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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

1、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厅 点击数:226 更新时间:2003-7-11政府令第 126号 郑州市城市供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 2003年 7月 4日市人民政府第 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 9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范围内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三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2、用户,必须遵守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用户,是指计量水表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注册、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发生结算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单位和居民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正常、安全供水,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完好的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用水、合理用水。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本细

3、则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地、引水渠、泵站、专用供水配电设施、公共输配水管道及闸门井、用户注册水表、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编制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按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建设、计划、财政、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适时提高综合供水能力,使城市供水设施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

4、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城市供水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作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

5、十二条 新建住宅注册水表应当安装到户。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注册水表安装到户的要求设计、施工。设计单位设计水表安装在户外的,应当设计公共管廊(井)。 现有住宅注册水表未安装到户的,应当逐步改造,安装到户。 第十三条 用户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设施,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注册水表以下部分供水设施及表井,产权属用户所有。用户不得擅自改动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在埋设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及其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及附近施工

6、作业,可能危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三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无塔供水、高位水箱、水塔、蓄水池、抽升设备等储存、加压设施。 第十七条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日 23时至次日 5时之间蓄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委托其他专业

7、单位管理的,产权单位应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局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起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水质监测或者地方水质监测站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各类储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 30米范围内,

8、禁止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堆放垃圾等影响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高位水箱及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采取保证水质安全的防护措施,采用的建筑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水质检测,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在按用水性质分类定价的基础上,可实行季节水价和阶梯水价,逐步

9、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水价体系。 第二十五条 新增加自来水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用水单位内部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上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盗用城市

10、公共供水。 用户以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水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环、拆除注册水表或在表前取水的,属于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注册水表安装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最高水价计收水费。因用户占压表井或注册水表损坏,造成不能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城市供水单位可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收取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 10日通知用户,按照国家规定暂停供水。用户交纳水费和滞纳金后,城市供

11、水单位应在 48小时之内恢复供水。 用户对当用交纳消费有异议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复核,并在 15日内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按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未规定处罚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处以 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对正在实施的损坏或可能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纠正无效时,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 2003年 9月 1日起施行。1995 年 12月 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 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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