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廉 租 住 房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和 住 房 租赁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财 税 2008 24 号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 国 家 税 务 局 、 地方 税 务 局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为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解 决 城 市 低 收 入 家 庭 住 房 困 难 的 若 干 意见 ( 国 发 200724 号 ) 精 神 , 促 进 廉 租 住 房 、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制 度建 设 和 住 房 租 赁 市 场 的
2、健 康 发 展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 现 将 有 关 税 收 政 策通 知 如 下 :一 、 支 持 廉 租 住 房 、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建 设 的 税 收 政 策( 一 ) 对 廉 租 住 房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按 照 政 府 规 定 价 格 、 向 规 定 保 障对 象 出 租 廉 租 住 房 的 租 金 收 入 , 免 征 营 业 税 、 房 产 税 。( 二 ) 对 廉 租 住 房 、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建 设 用 地 以 及 廉 租 住 房 经 营 管理 单 位 按 照 政 府 规 定 价 格 、 向 规 定 保 障 对 象 出 租 的 廉 租 住 房
3、用 地 , 免征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开 发 商 在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 商 品 住 房 项 目 中 配 套 建 造 廉 租 住 房 , 在商 品 住 房 项 目 中 配 套 建 造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 如 能 提 供 政 府 部 门 出 具 的 相关 材 料 , 可 按 廉 租 住 房 、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建 筑 面 积 占 总 建 筑 面 积 的 比 例免 征 开 发 商 应 缴 纳 的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 三 ) 企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转 让 旧 房 作 为 廉 租 住房 、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4、 房 源 且 增 值 额 未 超 过 扣 除 项 目 金 额 20 的 ,免 征 土 地 增 值 税 。( 四 ) 对 廉 租 住 房 、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与 廉 租 住 房 、 经济 适 用 住 房 相 关 的 印 花 税 以 及 廉 租 住 房 承 租 人 、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购 买 人涉 及 的 印 花 税 予 以 免 征 。开 发 商 在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 商 品 住 房 项 目 中 配 套 建 造 廉 租 住 房 , 在商 品 住 房 项 目 中 配 套 建 造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 如 能 提 供 政 府 部 门 出 具 的
5、相关 材 料 , 可 按 廉 租 住 房 、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建 筑 面 积 占 总 建 筑 面 积 的 比 例免 征 开 发 商 应 缴 纳 的 印 花 税 。( 五 ) 对 廉 租 住 房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购 买 住 房 作 为 廉 租 住 房 、 经 济 适用 住 房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回 购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继 续 作 为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房 源 的 ,免 征 契 税 。( 六 ) 对 个 人 购 买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 在 法 定 税 率 基 础 上 减 半 征 收 契税 。( 七 ) 对 个 人 按 廉 租 住 房 保 障 办 法 (
6、建 设 部 等 9 部 委 令第 162 号 ) 规 定 取 得 的 廉 租 住 房 货 币 补 贴 ,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 对 于 所在 单 位 以 廉 租 住 房 名 义 发 放 的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补 贴 , 应 征 收 个 人 所得 税 。( 八 ) 企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于 2008 年 1 月1 日 前 捐 赠 住 房 作 为 廉 租 住 房 的 ,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暂 行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37 号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商 投 资 企业 和 外 国
7、企 业 所 得 税 法 有 关 公 益 性 捐 赠 政 策 执 行 ; 2008 年 1月 1 日 后 捐 赠 的 ,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有 关 公 益性 捐 赠 政 策 执 行 。 个 人 捐 赠 住 房 作 为 廉 租 住 房 的 , 捐 赠 额 未 超 过 其 申报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30%的 部 分 , 准 予 从 其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扣 除 。廉 租 住 房 、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 廉 租 住 房 承 租 人 、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购 买人 以 及 廉 租 住 房 租 金 、 货 币 补 贴 标 准 等 须 符
8、 合 国 发 200724 号文 件 及 廉 租 住 房 保 障 办 法 ( 建 设 部 等 9 部 委 令 第 162 号 ) 、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管 理 办 法 ( 建 住 房 2007258 号 ) 的 规 定 ; 廉租 住 房 、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为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主 办 或 确 定的 单 位 。二 、 支 持 住 房 租 赁 市 场 发 展 的 税 收 政 策( 一 ) 对 个 人 出 租 住 房 取 得 的 所 得 减 按 10 的 税 率 征 收 个 人所 得 税 。( 二 ) 对 个 人 出 租 、 承 租 住 房 签
9、订 的 租 赁 合 同 , 免 征 印 花 税 。( 三 ) 对 个 人 出 租 住 房 , 不 区 分 用 途 , 在 3 税 率 的 基 础 上减 半 征 收 营 业 税 , 按 4 的 税 率 征 收 房 产 税 , 免 征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 四 )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按 市 场 价 格 向 个 人出 租 用 于 居 住 的 住 房 , 减 按 4 的 税 率 征 收 房 产 税 。上 述 与 廉 租 住 房 、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相 关 的 新 的 优 惠 政 策 自2007 年 8 月 1 日 起 执 行 , 文 到 之 日 前 已 征 税 款 在 以 后 应 缴 税 款 中 抵减 。 与 住 房 租 赁 相 关 的 新 的 优 惠 政 策 自 2008 年 3 月 1 日 起 执 行 。其 他 政 策 仍 按 现 行 规 定 继 续 执 行 。各 地 要 严 格 执 行 税 收 政 策 , 加 强 管 理 , 对 执 行 过 程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及 时 上 报 财 政 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特 此 通 知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二 八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