲裁庭认为(1)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滞期费的负担。该滞期费产生的依据是卖方与承运人签订的租约。该租约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仲裁庭对因租约引起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故仅以卖方与买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及其附加条款的约定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合同依据。(2)本案中,卖方与承运人订立租约时,滞期尚未发生,滞期费未被船公司收取,因而该滞期费不属,89,Incoterms中对买方应负担费用中的除外的规定,买方应支付自卖方按约定交付货物时起,即买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

47、上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并支付与货物有关的在运输途中直到它们到达目的港的一切费用,其中即包括滞期费;在没有相反证据及双方没有其他解释性约定的情况下,附加条款是双方对合同货物交付过程中有关费用划分的约定,即卖方负担运费和保险费,买方负责除上述,90,两项以外的其他费用。而本案滞期费不包含在运费和保险费中,因此,本案涉及的滞期费因由买方承担。上述裁决只强调了附加条款的前部分,而未对附加条款的后部分,即“并保证船靠码头后卸货率不低于800吨/每天(晴天工作日,节假日除外)”于以解释。而这恰恰涉及卸货时间及卸货时间的开始及其计算,关系到滞期费承担的重新划分,尽管其中未出现任何“滞期”或“滞期费”

48、等词语。,91,它对于附加条款乃至整个买卖合同,都非常重要。由此可见,对于同样的问题仲裁庭在不同的案件中做出了不同的裁决。由此也说明CIF术语下,卸货港的有关费用,特别是滞期费究竟应该由谁承担至关重要。,92,案例5 CIF 术语下运费记载矛盾的争议提示:承运人在提单上以印刷方式记载“运费根据租船合同支付,运费预付”,同时签发提单时又打印记载“运费到付”的情况下,是否认定该提单为运费到付提单,收货人是否有义务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出示提单并在提单上背书的提货人是否就是该提单,93,的收货人;提单没有明确载明装货港滞期费由收货人承担,收货人是否没有义务支付装货滞期费。以下判例能够提供充分的答案。案情

49、简介原告:天福船务公司被告:增城市商贸经济发展总公司(简称”商贸公司“),94,某年10月31日,中国粮酒进出口公司(简称”中粮公司“)与豫新国际(河南)有限公司(简称”豫新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大米协议,由中粮公司代理豫新公司进口10 000吨越南大米。11月1日,中粮公司与香港富兰公司签订合同 ,约定由港富兰公司提供10 000吨越南大米,贸易术语CIF FO.12月11日,天福船务公司(船公司)与港富兰公司签订租约确认书,约定港富兰公司租用天福公司所属”天元星“轮,在越南,95,胡志明港装载10 000吨大米至中国黄埔港,装运期从12月12日至15日,运费每吨15.50美元,船方不承担装卸、积载及平舱费用(FIOST),运费应在装货完毕或船东签发 提单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1 000吨,星期天及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准备就绪通知书(N/R)应在联检完后按金康合同(Gencon)规定在8时以后或13时以后的工作时间递交,滞期费每天35 00美元;船方提供24小时的熏舱时间,若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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