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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加工不一定是制造行为.doc

1、委托加工不一定是制造行为导读一件产品有时是由多个零部件组装成的,而被诉侵权的产品中,恰恰是由于某个零部件侵犯了专利权,而更巧的是该侵权零部件并不是由被诉侵权人所制造,而是通过委托加工的方式获取的,那么对于该委托加工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中的制造行为呢?基本案情申请再审人敖谦平因与被申请人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宏公司)和原审被告宁波新亚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亚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 172 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被申请人和宏公司、飞利浦

2、公司辩称,专利法第十一条中的制造是指实际的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表示飞利浦公司是制造者,因此,飞利浦公司不是名义制造者。在实际制造人没有得到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名义制造人委托实际制造人制造专利产品,并以制造人的身份销售,法院一般基于名义制造人的教唆行为,而认定其与实际制造人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由于和宏公司已经得到敖谦平的合法授权,所以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法院判决驳回敖谦平的再审申请。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飞利浦公司委托惠州和宏公司加工侵权产品的的行为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条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

3、专利产品的,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来说,这里的“制造专利产品”是指侵权人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换言之,就是侵权人做出的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上述理解综合考虑了“制造”一词本身的含义和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在委托加工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技术方案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形成中体现了委托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则可以认定是双方共同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和宏公司在原有模具基础上改模刻字交由惠州和宏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来源于和宏公司,飞利浦公司没有向惠州和宏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提供技术方案或者提出技术要求,飞利浦公司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其行为并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敖谦平关于飞利浦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独立实施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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